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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姿婷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53、80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無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應參酌上開規定,採有利被告解釋,認被告所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現在有一個10個月的女兒,平常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果被告因為不能易科罰金需要入監服刑,對小孩衝擊力相當大,在聯合國權利公約中規定,在父母觸法而受到影響的兒童,是要優先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本件的特定犯罪是賭博罪,雖然對社會風氣不良,但事實上沒有被害人存在,被告犯罪情節並非惡劣,另被告在本件完全沒有犯罪所得,請考量上情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不具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賭博集團,供為該賭博集團於112年1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匯入(出)賭金時間」欄所示)期間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匯出賭金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該賭博集團洗錢,是自應以本案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即112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為新舊法比較、減刑適用之基準,故本案被告「行為時法」應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可能,先予敘明。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特定犯罪之圖利賭博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

㈡又本案被告並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可能,業如前述(見理由三),是被告上訴意旨⒈部分,即無可採;再依理由三、㈡,本案被告既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即無從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意旨⒉部分,亦無足採。然被告上訴意旨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變,應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1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認非予刑事處罰難收矯正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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