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侯明惠
- 被告
- 杜彥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杜彥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8號等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然關於原告即被害人侯00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檢察官僅起訴原審同案被告張誠澤、呂欣蓉,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則被告既非該次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