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振傑自民國114年6月22日,透過臉書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一薇」、「陳添富」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原訴字41號判處罪刑,並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告確定),「陳添富」使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羅振傑擔任向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車手工作)。早在114年5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張○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顧問」(無證據證明羅振傑對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手法有所認識),隨後向其佯稱可以與主力一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下載「曜行者」APP,再聯繫「弘記投資在線客服」存入資金方能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文自114年5月29日起至8月12日止,透過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共13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並面交款項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萬2274元(不計入轉帳費用)(以上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羅振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沿用相同手法對張○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29日9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溪東門市」面交24萬元。羅振傑即依「陳添富」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陳添富」傳送之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檔案(其上已有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再於經辦人欄位簽署姓名及蓋用自身印章,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張○文收款,並將偽造收據交付張○文而為行使,張○文因此交付24萬元款項予羅振傑,足生損害於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聰、張○文。嗣羅振傑依「陳添富」指示,將24萬元款項攜至附近宮廟交付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張○文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羅振傑(下稱:被告)提起全案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3-2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4-28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5-63頁)、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收納款項收據(偵卷第5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6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工作合約、工作所得收款紀錄、詐欺集團招募廣告翻拍照片(偵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扣案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便利,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聘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交,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之情形,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6月22日在臉書社團LALAMOVE看到有人在徵徒步送貨員,然後對方要我加他通訊 軟體LINE,之後LINE暱稱「陳一薇」跟我面試,面試完畢 後 ,「陳一薇」就告訴我,之後都是LINE暱稱「陳添富」指示我工作內容,我都沒有見過這些人,我們全部都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是被告於臉書社團上應徵上開工作,既未要求提出履歷、自傳或其他足資證明工作能力之資料,亦未安排實體面談或確認身分,即通知錄取,再由LINE暱稱「陳添富」負責指示後續工作內容,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陳一薇」、「陳添富」見面,亦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所屬公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身分資訊,已屬可疑。又被告每完成一次收取、交付款項工作,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其工作方式並非將款項交付合法公司或主管,而係依「陳添富」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指定停車場內未上鎖之汽車中,放妥後立即離去,且特別交代不得與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員交談或接觸,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90至91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法企業之送貨、物流或代收款工作,通常均有正式聘僱程序、可供查證之雇主身分及固定交付流程,縱有現金交付,亦無刻意要求受僱人不得與收款人接觸、不得詢問身分,甚至以將現金秘密放置於停車場內未上鎖車輛後立即離去之方式完成交付之情形。上開工作模式顯係刻意切斷參與者彼此間之聯繫,以避免身分曝光及增加司法機關追查困難,其隱密性及規避查緝之特徵甚為明顯,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或物流配送流程顯然有別。且被告已為60餘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擔任工程師、公司總經理,其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揭諸多異常情狀下,仍依指示反覆收取及交付鉅額現金,自應可預見其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轉移犯罪所得所設計之工作模式,至少對其所參與之工作與財產犯罪有關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並繼續參與,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另被告係經「陳一薇」應徵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由「陳添富」指示其具體工作內容,嗣被告領取本案款項後,又經「陳添富」指示至收款地點附近宮廟,將收取款項交給「陳添富」所指定之收水,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無訛,且應為被告可得知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堪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取之財物數額均未已逾修法前之500萬元或修法後之10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詳如後述),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此部分修正,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被告於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尚未公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處罰而適用之情形。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修正後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修正前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一薇」、「陳添富」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假投資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舉;被告受「陳添富」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另依「陳添富」指示收納款項收據而偽造該文件,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述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閱覽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的工作只負責收錢,我每次向不同被害人收錢時,都很想問對方為什麼要交錢給我,但詐欺集團成員都在監聽我的行動,我對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手法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陳一薇」、「陳添富」聯繫,及依「陳添富」之指派收取、轉交款項予「陳添富」指示之收水,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各共犯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與「陳一薇」、「陳添富」及前述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含收水)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陳一薇」、「陳添富」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含收水)就上述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被告同時以行使偽造文私書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有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且已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㈢被告固稱:伊患有亞斯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仍能清楚描述,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犯案過程均記憶清晰且翔實,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案發地,持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向告訴人取得現金24萬元後轉上手所指定之收水。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是取財關鍵的實施者,其行為非僅是單純的經濟犯罪,更直接參與了對社會信任造成嚴重危害的加重詐欺集團犯罪鏈,以及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索取之財物為24萬元,除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損失外,此舉亦使告訴人因此喪失社會信賴,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本院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當場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而共同對告訴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且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亞斯病,認知能力低於常人,應減輕其刑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前因遭人詐騙而損失大量金錢,為圖賺取報酬謀生,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損失,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工研院擔任資訊工程師,並於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與智能事業群總經理,現已退休,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一人獨居,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憂鬱症等疾病,無人扶養,家境不好,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沒收部分則說明:❶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情形沒收。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❸洗錢標的24萬元,因被告已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就扣案犯罪所得及偽造收據諭知沒收部分亦無違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同為適法妥當。被告以前詞爭執量刑過重,惟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範圍內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有扣案,其上公司蓋章欄位印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印有「陳○聰」印文,銀貨兩訖欄位印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