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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高增泓張雅涵薛雅庭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及理由補充如下、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維(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157頁,其中辯護人未就證據能力有意見,僅對證據證明力有所表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受詐騙而出面收取其主觀上認屬來源正當之款項,亦非難以想像。是以原判決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推論其顯然知曉公司支付報酬雇用被告向他人收款一節涉及不法云云,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顯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符。

㈡被告有外商遠端工作面試經驗,早已習慣線上應徵、溝通流程,因此未識出詐騙。且被告提出與鉅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O公司)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有公司及負責人之用印,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再衡諸經濟部確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訊,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亦真實無訛,不能排除被告確有相信此乃正當派遣工作之可能。而鉅O公司以切換送貨單(代購、代送貨品)、客戶單(面交取貨)之形式,將詐騙行為包裝成專業之外送派遣,因被告認為現金也屬於物品,若面對重要客戶,或偏鄉地區接單,有此需求也很正常,因而不疑有他。

㈢鉅O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人力派遣業」,按照民間企業與政府公部門之實際運作情形,派遣人員持有用人單位之工作證,或對外宣稱為該單位人員之情況,並非罕見。而被告於工作期間認為「怪怪的」,實非明知違法故犯,細查對話內容可見,由於出自業務不熟悉,被告和上司再三確認,上司皆回答合法授權。被告認為若為派遣外送工作之性質,列印工作證代理之收貨行為,倒也合理。即打消違法之疑慮,相信上司指示繼續工作。是以原判決以被告「沒有在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節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之犯意,亦與經驗法則不盡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MR.小陳」、「劉孟殉」欺瞞而順應渠等假冒尋找代收包裹工作之要求,而代為向釣魚偵查之員警取交款項,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失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仍難僅憑此節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是否確實參與本案之共同詐欺犯行,實屬有疑。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倘認為被告行為仍應處罰,則請考量本案為未遂,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四、然查:

㈠被告已自陳: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是「劉孟殉」專員透過LINE跟我簽訂的工作合約,LINE暱稱「MR.小陳」之人則指示我前去收取款項,「MR.小陳」是排班及下指令給我去跟客戶交易的經理,沒有年籍資料,只有透過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實際到過公司(即鉅O公司)、未曾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9-31、154頁、原審卷一第62頁),顯見被告與「MR.小陳」、「劉孟殉」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其等之瞭解全倚賴「MR.小陳」、「劉孟殉」在LINE對話過程中片面透露之資訊,就「MR.小陳」及「劉孟殉」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真在鉅O公司任職、及被告此次所配戴之工作證上顯示之「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委由「鉅O公司」派遣外務員代為收受客戶資金等關鍵事項,未曾以任何方式在力所能及之範圍內加以查證,僅有透過網際網路查得鉅O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業項目,便應允依「劉孟殉」、「MR.小陳」之指示簽約、行動,甚且於本件案發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劉孟殉」詢問被告「工作證有換好了嗎」、「換好了在跟我說一聲」,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回復稱「拿到了」,「劉孟殉」則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表示「好 假日多休息」等語,待案發當日上午8時21分許「劉孟殉」提醒被告稱「記得換新的工作證件套」,被告僅表示「工作套size太小了 哈哈 要再買一個」,之後「劉孟殉」與被告僅就工作證件套有無報帳、還要選尺寸及到貨時間、當日行程之公費、加班費等予以討論,通篇未見被告對於工作證上並非鉅O公司、而係「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過任何質疑或詢問,此有被告與「劉孟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9-393頁),顯然被告係在非全無能力查證對方說法真偽、甚或工作證上公司名稱不同顯有可疑之情況下,全然未有疑問,即應允依「劉孟殉」、「MR.小陳」之指示行動。

