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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威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威聖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聖(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4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14年10月30日發函境管機關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參以一般人畏懼自由刑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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