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雨燁
- 選任辯護人
- 黃立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雨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雨燁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293、2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其中第43條規定,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者,即各提高其法定刑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科。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應徵兼職工作,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購取中間的傭金云云(見偵卷第23至31、665至667頁)。迄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認罪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不能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被告刑罰,固然有所依據。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應徵兼職工作,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購取中間的傭金,業如前述;其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陪同到場並陳稱:「……本案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不能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逕以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7、9、14、18、2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又均已給付4期款項,顯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1%),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14、18、20所示各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再與附表一編號4至6、8、10、11、13、15至17、1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各該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5至61、259至275頁);對於未能聯繫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則授權辯護人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提存法院提存所,以彌補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第278、279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犯罪後態度,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對被告所科處刑罰,亦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就附表二編號4至6、8、10至13、15至17、19所示各罪部分,即有理由,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7、9、14、18、20所示各罪部分,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亦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收款並幫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同意全額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對無法聯繫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則授權辯護人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提存法院提存所,以彌補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均屬相同,且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輕重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雖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然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本院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然承認犯罪,並竭盡其力與被害人等和解,且未打折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而獲已和解被害人等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對其宣告之刑(含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彌補國家耗費資源於本案之刑事司法程序,及深刻理解其個人所負擔之社會責任,暨養成符合正常社會運作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相類非法行為,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以期向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 假交友 113年2月1日12時44分許ATM轉帳20萬元 2 ○○○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13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3 ○○○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 假購物 113年2月2日12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 5 ○○○ 假紅利回饋 113年2月2日15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6 ○○○ 假投資 113年2月03日17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7 ○○○ 假投資 113年2月03日19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3日19時0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8 ○○○ 假運彩 113年2月03日19時1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9 ○○○ 假投資 113年2月03日21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0 ○○○ 假運彩 113年2月04日17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 ○○○ 假投資 113年2月04日18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2 ○○○ 假運彩 113年2月04日20時32分許ATM轉帳2萬元 13 ○○○ 假運彩 113年2月04日21時55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113年2月05日17時57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 14 ○○○ 假投資 113年2月05日12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05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5 ○○○ 假投資 113年2月05日17時0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5日17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6 ○○○ 假投資 113年2月05日18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2月05日18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2月05日18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17 ○○○ 假投資 113年2月06日1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 18 ○○○ 假投資 113年2月06日14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9 ○○○ 假投資 113年2月06日15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0 ○○○ 假投資 113年2月06日16時1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06日16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雨燁所犯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雨燁所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雨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