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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少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少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少綸明知將個人申登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一次將其所申辦之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❶中華郵政帳戶)及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❷土銀帳戶)(❶❷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卓子晏」之人收受,約定租期3天,並供作詐欺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張少綸只知道有「卓子晏」存在,不知道「卓子晏」幕後還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卓子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列之人,使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列轉(匯)款時間,分別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編號2部分,是由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美白牙齒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Lin J」等人名義,加林宸羽為好友,向林宸羽佯稱:可購買商品及刷網路流量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易嘉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50號判決)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經易嘉綺於113年10月16日16時1分許,轉匯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進行洗錢。

三、嗣經附表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號卷第151、30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能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因為工作不穩,急需用錢,到社群網站找工作,被有心人利用租借銀行簿子賺取費用,並不知道這樣會傷害別人,被告在另案服刑期間,每天抄佛經懺悔自己的過錯,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故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頁)。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綸於警訊中、偵查中、一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佩純、林宸羽、張毓真、黃稚琪、黃雪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易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有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易嘉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宸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函及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調卷資料可證。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❶❷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同時造成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

㈠張少綸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於114年10月3日收到本案之起訴書後,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被告因同一次交付同樣之❶中華郵政及❷土銀帳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23日重複起訴(即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起訴書,經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審理)(下稱後案),且後案起訴書的被害人與本案有一筆錢重複,但另5筆不重複。本案與後案因為交付的帳戶相同、被害人有一組相同,被害人匯入的時間非常接近,故可堪認定是同一案件重複起訴。114年10月3日先繫屬之本案,應作事實擴張以包含後案全部之犯罪事實,以免被告被重複判決而遭受雙重危險。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後案起訴書之事實,有裁判不可分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後案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同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原審疏未注意,故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洗錢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將本案❶❷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從事打石工,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審卷第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114年3月10日警訊中自承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方式/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再轉入本案帳戶 轉(匯)入帳戶 1 詹佩純  113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假廣告購物  (不取貨) 113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  → ❶中華郵政帳戶 2 林宸羽 113年10月5日某時許起 可購買商品及刷網路流量賺錢之騙術 113年10月16日 14時57分17秒 網路轉帳 3萬元→ 易嘉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6時01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❷土銀帳戶 3 張毓真  113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   → ❷土銀帳戶 4 黃稚琪  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假徵才 113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    → ❷土銀帳戶 5 黃雪玲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2時1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   → ❶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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