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安茜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 律師
徐易呈 律師
鄧采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第1517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49號、第505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第5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安茜(原名:廖婕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83號卷第1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各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於偵查時則否認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各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無同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秀香、彭雅薰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未與告訴人李枝全、被害人林麗華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協助丈夫清償欠款,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而淪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計晝而言,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詐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中亦積極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強烈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請求為被告之利益安排調解程序,以利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於調解成立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之手段,並非輕微;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秀香、彭雅薰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未與告訴人李枝全、被害人林麗華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⒉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總而言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乃立法者給予之司法特權,其適用自應謹慎,須確有情輕法重、非不得已的例外情況,絕非僅因被告事後坦承或表示悔意即可輕易減刑。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縱被告參與犯罪的動機係為協助其夫清償欠款,其犯罪之情況,亦難認有何情非得已之境況,否則豈非意圖將自己的財務困境轉嫁無辜被害人,被告之犯罪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被告雖稱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請求安排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枝全,因其人在國外,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583號卷第135頁),而告訴人李麗華已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第1294號卷第125頁),是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無新增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事由。至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供量刑時予以審酌即足。從而,被告犯罪情狀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因未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並無不當。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已多次主動與告訴人李枝全聯繫未獲回應,致無法進一步洽談和解或調解,其未能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已與告訴人李枝全取得聯繫,積極協商和解事宜,而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等語。然不論如何,被告提起上訴迄本院宣判前,確實未能再與告訴人李枝全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且是否與告訴人李枝全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狀,至遲應於本院宣判前提出,始能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況本案本院早於115年5月13日即已審結,已預留相當期間供被告告訴人等人聯繫及搓商和解事宜,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亦僅有互為聯繫之情形,而無具體和解之內容;且本案調查已經完備,本院認尚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另被告雖又提出其告訴人林秀香115年5月25日之和解書,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秀香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達成民事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517號卷第45-48頁),且此調解成立之事實,也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其後被告又與告訴人林秀香簽立和解書,並無新增被告賠償之金額,無非是重申和解成立之事實及告訴人林秀香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告訴人林秀香之意見於原審調解成立時即已陳述明確,是縱再予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取得與告訴人林秀香之和解書之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參酌被告所犯以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年1月,共4罪),應認均已寬待,顯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4年6月,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經大幅度折減所宣告之刑,且僅較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3月,再加2個月而已,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應認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裁量,應認已甚為寬待,而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上訴均無理由。
⒌按緩刑須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4年2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雖受緩刑之宣告,但現仍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顯不合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