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麗燕
蒲驄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麗燕、蒲驄懌部分(下直稱林麗燕、蒲驄懌,另原審被告洪宏啟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林麗燕、蒲驄懌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天,林麗燕搭乘蒲驄懌、陳瑞騰車輛,前往告訴人洪宏啟住處索討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抵達附近後,由林麗燕1人至告訴人住處庭院等候,至告訴人騎機車返家時,林麗燕向其索債,告訴人竟從機車取出砍樹刀砍向林麗燕身上,林麗燕雖經閃躲,仍被砍傷腳部,蒲驄懌在遠處聽到林麗燕呼叫聲,才就地撿起1支細棍前去救援及防衛,之後雙方雖有扭打,但從告訴人在原審陳述:其身上傷勢,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可知告訴人並未遭林麗燕、蒲驄懌毆打受傷。原審就告訴人受傷部分,判決被告2人應負共同傷害罪責,顯有未洽。
㈡林麗燕在離開時,因頭暈才不慎踢告訴人之桶仔雞,其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告訴人與林麗燕有債務糾紛,林麗燕因而找蒲驄懌、證人陳瑞騰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告訴人有持鐮刀,林麗燕、蒲驄懌則有持木棒,其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證人陳瑞騰與林麗燕、蒲驄懌合力奪取告訴人鐮刀後暫時分開;林麗燕下車與騎乘機車返家之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蒲驄懌先持木棍下車後,告訴人亦自機車內取出鐮刀,再有雙方互相攻擊、拉扯;林麗燕離去前有踢倒告訴人之桶子雞;告訴人指述遭林麗燕、蒲驄懌共同持木棍攻擊,及遭林麗燕踢翻桶仔雞,均非子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衝突後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及右上背擦傷、雙膝及左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與林麗燕、蒲驄懌於前開衝突過程中之舉動,均非出於排除另一方對自己之侵害而為,毋寧係因不滿敵對方舉動而出於報復意思所為之相互攻擊,則無論本案究係由何人先出手,均不妨礙該3人構成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林麗燕並無其所述遭毆打後暈眩之情形,林麗燕辯稱其係不小心踢倒桶仔雞云云,亦不可採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8頁第7行),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
㈡被告2人上訴雖稱:依告訴人在原審陳述,其係自己跌倒受傷,與被告2人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已證稱:其遭受林麗燕及蒲驄懌傷害,造成受傷傷勢等語(警詢卷第7頁),並未陳述係自己跌倒受傷。至於告訴人於原審雖然陳稱:「當時我拿著刀子一直往我家靠近我後門,他們也不放手我的刀子,後來第三人跟蒲驄懌、林麗燕一起壓制搶我刀子,我就放手跌倒,刀被他們搶去,我趕快跑進家裡,之後我就請我弟媳報警」(原審卷第99、100頁);「我是拉著刀子一直退到我家,放手刀子轉身的時候跌倒」等語(原審卷第191頁),是觀諸告訴人上開陳述全文,可知告訴人係陳述其在雙方拉扯時,在何時跌倒,但並未陳述其係因跌倒而受傷。被告2人執此主張告訴人承認係因自己跌倒受傷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合,同難採取。
㈢至於,林麗燕於本審提出其受傷及刀具照片,為證明其自己受傷,及告訴人當天所持用之刀具樣式等語。然林麗燕所拍攝者,並非案發當天告訴人所持用之刀具,而係林麗燕自己尋找同樣式刀具拍攝,且其提出刀具、受傷照片,均與告訴人傷害林麗燕、蒲驄懌案件有關(即告訴人以被告身分犯傷害罪),與林麗燕、蒲驄懌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此部分亦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林麗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0巷0號
蒲驄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驄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宏啟與林麗燕有債務糾紛,林麗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0
時6分許,協同友人蒲驄懌、陳瑞騰至洪宏啟位於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住處討債,由林麗燕下車,蒲驄懌、陳瑞
騰2人在車上等待。嗣洪宏啟騎乘機車返家,林麗燕遂與洪
宏啟在該住處旁空地發生爭執拉扯,後蒲驄懌聽見林麗燕出
聲求救,即下車並手持木棍前往助陣,洪宏啟見蒲驄懌持木
