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鳳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鳳美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對原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鳳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71頁)。因此,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有關量刑(包括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等刑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之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4罪間係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詎原判決就該4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部分,於法未恰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日常需賴居家照護者照護,生活無法 自理,無法入監執行,被告願繳罰金代入監執行,請從輕 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對被告所犯4罪,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3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不得直接將該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不合。
三、上訴有無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加以指謫,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等工作,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助長詐欺犯罪發生,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有所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己身錯誤,並知所警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金額,然本院參酌上情,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中,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4萬500元、10萬7850元、11萬4000元(其中6萬元未經提領,已發還被害人楊月美),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匪鉅,原判決對被告分別宣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本院參酌全案情節綜合以觀,認原判決所為前開刑之宣告,尚有過重之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及轉交比特幣,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瑋婷、劉莉薪、陳香華及被害人楊月美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者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填補損害之作為,但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無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共有4罪,且迄今尚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作為,本院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鳳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鳳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鳳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鳳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鳳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鳳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鳳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鳳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