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威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威聖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聖(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4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14年10月30日發函境管機關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參以一般人畏懼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