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美霞
- 選任辯護人
- 龔正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美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鄭錦治與告訴人黃雅惠有親屬關係,證人鄭錦治抵達現場(08:08:38)之瞬間,被告與吳德圓即已準備轉身進入廟内(08:08:56完全離開),該案發現場為開放式之戶外市場環境中,證人鄭錦治甫騎機車抵達、引擎剛熄火且可能尚戴著安全帽、正忙於停放機車,絕無可能於抵達的「10幾秒鐘内」 ,清晰聽聞並記憶被告曾陳述: 「吳德圓有承認他跟妳通姦」、「我有證據」等對話。而且,在勘驗畫面可以看出,在監視錄影畫面全程,有1頭帶粉紫色帽子、背著背包之客人始終在挑物品(青菜),該客人對告訴人及被告間之互動,並無任何反應。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做出誹謗言詞,證人鄭錦治係出於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所證不足採信。
㈡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該影像僅能證明「雙方曾有手部揮動之肢體動作」,卻無法證明「被告口中具體陳述何等言詞」,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及鄭錦治之證詞,及援引「並無聲音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進而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誹謗言詞,實嫌率斷。
㈢案發地點距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甚近,告訴人若真有受到被告公然誹謗,何以不在第一時間前往該派出所報案,卻遲至6小時後,才偕同有親屬關係之鄭錦治前往報案,可見其指證內容不實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傳述其抓姦告訴人與吳德圓、有證據等語,尚非子虛烏有;綜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無聲音)、告訴人及證人吳德圓之部分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等事證,可合理研判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吳德圓間之關係,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案發當天要求吳德圓搭載被告,同往告訴人之攤位當面理清,而於案發地點傳述指射告訴人被抓姦、被告有抓姦證據等言詞,告訴人因而搖手、揮手否認,並拿出手機欲存證;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3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張美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那天是彭新鴻(即告訴人之夫)開門讓伊進去,伊是去跟彭新鴻說請他注意自己的老婆(告訴人)」適相互吻合,足證告訴人所述非屬無據,且有前開證人鄭錦治、吳德圓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應可採信屬實;證人吳德圓證稱未聽到被告傳述本案誹謗言詞,難認屬實,殊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鄭錦治停放機車的位置與告訴人攤位同側,且與被告、吳德圓機車停下處僅數步之距離,是證人鄭錦治證稱有聽到被告傳述抓姦等言詞,應屬可信等旨(原判決第2頁第12行起至第5頁第23行),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院為求慎重,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⑴於8 時7 分59秒時,黃雅惠將左手打直舉至與臉同高的位置,並對著吳德圓、張美霞方向搖手(手掌與手臂約呈垂直角度,掌心朝外)1 次。
⑵於8 時8 分4 秒時,黃雅惠第2 次將左手打直舉至與臉同高的位置,並對著吳德圓、張美霞方向搖手1 次。
⑶於8 時8 分12秒時,黃雅惠第3 次將左手打直舉至與臉同高的位置,對著吳德圓、張美霞方向用力搖手約4 次,張美霞持續抱胸站立,吳德圓則仍坐在機車上。……
⑷於8 時8 分18秒時,黃雅惠再次將左手舉起朝張美霞、吳德圓方向舉起,並以手掌前後擺動數次,手放下後低頭看手中物品,吳德圓則伸出右手搭在張美霞左手手腕上,張美霞順勢走到機車右側,吳德圓接著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後退一些再停住,其二人頭部被陽傘遮擋住,無法看出面向何方。
⑸於8 時8 分24秒時,鄭錦治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路口處。
⑹於8 時8 分27秒時,黃雅惠再次舉起左手將手掌搖了2 下後放下。……
⑺於8 時8 分38秒時,鄭錦治騎乘機車至武聖宮門口左側電箱前方準備停車。黃雅惠仍持續以雙手舉著手機朝向張美霞、吳德圓方向。
⑻於8 時8 分40秒時,鄭錦治將機車停在電箱前方路邊,張美霞向前走了兩步、吳德圓也仍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往前滑動些許靠近黃雅惠之攤位,黃雅惠則退後一步,垂下雙手。
⑼於8 時8 分47秒時,鄭錦治向左方(即黃雅惠、張美霞所在方向)看了一眼後,將機車中柱立起,停好機車脫下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後照鏡上。
⑾於8 時8 分58秒時,張美霞用左手勾著吳德圓的右手,準備走進武聖宮內,鄭錦治亦開始朝武聖宮方向走過來。
⑿於8 時9 分2 秒時,張美霞、吳德圓進入武聖宮。」
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監視器畫面雖無聲音,但原判決依憑上開影像所呈現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鄭錦治彼此互動之狀態,與告訴人及證人鄭錦治之證詞,以及被告自己部分供詞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言詞傳述其有抓姦抓到告訴人跟吳德圓、其有證據等不實事項」,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按犯罪之被害人在遭受法益侵害後,究竟係選擇在第1時間或案發後多久時間報案,或不報案,均為被害人自己之選擇,並無固定模式可循,倘被害人雖選擇案發後較久時間報案,但依偵查機關所蒐集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害人指證為真實者,尚難僅以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未在第1時間報警,即認被害人所述遭侵害之事實不存在。本件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8分,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則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14年4月29日8時許)約6小時,固屬實情。