㈢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已有依「MR.小陳」指示從事收款工作,除自行前往便利商店依「MR.小陳」所提供之QR CODE列印所需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外,於收款後係按照「MR.小陳」指示,將現金用黑色垃圾袋包裝好後前往某車輛停放的地點,將現金放在指定之車輛右前輪或右後輪上,用手機視訊拍照為證,即完成一單,「MR.小陳」表示之後公司人員會前去收取等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可認本案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僅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以放置於指定之車輛輪胎上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且轉交時無庸經他人點收,被告因而從未實際見過公司內部之人,上述情節一般人當均可明顯知悉與一般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有別,且將鉅款放置在輪胎上之舉措,並非正常業務員之可能作為。況被告於收取款項前,係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所謂任職公司之工作證、收據,收取所謂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又係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車輛輪胎上,而完成交付,其收受及層轉款項之手段,明顯迂迴、隱蔽,與通常一般交付款項之情形有別,不容被告諉為不知異常。而本案係被告最後一次收款,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依之前數次收款後交付款項之異常情況,已可知所收款項有疑,猶繼續為之;衡以被告對於前述工作證及收據非公司列印,而係自行列印,及交付款項方式等均坦認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亦供稱當時之所以找此工作,係因已經待業1年多,因為經濟問題,因而才去找兼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知悉上述違法情節,卻因經濟問題逕自配合「MR.小陳」、「劉孟殉」指示為本案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所為違法、以為係正當工作內容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MR.小陳」、「劉孟殉」指示其所為,係違法收取款項一節,已有預見,其為獲取報酬,仍依指示收受及層轉款項,其確有犯罪故意,且與「MR.小陳」、「劉孟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灼然。被告雖非前階段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依指示持不實證件及文件欲向被害人收取及層轉款項,已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共同負責。

㈣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犯行,惟僅空言辯稱,除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㈤量刑部分:

