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詠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莊詠馨(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6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未得逞,但告訴人已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損失鉅額財物,造成告訴人生活陷於困頓,身心痛苦,而被告又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欲對告訴人行騙,惡性不低,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何填補,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偵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77、189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經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㈢本院審酌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尚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本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聲請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屬於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件被告就本案以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原約定交付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然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埋伏於旁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至於告訴人於本案之前雖另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鉅額款項,然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本案被告亦有參與該部分之詐騙行為,尚不能以告訴人另案遭詐騙之款項甚鉅而加重被告於本案之刑責。再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中予以整體審酌在案,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量刑輕重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相關之量刑因素均未有所變動,經核尚無從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行依法量處之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