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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牧翰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

4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牧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並已坦承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僅係被動聽從主犯詹宏凱之指示,擔任車手領錢工作,為外務身分,並未參與決策,亦未參與機房實施詐騙工作,應與其他參與決策及實際進行詐騙工作之機房人員量刑有所區分,本案量刑顯有失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狀況並非健全,原判決未考量上情,給予較輕之量刑,難認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後態度之意旨。原判決就本案未遂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既遂部分,最輕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僅有6月之差異,未充分體現既遂之實害本質,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係以跨境詐欺取財、洗錢之方式與為數眾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達數十位,財產法益受害程度亦達數千萬元,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所為犯行,已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犯行,已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境外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介於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間,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又被告係負責收取,再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轉帳至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使詐得款項得以順利轉移至境外並供集團支配使用,其所扮演之角色並非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倘無被告之參與,詐得款項即難以跨境轉移及供集團運用,足認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具有相當關鍵之地位,並發揮重要之功能,其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既、未遂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總額已逾2,200萬元,數額甚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犯罪結果顯屬嚴重,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參與期間與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整體犯罪型態具有高度同質性,所犯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各罪所反映之責任非難具有相當重疊性,為避免對被告之責任評價過度,並兼顧定應執行刑制度之限制加重原則與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原判決就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工作,業已詳為審酌,另就被告所犯54罪之既、未遂情形,已按其損害法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4年不等,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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