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建頴(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對上開罪名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再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防免上開疑慮以確保未來可能之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