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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麗珠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對胡姜○芳、范○萱履行給付義務。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羅麗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7至22頁、第78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深具悔意,願盡一切能力彌補錯誤,也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4條之規定,均未達該等條文刑法分則加重之門檻,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依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是被詐騙,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1至15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否認犯行,我是被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對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輕罪減刑之量刑審酌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款項,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並說明未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原因,另依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手段、期間、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應屬妥適,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其定應執行刑亦屬適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胡姜○芳、范○萱均調解成立,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實佳,然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2人尚未實質獲得賠償,而於本院判決前亦僅支付第一期賠償款等情,是縱再加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胡姜○芳、范○萱調解成立之情形,尚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應屬適當,況本院業已因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後述),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全數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以及告訴人胡姜○芳、范○萱於調解筆錄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復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後,認被告如入監執行,對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及正常家庭均影響甚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胡姜○芳、范○萱調解成立,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上開告訴人等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 1 胡姜○芳 被告應給付胡姜○芳新台幣(下同)5萬元,應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2 范○萱 被告應給付范○萱8萬元,應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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