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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王靖茹林皇君黃崧嵐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車昀達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車昀達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翊航」等人,係利用告訴人王建明
    亟欲脫手持有之展雲塔位之心理,虛構「雲林某家族欲集體
    遷葬」及「整批轉售可獲利上億元」等詐術資訊,被告更佯
    稱自己是該遷葬家族的第二代朋友,以此身分取信於告訴人
    ,誘使告訴人購買其本不需要之骨灰罈內膽或轉換塔位,被
    告提供虛偽之仲介媒合資訊,使告訴人誤信以此方式可高價
    賣出脫手不易之物品,即屬施用詐術。即便告訴人事後取得
    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但若無該虛構的高價收購案,告訴
    人絕無可能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財產處分之判斷
    基礎顯係基於被告所虛構之情節。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關於受騙之背景(雲林
    家族遷葬案)、接觸之人(陳翊航、被告)、支付款項之理
    由(升級內膽、轉換塔位)均屬一致且細膩,被告亦自承有
    收受款項並轉交「林總」,顯係典型的靈骨塔詐欺集團分工
    模式,其成員間採取「一搭一唱」之手法施用詐術。況被告
    耗費工時,數次南北來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向廠商聯繫製
    作內膽,卻未留有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可供查閱,且僅收取
    微薄紅包3、5000元,實與常情相違。
 ㈢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其上連產品別、數量、
    單價、總額均空白,且無公司抬頭。一般正當商業交易,絕
    無可能在未記載任何交易條件之情形下收取高達70萬元之現
    金。此種「空白收據」之交付,正足以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僅意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根本無實際交易之誠意。
    原審判決無視此顯悖於常理之交易特徵,輕信被告「代為處
    理靈骨塔交易」之辯解,又一方面採信被告確實有收錢,卻
    又以告訴人對於是買「內膽」或「骨灰罈」之細節供述矛盾
    而全盤否定其指證,顯有不當,況被告就上手「林總」之認
    識過程供述反覆,足見其辯解實屬有疑。原審未斟酌上情,
    僅以告訴人有取得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即認為其不利被
    告之供述均不足採信,進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告訴人固於偵查證稱被告有要其購買骨灰罈的内膽35個
    ,並給付70萬元等情,然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70萬元是要
    買骨灰罈乙節,明顯矛盾,且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
    ,未見有關内膽或骨灰罈之紀載,則告訴人之證述僅係單一
    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其之指述為真;被告均一致陳稱
    其與告訴人為靈骨塔位之交易,核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
    受訂單反面所記載骨灰罈使用權買賣之注意事項相符,而告
    訴人確實之後有取得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有福座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5日函及讓渡申請書及證人郭紋宏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政)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
    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廖唯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自105年間起在鳴展國
    際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行政,鳴展國際有限公司是經銷商,
    經銷塔位、靈骨塔,鳴展國際有限公司經理是吳丞恆,負責
    人是吳丞恆的母親林鳴珍,其等不會稱呼林鳴珍為「林總」
    ,林鳴珍幾乎不會來公司;其單純賣塔位,沒有賣骨灰罈、
    內膽;欽展國際有限公司委託鳴展國際有限公司製作日報表
    ,吳丞恆跟欽展國際有限公司接洽後,拿日報表上所載姓名
    王建明、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給其,由其製作
    原審卷第163頁之「繳件日報表-北海福座」,其有收到受訂
    單、身分證影本、印章,才會在該份文件上打勾,其也有從
    郭紋宏那邊取得靈骨塔「北海福座」的權狀正本跟簽收單,
    文件製作完成後,其就送件到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
    郭紋宏,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我們對「北海福座」
    的窗口,「北海福座」的權狀正本、簽收單都是交給其,其
    再直接轉交給吳丞恆,或由吳丞恆告知轉交給送件的Sunny
    (音譯);其不認識王建明,其製作「繳件日報表-北海福
    座」的過程中,並沒有跟王建明接觸過;其公司不會留存客
    人的個資,做好件後,如果有多的就用碎紙機銷毀,不然就
    是直接送件給「北海福座」,偵卷第207至208頁之投資受訂
    單不是其製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又證
    人吳丞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鳴展國際有限公司的公司
    負責人是其母親林鳴珍,但不會稱呼林鳴珍為「林總」,其
    是鳴展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廖唯希是其公司員工,負責行政
    ,其也是欽展國際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公司是代銷靈
    骨塔、代辦靈骨塔所有權的移轉;其沒有接觸過王建明,「
    繳件日報表-北海福座」是廖唯希製作的,這是向「國寶集
    團」購買的「北海福座」的靈骨塔塔位,繳件日報表上的「
    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印章」不是由其交給廖唯希
    ,其也不知道這些是誰提供給廖唯希,很多跑單幫的會拿件
    到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跑件的單位而已,其公司確實有拿到
    王建明的資料,然後製作「繳件日報表-北海福座」購買「
    國寶集團」的靈骨塔位;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在其公
    司兼職,其公司也沒有賣內膽;「林總」、「林董」是豐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是「國寶集團」的總經銷,不是跟其接
    洽的廠商,其有看過類似113年度偵字第44019號卷第207頁
    之受訂單,這應該是給客人寫的東西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上開證人2人可證明其等任職之
    公司確實有拿到告訴人的資料,然後製作「繳件日報表-北
    海福座」購買「國寶集團」的靈骨塔位,但其等任職之公司
    並沒有賣內膽等情,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
    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
    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
    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昀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昀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昀達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加
    入「陳翊航」、「劉柏凱」、「林先生」、「梁經理」、「
