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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元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未據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方皓俊(未據上訴)於112年11月上旬起;廖伯瑜(未據上訴)於112年11月6日前;李元評於112年11月間起;張棕盛(未據上訴)於112年11月中旬起,加入「李錫泓」、「鄭憲程」(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UNIQLO」、「X教授」、「威力旺卡」、「麵包超人」、「財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育誠、方皓俊、廖伯瑜、李元評、張棕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廖伯瑜、許育誠、李元評、張棕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皓俊負責監控取款車手。許育誠、方皓俊、廖伯瑜、李元評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棕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4時,透過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周蔓婷,向渠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蔓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許育誠、方皓俊、廖伯瑜、李元評、張棕盛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11時51分前某時,Telegram暱稱「UNIQLO」、「X教授」、「威力旺卡」指示許育誠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代表人」欄簽署「張家佑」之簽名及填寫日期、存款內容、金額等欄後,許育誠復依上開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1時51分,攜帶該偽造收據前往位於臺中市之周蔓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周蔓婷住處),向周蔓婷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周蔓婷簽名、收執後離去,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前某時,「李錫泓」指示方皓俊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代表人」欄簽署「楊昀浩」之簽名及填寫日期、存款內容、金額等欄後,方皓俊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廖伯瑜,廖伯瑜再依上開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攜帶該偽造收據前往周蔓婷住處,向周蔓婷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周蔓婷簽名、收執後離去,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皓俊則於現場監控廖伯瑜上開面交取款過程。

㈢於112年12月6日10時6分前某時,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先於臺南工業區內某處交付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李元評,李元評在該收據上「代表人」欄簽署「賴有朋」之簽名及填寫日期、存款內容、金額等欄後,李元評再依「麵包超人」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6分,攜帶該偽造收據前往周蔓婷住處,向周蔓婷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周蔓婷簽名、收執後離去,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㈣於112年12月8日14時12分前某時,「鄭憲程」先於不詳地點交付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於「代表人」欄簽署「盧俊清」之簽名及填寫日期、存款內容、金額等欄)予張棕盛,張棕盛再依Telegram暱稱「財神」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12分,攜帶該偽造收據前往周蔓婷住處,向周蔓婷收取23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周蔓婷簽名、收執後離去,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元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評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97-399頁;原審卷第277-283、287-300頁),並有原審同案被告許育誠、方皓俊、廖伯瑜、張棕盛於警詢或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87-89、91-94、269-273、311-312、319-321、339-343、449-451頁;原審卷第141-146、149-159、181-186、189-199、269-277、287-30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101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99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03-107、117-136、143-197、345-3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法);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經核: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又新法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⒈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第397-399頁;原審卷第277-283、287-300頁),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舊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供稱其未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其上開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吸收犯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收據所載各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部分

㈠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如前所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卷第397-399頁;原審卷第277-283、287-30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卷第397-399頁;原審卷第277-283、287-300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經核,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偽造之收據,親自前往被害人周蔓婷住處,向其騙取高達300萬元之鉅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遭受極大損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遭不法分子利用、非集團核心人物,主張有情輕法重之虞等語。然面交取款車手乃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贓款之關鍵環節,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人際互信。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貪圖私利,客觀上並無任何因遭遇特殊困難、環境或受迫等致生犯罪,而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之情狀。縱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有利情狀,業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綜合考量被告之全部犯罪情狀,實難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有何「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

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見原審卷第299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而併予敘明。

二、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處斷刑之考量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之量刑猶嫌過重,而過於嚴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不應侷限於情輕法重限制,科予不利於其之判決,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㈡被告時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分子利用,分工角色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判決書內詳載,因卷內缺乏事證及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之利益,自難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懇請鈞院審酌以上,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決,讓被告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利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四、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非集團核心人物、已坦承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或獲取犯罪所得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詳予審認,並據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復衡酌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集團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寬典。是被告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均已於法定量刑及沒收審查中予以充分評價。

㈢被告復辯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稽之原審判決明確認定被告等「迄未賠償損害」。況且,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6日持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次即向被害人周蔓婷訛取高達300萬元之鉅款,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互信與金融秩序。原審綜合考量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刑已兼顧主客觀各項因素,客觀上亦無任何畸重、顯然失當或濫用裁量權之瑕疵。

㈣至被告懇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用,分工遂行高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業經原審依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科處之刑度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被告徒憑己意,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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