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5、13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次偵審均自白,且犯案後後悔不已,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而查無犯罪所得,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係屬聽命行事之底層角色,惡性與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然因此3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⒌另考量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猶為個人私益而決意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此犯罪手法觀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擬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陶小燕(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未遂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可能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所犯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及本院卷第135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