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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劉彥宏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拹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雖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且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倘被告嗣後確有繳回犯罪所得,請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依其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7至13頁)。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4月7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7至7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追徵)或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洗錢罪、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00元 。倘被告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之科刑,係認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合,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細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6至18行)。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上訴請求繳交犯罪所得後,本院於115年3月17日、115年4月7日兩次傳喚被告進行審判程序,其中第1次審判期日,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臨時電話通知,陳稱:當日因為腸胃炎,不克到院開庭等語。為此本院又改定115年4月7日審理,並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各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13、41、47、51、55、67頁)。足見被告有充分時間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但仍未繳交,本院已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合理期間及程序上機會,則其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對原判決量刑自不生影響,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蔡耿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5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奕
    峰」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奕峰(李奕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蔡
    耿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1、蔡耿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1、蔡耿豪與共犯李奕峰、易庭宇、王世緯、暱稱「呂
    宗耀」、「周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就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坦認自白,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則前開自白減刑規定等要件均屬不合,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蔡耿豪為成年人非無謀
    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
    告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
    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
    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A01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被告蔡耿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
    架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10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耿豪所持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A03收受,已非屬於被告2人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均屬偽造之印文,業經被
    告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偽造之「王柏軒」名義之工作證,雖屬被告蔡耿豪
    所持用,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
    輕微,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蔡耿豪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於審理時分別陳述,A01獲取新臺幣(
    下同)7,300元之報酬,蔡耿豪獲取10950元之報酬等語甚明
    (見院卷第104頁),此部分被告A01、蔡耿豪所獲之款項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A
    01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軒」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警卷第58頁 
原判決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A01
        李奕峰
        蔡耿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田岡一雄」)、李奕峰、蔡
    耿豪均明知易庭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藤清正」)
    、王世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川圭一」,易庭宇、
    王世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3月間某日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A01、李奕峰、蔡耿豪係於113年2月間加入,A01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案
    件提起公訴;李奕峰、蔡耿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案件
    提起公訴,其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分工由A01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第一層
    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指示車手蔡耿豪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李奕峰擔任監控手兼第一層收水手,負責監控蔡耿豪取款
    過程,及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第二層收水手、給付車手報酬之
    工作,蔡耿豪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A01
    、李奕峰及蔡耿豪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1.5%或1%金
    額之報酬,A01並交付工作用手機予李奕峰、蔡耿豪使用。
    渠等從事前揭詐欺分工事務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呂宗耀
    」、「周雅婷」名義聯繫A03訛稱:可以協助操作虹裕APP購
    買股票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
    之款項係用以投資,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在A03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立人路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73萬元。A01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蔡耿豪
    前往取款,並由李奕峰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蔡耿豪於收款
    前,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王柏軒 現金儲值員」工作證,繼而由蔡耿豪
    於該日12時57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向A03取款之際,先出
    示上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A03,並在前揭收據填寫金額後
    ,將前揭收據交付予A03而行使之,再當場向A03收取73萬元
    款項。蔡耿豪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A01指示,於同日
    某時,將上開款項置放取款地點附近某處,再由李奕峰依據
    A01指示前往拿取贓款轉交付予A01,繼而由A01依據易庭宇
    、王世緯指示輾轉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柏軒」及A03。嗣A03受詐欺
    而前後共計交付819萬元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吿李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吿蔡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前揭時間面交贓款73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吿蔡耿豪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圖、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52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吿A01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取款車手,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吿李奕峰、蔡耿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手
    ,被告李奕峰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監控手兼收水手,被吿蔡
    耿豪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A03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聯繫告訴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1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A01等3人與易庭宇、王世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
    1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等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
    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均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沒收:前揭「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軒」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1、李奕峰、蔡耿豪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A01等3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面交車手
    或指示車手取款者,向告訴人收取73萬元之詐欺贓款,又本
    案詐欺集團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總計受有81
    9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身心均因此受創,且被吿3人雖均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3
    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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