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6、3908、3981、41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927、30274、3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連宏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金上訴605卷第66至67、73、14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遭受金融詐騙,一時誤信王琨宗介紹之兼職正常工作以早日還清債務為由而擔任車手,被告非主謀亦無參與詐騙計畫僅為受人利用之下游角色。被告於偵查中皆有供述上手劉咏達及王琨宗,可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也未獲取報酬,又被告前無詐欺等前科紀錄,懇請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修正前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9月至10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偵21163卷第43頁),且被告已於另案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04、885、1172、1407、2115號案件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885、1172、1407、2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115金上訴605卷第79至94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本案與上開另案之犯罪所得實無從區分,而其既已於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但適用之結果尚無不同,即不構成應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之理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手劉咏達、王琨宗等人,且經檢警偵辦而查獲,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雖供出劉咏達、王琨宗等人為共犯,且渠等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劉咏達經檢察官起訴為參與犯罪組織、王琨宗經檢察官起訴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尚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適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衡以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門市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取之包裹及提領款項轉交集團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甚重,復兼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提領,此部分參與程度較低,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尚輕微,復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之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江00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江002萬元,被告於115年1月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此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4金訴3326卷第61至63頁),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則無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宥恕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4金訴3326卷第122頁)、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說明裁量後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與告訴人江00成立調解部分,給付情形亦與原審無異(本院115金上訴605卷第148頁),原所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改變,自無從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0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連00佯稱:投資精品搶購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連00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7日 9時11分許, 匯款5萬元 魏00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 9時33分許、 9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五權五店 2萬元 2萬元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7日 9時14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37分許、 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21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40分許、 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 2萬元 2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0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江00佯稱:販售商品件數可換取獲利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7日 9時39分許, 匯款4萬元 113年9月7日 9時48分許、 9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2萬元 1萬元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追加起訴) 徐0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雅惠」向徐00佯稱:可在「保佳投資股票」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徐00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8日 10時2分許, 匯款10萬元 葉00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8日 10時17分許、 1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惠中店 2萬元 2萬元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0月8日 10時22分至1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河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追加起訴) 洪0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00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3日 0時許, 匯款5萬元 施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0時8分至0時1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10月23日 0時1分許, 匯款4萬5000元 113年10月23日 0時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追加起訴) 張0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以交友為由搭訕張00,並邀約張00投資虛擬貨幣,進而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供驗證個資以通過虛擬貨幣帳戶審核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右列所示之超商門市。 113年10月18日 16時49分許 張0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3年10月20日 1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00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2(追加起訴) 施0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以抽獎活動為訛,向施00佯稱:須先寄送收款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測試後方能領獎云云,致施00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之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右列所示之超商門市。 113年10月20日 22時48分許 施00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3年10月22日 1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