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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上訴人
即被告
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CHEW HUEI KIT(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及與本案相類似的其他案件都沒有如原審判得這麼重,請給被告公平公正之判決,讓被告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89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等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上開修正前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以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他的刑度。至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因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自當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雖達700萬元,惟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認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葉怡青受騙高達700萬元之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詳如前述,至被告所述他案經法院諭知輕於本案罪刑之判決,係不同案件不同犯罪事實所為之科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本案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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