然告訴人最終仍選擇報案提出告訴,且本件依照如上所述證據,已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誹謗乙事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未在遭受侵害後第1時間報警,即認定其指訴不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張美霞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霞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霞因細故對黃雅惠不滿,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許,由其男友吳德圓以機車搭載,至苗栗縣○○鄉○○路00號武聖宮前、由黃雅惠經營之攤位,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言詞傳述其有抓姦抓到黃雅惠跟吳德圓、其有證據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雅惠之名譽。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美霞矢口否認前開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跟張德圓講話,沒有跟告訴人黃雅惠講話,我在現場只有1分鐘就走進廟裏,並未說誹謗告訴人的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跟我說不准去吳德圓那邊修車,不能跟吳德圓講話,再去那邊修車,就不會讓我好看,後來被告又說她有我跟吳德圓的抓姦姦證據,說她有錢,叫我去告她等語(偵查卷第24頁),於偵訊證稱:當時在攤位上,被告說「不要再到我店裡修車,也不要再打給吳德圓,妳再來就給妳好看」、「你們兩個通姦,我抓到兩次,我有證據」,及「吳德圓有承認他跟妳通姦」,實際上我沒有跟吳德圓通姦等語(偵查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妳不要再去吳德圓的店裡修車,妳再修車就給妳好看」、「我抓姦抓到妳和吳德圓兩、三次,我有證據」,我就一直跟被告揮手說我沒有做這些事,被告跟我說話期間,我有拿出手機想要拍被告來的情形,沒有錄音,被告講完就進去廟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先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到吳德圓處修車,而後傳述被告有抓姦告訴人與吳德圓及證據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始終一致,雖就些許細節稍有出入(例如被告傳述不實之抓姦次數、被告在其攤位前交談之時間長短〈此部分詳後述〉),然主要部分(被告有抓姦告訴人與吳德圓及被告握有抓姦證據)則均相同;佐以證人鄭錦治於警詢證稱:我到菜攤時,看到被告一直講話侮辱告訴人,被告說不要去吳老闆那邊修車,不要打電話給吳老闆,後來被告說她有告訴人跟吳德圓的通姦證據等語(偵查卷第33頁),於偵訊證稱:被告說吳德圓有承認跟告訴人通姦,她有告訴人跟吳德圓通姦的證據,告訴人有回話說「妳講話不老實」,被告說「我有證據,不然妳去告我」等語(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吳德圓有承認跟告訴人通姦,被告有抓到等語(本院卷第61頁);復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59分許至警局報案稱「於上述時地,遭張美霞指摘(我有你跟吳德圓的抓姦證據),使報案人自覺受到侮辱,故至所對張美霞提告訴究」,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傳述其抓姦告訴人與吳德圓、有證據等語,尚非子虛烏有。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無聲音),依畫面時間08:07:50~08:08:38所示,吳德圓騎乘白色機車搭載被告駛至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旁,被告下車後一度揮擺右手後雙手抱胸,吳德圓及告訴人手均有揮動之情形,三人間似有對話,告訴人左手數次左右搖手、前後揮手,並一度有拿起手機對著被告及吳德圓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3、75、77頁、偵查卷第47、48頁),告訴人並證稱:畫面中我搖手、揮手,是因為被告說有抓姦,我跟被告說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證人吳德圓復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要求我過去跟告訴人當面講叫告訴人不要再到我店裏修車,去現場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說我跟告訴人有關係,希望我跟告訴人撇開關係,當天到案發地點主要目的是要去跟告訴人講清楚,後面才順便去拜拜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則供稱:我要求吳德圓去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以後不要來我們店裡修車,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吳德圓,晚上還傳通訊軟體給吳德圓,我覺得不舒服不高興,嚴重影響到我和小孩,如果沒有什麼就要避嫌,告訴人有家庭,應避免讓人家誤會等語(本院卷第70、7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合理研判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吳德圓間之關係,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案發當天要求吳德圓搭載被告,同往告訴人之攤位當面理清,而於案發地點傳述指射告訴人被抓姦、被告有抓姦證據等言詞,告訴人因而搖手、揮手否認,並拿出手機欲存證,此節與被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3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張美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那天是彭新鴻(即告訴人之夫)開門讓伊進去,伊是去跟彭新鴻說請他注意自己的老婆」適相互吻合(本院卷第87頁),足證告訴人所述非屬無據,且有前開證人鄭錦治、吳德圓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應可採信屬實。