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云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云睿犯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鄭00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或原審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且經本院給予其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被告迄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審判筆錄、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95、97、103頁),是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種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之情形,尚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難認有過輕之情。且原判決業已將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業經原審量刑時所斟酌,難認有漏未審酌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對量刑輕重之主觀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重要量刑因子,或有何裁量濫用、失衡之情,亦未見有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