    馬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航」、「劉柏凱」、「林
    先生」、「梁經理」、「馬先生」等人,因知悉告訴人王建
    明前曾購入展雲塔位數個,遂於109年12月間起,陸續向告
    訴人佯稱雲林有某家族欲集體遷葬,需將告訴人持有之展雲
    塔位轉換為北海福座塔位,另需購入骨灰罈並搭配內膽,再
    將之整批轉售,可賺取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獲利,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
    翊航」進而向告訴人佯稱,被告為雲林遷葬案家族第二代的
    朋友,被告遂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
    向告訴人佯稱,骨灰罈內需製作內膽,若骨灰罈摔破才不會
    灑出骨灰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21日
    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支付6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在弘
    光科技大學內支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交
    付投資受訂單1紙予王建明;被告取款後,復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
    款項轉交付與暱稱「林總」,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告訴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明。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申請單影本
    5張、投資受訂單影本8張、訂購單影本2張、收據影本2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證物採驗報告1份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跟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我在臺北的殯儀館打工,認識
    一位林總,主要販售北海福座靈骨塔,他會介紹客戶給我,
    讓我去談,如果談妥,我就直接向客戶收現金轉交林總,林
    總再將靈骨塔權狀給我轉交客戶;本案是告訴人要買靈骨塔
    ,當時一個單位約12萬至14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他要找便宜
    的靈骨塔以投資獲利,內膽不是我賣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
    護以:本案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為靈骨塔之交易,被告應屬
    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收受告訴人之60萬元
    、於111年3月25日在弘光科技大學內收受告訴人之10萬元,
    被告並於前開時間分別交付投資受訂單1紙予告訴人;而被
    告取款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臺北市第二殯
    儀館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付與暱稱「林總」等事實
    ,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投資受訂單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證物採驗報告附卷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最開始是109年12月間有不詳
    人士以雲林遷葬案跟我接觸說需要塔位,後來陸績有人來跟
    我接觸,說塔位都已經準備好了,陳翊航是先前跟我接洽購
    買塔位的人,陳翊航跟我說被告是遷葬案家族第二代的朋友
    ,被告會再跟我聯繫。被告則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到我任
    職的弘光科技大學來找我,他說骨灰罐裡面要做内膽,地震
    時如果骨灰罐掉下來破掉了,有内膽骨灰才不會灑出來,是
    被告叫我買骨灰罐的内膽,我於111年3月21日商給被告60萬
    元購買30個内膽,之後於111年3月25日又給被告10萬元購買
    5個内膽,我有取得35張憑證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然經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出售内膽及交付35張内膽憑證,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給被告70萬元是要買骨灰罈
    ,後來被告有給我骨灰罈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則告訴人究竟係經被告推銷内膽或骨灰罈一情,已有
    前後供述矛盾,且參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見偵
    卷第207、229頁),均未見有關内膽或骨灰罈之紀載,是告
    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證實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㈢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以來,均稱係與告訴人為
    靈骨塔位之交易,核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受訂單反面(
    見偵卷第208、230頁),均記載骨灰罈使用權買賣之注意事
    項相佐,且告訴人確實在本案交付70萬元與被告後,於111
    年4月14日取得5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5日函及讓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85頁),亦與證人即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政郭紋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鈞院卷第85頁之讓渡申請書是我辦理
    的,當初我們公司已經向北海福座購買塔位,我們公司則透
    過欽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欽展公司)為經銷商,向外銷售
    北海福座塔位;當初是收受欽展公司向我們公司提出客戶的
    受訂單、身分證影本、印章,由我製作讓渡申請書向北海福
    座轉移塔位給客戶,之後會把權狀正本交給欽展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3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拿
    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也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過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屬無據。
    是本案告訴人交付70萬元與被告確有取得北海福座靈骨塔位
    5個,告訴人是否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即非無
    疑。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餘申請單影本5張、投資受訂單影本6張
    (不包含本件被告前揭交付之投資受訂單)、訂購單影本2
    張、收據影本2張,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多次與相關殯葬
    業者接觸買賣,惟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不足作為告訴人上
    揭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
    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等之事證,從而,告
    訴人前揭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
    ,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唯希、函詢欽展公司,以證明被告
    確實有為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之事實,然此部分事證已明,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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