1.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屬未遂,然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仍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係持偽造文件與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面交取款之車手,欲向員警收取之贓款達20萬元,此次雖未造成實際上財物損害,然以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乃欲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頁;按:關於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說明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後認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量刑之理由,且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緩刑等,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所為不符上述該條例修正前後第43、44條之加重要件及第46條之自首減刑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原審對此雖均未及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MR.小陳」之對話紀錄中,「MR.小陳」於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告知被告要向客戶為如下表示「您好我是美林自營部財務室的工作人員專門負責出入金的 其餘不負責 也不清楚 竑柏投資是美林自營部在台的唯一營業代理人 自營部電話 03-XXX-5188 如果有什麼疑問 可以請他致電 或者 詢問在線客服人員」等語,被告回稱「我打過去嗎」,「MR.小陳」表示不用被告打過去,但向被告稱「幫我背一下等一下客戶可能會提問在回答」等語,被告見狀旋即反應稱「我不是那個職稱 有授權嗎」,「MR.小陳」稱「有的您的工作證代表的是出納專員」,被告稱「我是外務員吧」,「MR.小陳」即針對被告上開所提出「是外務員吧」等語答稱「您說出納專員」,被告隨即詢問稱「等等 這樣講是完全合法的吧 代表那間公司外務工作」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就「MR.小陳」要其對客戶自稱美林自營部人員、而非鉅O公司人員時,已心生懷疑,且知悉此種情況需有授權,否則有違法之虞。循此,被告卻於114年4月21日本案發生時,對於配戴之工作證彰顯其係擔任「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一情(有該工作證扣案可證,見偵卷第125頁),在所謂與上司「MR.小陳」或「劉孟殉」對話時,根本未置一詞,不僅對於有無「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為何稱交割員而非外務員、是否為外務工作範圍、及何以之前稱美林自營部人員、與竑柏投資有關,如今卻又冒出「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更多疑點,反不再詢問,以被告上開對話中顯現出對工作性質及內容(授權與否、違法與否)之高敏感度,則被告於本案時就此種對外扮演不同公司不同職稱人員之異常情形不再質疑,直接配合「MR.小陳」、「劉孟殉」之指示為之,可見彼此心照不宣,堪認被告對於以不同身分向所謂客戶收款涉嫌違法一事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以為係正當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9頁)。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假證件及文件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謀取不法錢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欲共同遂行詐騙結果,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顯尚未警醒,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表現,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無所依憑,並不可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陳」、「劉
    孟殉」、「當沖胖達仁」、「張惠婷」、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LI Min YU」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暱稱「LI Min YU」之人在臉書散布詐騙之投資廣告,
    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建之LI
    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LINE暱稱「當沖胖達仁」
    、「張惠婷」則於群組內佯稱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
    之價格購買鴻海股票等語,員警遂佯裝受騙,並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張哲維則依「MR.小陳
    」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上有偽造「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圓戳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盈O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之工作證後,於114
    年4月21日19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與假扮被害人之員警收受投資款項,並當場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員警,足生
    損害於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MR.小陳」指示自行
    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前往取款等情,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社群軟體IG上找到這個取款工作,我是被騙的,我
    以為這個工作是合法的,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非法的,我的
    工作內容就是去向客戶收錢,取款一單可取得1000元至1500
    元報酬,且我只是列印收據、工作證而已,這不是我偽造的
    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進行詐欺
    乙事,遂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
    交付投資款,被告則依「MR.小陳」指示,列印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於前開時、地前往取款,未及收款,
    隨即遭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5至27、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
    並有員警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4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4月21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3至73頁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75至87頁)、被告與「MR.小陳」、「劉孟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
    01至765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
    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
    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
    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曾從事IT工程師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61頁),由
    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輕易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車手
    」等節已有認識,卻仍執意聽從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於網路上找兼職工作
    ,「劉孟殉」跟我說這是兼職外送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
    現金或採買物品,並指示我去列印「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等後向客戶收錢,客戶交給我現金後,我會
    按照「MR.小陳」的指示,將現金用黑色垃圾袋包裝好前往
    某地點後,放置在「MR.小陳」指定車輛之右前輪或右後輪
    上,上述人等我均沒有見過,也不曉得其等真實姓名,我應
    徵這份工作也沒有經過面試,我也沒有在盈O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我也沒有從事交割員工作,做這份工作1單我可
    以獲得1,000至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153
    至154頁、本院卷第),足見被告並未經正式面試,甚至不
    知悉指示其收款之「MR.小陳」、「劉孟殉」等人之真實身
    分,且其工作內容只有收款轉交,卻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
    上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公司會先經過正式面試程序確認
    員工具備所需專業始派給工作並約定與員工所具專業相符之
    薪資,且有明確之工作內容之應徵工作流程不符。況正常公
    司當無可能要求員工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客戶收款,
    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在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票交割
    員之工作,故被告理應知悉此與正常工作內容不同,而得警
    覺其所為應涉及不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
    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亦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需支付報酬
    雇用被告向他人收款,再指示被告前往某地點之車輛前輪下
    放置收取之款項,不只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亦徒增款項
    遺失及遭侵占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易
    常情不符,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得知曉上情與常情相違
    而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稱其做這個面交取
    款工作到第4天時,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更足以佐證被告明確知悉行為不法,猶配合依指示列印工
    作證、收據等,進而前往指定地點收款,顯見其主觀上確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
    出示與員警觀看之上開偽造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縱「盈O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
    」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盈O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員警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MR.小陳」指示行使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向員警收款,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見被告與「MR.
    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⒌另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MR.小陳
    」、「劉孟殉」、「當沖胖達仁」、「張惠婷」、「LI Min
     YU」等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
    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
    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業如前述,足徵本案
    詐欺集團,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得認被告亦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員警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MR.小陳」、「劉孟殉」、「LI Min YU」、「當沖
    胖達仁」、「張惠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
    共犯「MR.小陳」、「劉孟殉」聯繫使用,及持以向員警收
    款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SUS Zenfone 10手機 1支 2 「盈O證券」收據 1張 3 「盈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哲維、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 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2張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4張 7 新臺幣 4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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