棍衝過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鋤草
鐮刀1支,並於蒲驄懌跌倒之際,持刀對蒲驄懌揮擊;蒲驄
懌、林麗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木棍,擊打洪宏
啟,三人遂持續發生扭打。嗣陳瑞騰見狀後,與蒲驄懌、林
麗燕合力壓制洪宏啟,奪取洪宏啟手中鐮刀,雙方才分開。
後洪宏啟旋逃入住處,另持鐮刀及球棒各1支外出宣稱已報
警,並於林麗燕持續挑釁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住處門
口持球棒揮擊林麗燕。後林麗燕欲離開現場時,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踢倒洪宏啟住處後門之桶仔雞(含桶子及其內烤雞)
,致桶仔雞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宏啟。上述事
件並致林麗燕受有右上肢切創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1公分、
右足裂傷2.5公分、左手挫傷0.5公分等傷害;蒲驄懌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3x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1公分、右小指切創傷1
公分等傷害;洪宏啟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及右上
背擦傷、雙膝及左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宏啟、蒲驄懌、林麗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
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毀損犯行,被告洪宏啟辯稱:林麗燕和蒲驄懌要打我
,我才自我防衛,我承認我有打林麗燕,但我沒有打蒲驄懌
云云,被告林麗燕辯稱:我沒有打洪宏啟,洪宏啟回家又持
刀子和棍棒出來,拿棍棒打我,我暈暈的才踢到洪宏啟的桶
仔雞,但桶子大小、裝什麼那些我都沒印象了云云,被告蒲
驄懌辯稱:我聽到林麗燕呼救才下車,木棍是路邊撿的,我
跌倒後木棍掉落沒有打到洪宏啟,之後是跟林麗燕一起要搶
洪宏啟的刀子,林麗燕才會持木棍朝洪宏啟揮,但也沒打到
洪宏啟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宏啟與被告林麗燕有債務糾紛,被告林麗燕於113
年9月18日10時6分許,協同被告蒲驄懌、友人陳瑞騰至被
告洪宏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討債,由被
告林麗燕下車,被告蒲驄懌、陳瑞騰在車上等待,嗣被告
洪宏啟騎乘機車返家,被告林麗燕遂與被告洪宏啟在該住
處旁空地發生爭執拉扯;被告蒲驄懌聽見被告林麗燕出聲
求救,即下車並尋得木棍,被告洪宏啟見被告蒲驄懌持木
棍靠近,即從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鋤草鐮刀1支,被告洪
宏啟持鐮刀對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揮舞;證人陳瑞騰
與被告蒲驄懌、被告林麗燕合力壓制被告洪宏啟,奪取被
告洪宏啟手中鐮刀,雙方才分開;被告洪宏啟旋又進入住
處另持鐮刀及球棒各1支外出宣稱已報警,並在住處門口
持球棒揮擊被告林麗燕;被告林麗燕欲離開現場時,踢倒
被告洪宏啟住處後門之桶仔雞;被告林麗燕就醫診斷受有
右上肢切創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1公分、右足裂傷2.5公
分、左手挫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蒲驄懌就醫診斷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3x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1公分、右小指切創
傷1公分等傷害;被告洪宏啟就醫診斷受有鼻部挫傷合併
流鼻血、頸部及右上背擦傷、雙膝及左手肘擦傷、右前臂
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兼被告洪宏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
至8頁、第87至90頁)、告訴人兼被告林麗燕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第21至23頁、第87至90頁)、
告訴人兼被告蒲驄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5至2
8頁、第29至31頁、第87至90頁)、證人陳瑞騰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被告洪宏啟診斷書(警
卷第41頁)、被告林麗燕診斷書(警卷第43頁)、被告蒲驄
懌診斷書(警卷第45頁)、受傷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51至75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洪宏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稱:113年9月18日我
