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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溫宜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溫宜庭(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181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的○○○○,○○○是○○○○病○○症,○○○是我天生○○○○○,○○有○○○○,目前無業,先生出車禍需要在家休息,靠政府補助支撐,我們沒有辦法工作,請求從輕量刑,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於另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19、12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可稽,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轉匯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減輕事由之有無,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再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書均載明「被告稱有意願和解,如有意願,請主動告知本院」等語,惟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人○○○則主動致電本院稱如能一次償還新臺幣130萬元才願意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參,是以,被告於本院所為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而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各情均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陳述明確,被告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試者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8、103至135頁)為證,且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關於其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其部分量刑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於原審提出者仍屬相同之病名,僅係記載仍持續就醫之證明),則其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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