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99號
- 原告
- 洪靜妏
- 原告
- 洪慶昌
- 被告
- 張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未有刑事訴訟存在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哲偉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前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判決無罪,且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是以,本案並未有被告張哲偉在本院第二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原告洪靜妏、洪慶昌對於被告張哲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至原告洪靜妏、洪慶昌另對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被告南山金創有限公司、LA JAR(中文名:那扎)、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