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我攤位交談約10分鐘左右(偵查卷第24頁),而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被告及吳德圓停留告訴人攤位處,迄渠等走進廟內約持續1至2分鐘,然此部分時間之落差尚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又證人吳德圓雖於警詢、本院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說有抓姦,被告只有跟我說叫告訴人不要來修車和跟我講話而已(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66頁),然衡以證人吳德圓係被告之同居人,二人尚育有子女,不能排除證人吳德圓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此自證人吳德圓於本院證稱:當時在現場被告只有跟我說叫告訴人不要來修車跟講話,我跟被告就進去裡面拜拜,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在搖手或揮手,我那時沒有注意,我當時只是在講我所陳述的話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講話,我是跟吳德圓進去拜拜等語(本院卷第27頁),證人吳德圓所述於案發時、地被告有跟其說告訴人不要來修車及未注意告訴人為何要搖手、揮手等語,明顯與被告前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吳德圓騎機車搭載被告抵達告訴人攤位時,被告下機車後,與證人吳德圓、告訴人3人間似有交談,期間告訴人數次搖手(示意沒有)、揮手(示意離開)之互動情形不符,可徵證人吳德圓證稱未聽到被告傳述本案誹謗言詞,難認屬實,殊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鄭錦治於案發時不在場,所述是無中生有等語,惟證人吳德圓於警詢證稱:當時現場除了我、告訴人、被告外,還有鄭錦治在場等語(偵查卷第36頁),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鄭錦治於畫面時間08:08:38騎機車駛至廟前,此際被告、吳德圓尚在告訴人攤位處,被告此時尚有揮手激動之情形,證人鄭錦治在停機車期間,曾數次看往被告、吳德圓2人方向,隨後被告才與吳德圓走進廟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本院卷第53、77頁最上方照片),證人鄭錦治並證稱:當時被告說吳德圓已經承認跟告訴人通姦的音量有大一點,我到達現場停好車要走過去時就聽到被告說誹謗的話,在警局我說站在被告後面,是指機車停的位置在被告後面,不是在告訴人攤位直接站在被告身後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告訴人復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時很大聲,當時現場靜靜的,被告在說抓姦這些話時,鄭錦治已經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徵諸被告與吳德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攤位,被告下車後傳述不實言詞時,附近並無人潮,而證人鄭錦治停放機車的位置與告訴人攤位同側,且與被告、吳德圓機車停下處僅數步之距離,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是證人鄭錦治證稱有聽到被告傳述抓姦等言詞,應屬可信,被告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本件案發地點為武聖宮廟口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公然以言詞傳述抓姦等事項,業據證人吳德圓於警詢、本院堅稱其與告訴人沒有被告所說的關係等語(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頁),證人鄭錦治並證稱其聽到被告說有吳德圓跟告訴人通姦的證據,不是事實,是侮辱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復稱:因為被告講的話讓我身體不舒服看精神科,我覺得被侮辱等語(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傳述之不實言詞涉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具體事件,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於告訴人經營之攤位處,公然以言詞傳述抓姦、有證據等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為男友吳德圓經營車行之收入、從事家管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⑽於8 時8 分52秒至8 時8 分56分間,黃雅惠站立在攤位後持續低頭看著手機;吳德圓則將機車左腳架放下,脫下安全帽掛在手把上站起身離開機車。鄭錦治仍站立在其機車旁。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29、130、147至179頁)。由上⑴至⑹勘驗結果可知,在證人鄭錦治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後,告訴人舉起手掌並對著吳德圓、被告方向搖手(手掌與手臂約呈垂直角度,掌心朝外)多達5次,顯然係針對吳德圓或被告所述事項加以否認,並請其等離開,而告訴人與被告素有糾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17號等5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93至106頁),更可肯定告訴人所否認者係被告當場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詞無訛。而依上⑺至⑿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鄭錦治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 時8 分38秒(鄭錦治抵達)」至「8 時8 分58(被告與吳德圓離開)」時間內,依其停機車位置與告訴人攤位均在同一側,且僅有數步距離,甚至該時間內「鄭錦治向左方(即黃雅惠、被告所在方向)看了一眼」,而且被告與吳德圓並非在證人鄭錦治抵達時,隨即轉身進入武聖宮,可見證人鄭錦治有足夠之時間在短距離,看見並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吳德圓已經承認跟告訴人通姦等言詞,其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誹謗告訴人通姦言詞屬實,又因證人鄭錦治係本案目擊證人,自不因其與告訴人有遠親關係,即認其所證不可採信。至於,本院勘驗結果固亦發現:在告訴人所經營攤位,有一位頭戴粉紫色帽子、背著背包之客人在挑選物品,在檔案全程中,也沒有看到該客人有特殊的肢體動作,包括張美霞、吳德圓在場時也同樣沒有特殊肢體動作(本院卷第132頁)。然按有多數人見聞他人間衝突場合,各目擊者之反應難期一致,有勇敢挺身作證者,亦有事不關己而閃躲或無反應者,是尚難僅憑有部分目擊者無肢體反應動作,即認衝突現場不發生。查本件案發前後,確有一位頭戴粉紫色帽子之客人始終在場(告訴人攤位),且無特殊肢體動作,然稽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指責某事,為告訴人頻頻否認,自不因「該戴粉紫色帽子之客人始終在場,且無特殊肢體動作」,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誹謗行為不發生。是該頭戴紫色帽子之客人之身體情狀,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