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彧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彧賢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7、8、10、17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彧賢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彧賢(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各被害人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之意願,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6、9、11至16、18至20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致使各該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及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訴追與處罰,徒增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參與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9、11至16、18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此外復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的變更。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7、8、10、17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莊00、翁00、趙00、薛00、陳00、蘇00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1、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199至2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翁勝勇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廖彧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廖彧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廖彧賢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廖彧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彧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 廖彧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