騎車返家,林麗燕蹲空地轉角處等我,一看到我就衝向我
抓住我摩托車大喊還錢,把我的摩托車拉扯到地上,我與
他僵持一陣子後把摩托車拉起來,蒲驄懌就拿著一根棍子
朝我這方向跑來準備攻擊我,我從摩托車車廂裡拿出一把
砍樹刀做防禦行為,之後我、林麗燕及蒲驄懌三人就拉扯
在一起了,過程中林麗燕有拾起蒲驄懌帶來的棍子打我背
部,在三人僵持不下握住刀柄時,陳瑞騰也跑來搶刀子,
隨後我們四個人拉扯在一起了,後來我就鬆手跑進去住家
後門裡,請我弟媳幫忙打電話報警,報警後我怕對方還沒
有離開現場,我又拿著一根棍棒跟一把砍樹刀從後門出去
,我跟林麗燕及蒲驄懌說我已經報警了,蒲驄懌就將林麗
燕拉走離現場,離開時林麗燕還用腳踢倒我放在空地車子
旁的桶仔雞,我有受傷,當日13時44分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診治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砍樹刀是我自身所有,一開始蒲
驄懌拿木棍要攻擊我,我也有被他攻擊到,後續拉扯過程
中,林麗燕也拾起同樣那支木棍攻擊我背部,我承認我有
打到林麗燕,林麗燕離去前踢我放桶仔雞的桶子,我放在
桶子裡面的烤雞就掉出來,就不能吃了,桶子也壞掉等語
(警卷第3至8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
告林麗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稱:113年9月18日我去
洪宏啟家討錢,洪宏啟當時欲騎車往他住家方向騎去,我
便上前抓住其機車龍頭兩側後視鏡,發生拉扯,然後機車
就倒下去,我們在地上拉扯,我看見他手拿一支砍樹用鐮
刀,往我的右腳砍下去,當下我朋友蒲驄懌就衝進來要幫
忙我架開洪宏啟對我的攻擊,後續我就跟蒲驄懌一起要把
洪宏啟手上的刀子搶離,三人便拉扯在一起,當下僵持了
一陣子,此時我們的另一位朋友陳瑞騰也跑來幫忙制止洪
宏啟的攻擊,目的要將其手上的刀子搶離,現場四人拉扯
在一起一段時間後,洪宏啟突然鬆手往斗苑路三合段260
號住家方向跑,快到後門前他自己摔倒趴在地上,之後又
起身往屋內跑進去,這時蒲驄懌叫我走,我跟蒲驄懌也準
備要離開現場時,洪宏啟這時又從他家後門走出來,手持
棒球棍跟砍樹刀,並走向我這裡用球棒攻擊我背部,我要
離開前,我有踢倒在他家後門地上的桶仔雞後,便跟蒲驄
懌一起離開現場了,我遭攻擊過程中我有自衛反擊,有用
細木棍回擊,洪宏啟他是要跑回自己住家時自己跌倒受傷
的,洪宏啟當天有3把刀子,兩把放車上,一把從家拿出
來,第一把在腳踏板,第二把在機車置物箱,第三把從家
拿出來,我最後會踢倒桶仔雞是因為被打了有點暈才不小
心踢倒等語(警卷第9至12頁、第21至23頁、第87至90頁,
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蒲驄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陳稱:113年9月18日我陪同林麗燕找洪宏啟還錢,當時我
在車上聽到林麗燕在喊,我便下車朝林麗燕方向那邊的空
地跑去,過程中我有撿拾一支細木棍,當我衝去爭執現場
時,不慎自己跌倒在地,洪宏啟此時就拿砍樹用鐮刀朝我
身體攻擊,有砍到我的肩膀,之後我想要搶洪宏啟的刀子
,我跟林麗燕及洪宏啟三人就拉扯在一團,隨後我另一名
朋友陳瑞騰也從車上下來跑來現場查看狀況,我就叫陳瑞
騰一起把刀子搶下來,四人一陣拉扯後,洪宏啟突然鬆手
往斗苑路三合段260號住家方向跑,快到後門前他自己臉
朝下摔倒趴在地上,之後又起身往屋內跑進去,這時我跟
林麗燕說要走,我跟林麗燕準備要離開現場時,洪宏啟這
時又從他家後門走出來,手持棒球棍跟砍樹刀,並走向林
麗燕攻擊他背部及身體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
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
(三)互核其等3人所述,就基本事實即被告洪宏啟與被告林麗
燕有債務糾紛,被告林麗燕因而找被告蒲驄懌、證人陳瑞
騰前往被告洪宏啟住處討債,被告洪宏啟有持鐮刀,被告
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則有持木棒,其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
,經證人陳瑞騰與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合力奪取被告
洪宏啟鐮刀後暫時分開,被告洪宏啟又進入住處持鐮刀、
球棒出門,被告洪宏啟持球棒打被告林麗燕,被告林麗燕
離去前有踢倒被告洪宏啟之桶子雞等情,尚稱相符;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13至18
5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林麗燕先下車與騎乘機車返家之被
告洪宏啟發生爭執拉扯,後被告蒲驄懌持木棍下車,被告
洪宏啟亦自機車內取出鐮刀,被告蒲驄懌後退跌倒,被告
洪宏啟趁機持刀對被告蒲驄懌揮擊,被告林麗燕於被告洪
宏啟、被告蒲驄懌相互拉扯時,持被告蒲驄懌掉落之木棍
打被告洪宏啟,被告3人持續相互拉扯,證人陳瑞騰上前
與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一起奪取被告洪宏啟手上鐮刀
,被告洪宏啟放下刀具跑回住處,又持鐮刀、球棒出門,
並以球棒打被告林麗燕,足徵被告洪宏啟指述遭被告林麗
燕、被告蒲驄懌共同持木棍攻擊及遭被告林麗燕踢翻桶仔
