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孟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孟為(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繳回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止仍未繳回,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有違。
㈡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父親於民國114年12月間過世,妹妹也出嫁,僅剩母親1人獨居,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期間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正值壯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2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又被告迄今尚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本院無法獲悉被害人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尚未能進行調解,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彌補賠償,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分別說明如下:
⒈量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受有之金錢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取4,000元,應係其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經核原判決於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另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以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及繳回犯罪所得,併請審酌個人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如已繳回犯罪所得,則僅沒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追徵。經查: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說明;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本院並未新增足以影響其量刑結果之量刑因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請求僅沒收繳回之犯罪所得等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