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 原告
- 陳芸晞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刑事案件之全部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元,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照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起訴事實: 陳聖廷(暱稱天重、四萬、天奇)、宋禹傑(暱稱順鄭、猴子)。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暱稱「小鹿」、「小浪」、「阿達」、「大波波泥泥」、「天飛」、「英國」、「金萊」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組織。陳聖廷擔任該組織之控台、指揮者,亦即於詐騙提領集團使用之飛機通訊軟體,接收「英國」、「金萊」人之訊息,並於群組中指揮旗下車手從事以電子設備測試金融卡是否警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周上朝擔任收水;王聖豪擔任車手。周上朝及王聖豪等人受陳聖廷"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或收取、監控提領車手領取之贓款。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寄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陳聖廷再指揮附表所示之行為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監控車手領取匯款並收取贓款之2號收水、及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嗣取簿手、收水再將收取之贓款、提款卡轉交予上層詐騙集團成員。 起訴法條: ❶核被告陳聖廷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❷核被告周上朝就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❸核被告王聖豪就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3 陳芸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以臉書及THREADS社群軟體佯裝向被害人陳芸晞購買商品,並表示需透過台灣宅配通運送,向被害人佯稱:需先開通金流,網路銀行操作錯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2日12時41分34秒 2萬9985元 曾秀婷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年1月12日12時49分5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萬元 ❶陳聖廷-控台、指揮。 ❷周上朝-2號收水。 ❸王聖豪-提領車手。 114年1月12日12時50分24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2時46分23秒 3萬元 114年1月12日12時50分5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2時5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12日12時50分40秒 3萬元 114年1月12日12時52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1萬元
四、一審刑事判決及宣告刑主文:
【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 3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芸晞】 ⒈告訴人陳芸晞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279 至284 頁)。 ⒉【告訴人陳芸晞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286 至290 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卷㈠第291 至294 頁)。 ❶陳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❷王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依據起訴書所載,就詐欺被害人陳芸晞部分,僅起訴陳聖廷
、周上朝、王聖豪三人,並未起訴本案被告陳信宏。且一審
刑事判決中,僅判決陳聖廷、王聖豪二人罪刑,並於一審判
決中另敘述「周上朝部分另案審結」。起訴書上並未起訴本
案被告陳信宏參與詐騙被害人陳芸晞財產,被害人只能向陳
聖廷、周上朝、王聖豪三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不能向陳
信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