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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皇麟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逸農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皇麟、蔡逸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郭皇麟、蔡逸農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2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嗣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均承認本案犯行,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各判處罪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郭皇麟於原審時坦承除本案所涉114年12月18日犯行外,亦坦承曾先前往北部4、5個地方收錢,都是收幾十萬等語(原審135號卷第21頁);被告蔡逸農於原審時坦承除本案所涉114年12月18日犯行外,亦有去臺中收取其他款項200萬、300萬犯行等語(原審246號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是其等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㈢茲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爰斟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並非法院審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另辯護人稱本件已無逃亡、無串證滅證可能,請求具保等語。然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是所陳尚非可採。其等以上開原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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