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3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其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2、101、102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繳交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仍嫌過重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罪,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遞減輕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各罪所處之刑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相當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經依未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已有減輕,而被告迭有詐欺、洗錢之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被害人2人,被告負責收取帳戶造成被害人損失,其犯行客觀上本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收集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簿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而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本院亦認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節,業經原判決所審酌,至被告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一節,其中告訴人A04經本院傳訊並未到林庭,另告訴人A03(即林尚儂)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A03再行提出之和解條件表示因其在監執行,無法給告訴人A03明確答案,需其母才能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嗣經本院電告其母並無法接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就其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金融卡 領取時間 1 114年5月20日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鐵門下方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5月20日11時16分許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 114年5月20日2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置物空間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14年5月20日22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