雞,被告林麗燕指稱遭被告洪宏啟持球棒毆打,被告蒲驄
懌指稱遭被告洪宏啟持鐮刀毆打之經過,均非子虛;而被
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於案發當日發生衝突
後即各自前往醫院就醫,各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就醫經過與
一般人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且其等所受傷勢
亦與其等指稱遭對方持器具毆打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合,
足徵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經診斷之上開
傷勢確係於前揭衝突所產生。
(四)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相互傷害、毀損之犯罪事
實,已經其等各自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又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證人陳瑞
騰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18日林麗燕拜託我載他去討錢
,林麗燕說他自己下車去討錢,過沒幾分鐘,我跟蒲驄懌
坐在車內隱約有聽到有人在說你打我、你打我的聲音,此
時蒲驄懌就開車門衝下去現場找林麗燕,我準備將車子熄
火後再下去找尋蒲驄懌他們兩人,當我衝到現場時,就看
到林麗燕、蒲驄懌及洪宏啟他們三人拉扯成一團,蒲驄懌
就喊我名字叫我幫忙將該名男子手上的砍樹刀奪下來,以
免再傷害到人,隨即我就過去幫忙奪刀,過程中現場四個
人為了奪離刀子拉扯了一陣子,最後我將刀子刀鋒處用腳
踩在地面上固定住,洪宏啟因無法再移動刀子,隨即自己
鬆手欲跑回住家後門,洪姓男子也自己跌倒趴在地上,之
後又自己立刻爬起來衝進屋内等語(警卷第33至36頁),復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起因係被告洪宏啟、被
告林麗燕之債務糾紛,先由被告洪宏啟、被告林麗燕相互
拉扯後,因被告蒲驄懌攜帶木棍朝被告洪宏啟跑過去,被
告洪宏啟遂亦持刀具對被告蒲驄懌攻擊,被告蒲驄懌、被
告洪宏啟於奪取被告洪宏啟刀具其間,被告林麗燕趁機持
被告蒲驄懌之木棍攻擊被告洪宏啟,隨後被告3人相互拉
扯在一起,可徵被告3人於前開衝突過程中之舉動均非出
於排除另一方對自己的侵害而為,毋寧係因不滿敵對方舉
動而出於報復意思所為之相互攻擊,則無論本案究係由何
人先出手,均不妨礙被告3人構成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又
被告林麗燕雖復稱其係因遭被告洪宏啟毆打後暈眩而不小
心踢倒被告洪宏啟之桶仔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林麗燕遭被告洪宏啟持棍毆打後仍持續持手機與
被告洪宏啟吵架,可見被告林麗燕並無其所述遭毆打後暈
眩之情形,被告林麗燕辯稱其係不小心踢倒桶仔雞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宏啟、被告蒲驄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林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林麗燕、被告蒲驄懌就傷害被告洪宏啟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宏啟對被告蒲驄懌、被告林麗燕所犯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麗燕所犯傷害
、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各以犯罪事實所載手
段為傷害、毀損,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洪宏啟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本來在西濱快速道路附近務農,現在沒有工作,家裡
無人需要扶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林麗燕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
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蒲驄懌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弟弟一起擺攤做小籠包
,月收入新臺幣一萬多元,需要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洪宏啟所犯各罪間之
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洪宏啟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鐮刀、球棒,被告蒲驄懌、
被告林麗燕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棍,均未扣案,審酌上開
物品均係隨處可見之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