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勝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黃勝煜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深知自己因毒癮犯下的錯誤,不僅觸犯法律,更對家庭造成極大傷害與不安,被告深感悔悟,已痛下決心徹底戒除毒品,未來將以實際行動證明改過自新之決心。被告再犯係因毒癮未戒絕,施用行為間隔極短(民國114年3月10日及3月12日),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或僅以最低法定刑處罰。被告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若長期入監服刑,將導致家庭結構和經濟陷入困境,對5名子女之身心發展及生活穩定將造成難以彌補的負面影響。請審酌被告家庭處境及誠摯悔意,改判處最低法定刑或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2罪均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有所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門診收據影本(本院卷第77至87頁),表示自己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在家養病中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資料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科刑審酌事項,然與前述業經原判決斟酌考量之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案2罪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