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學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學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45、57、5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10、5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魏學賢(下稱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故請第二審法院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陳○斌」、「○傑」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未符,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