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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莊深淵楊文廣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敏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敏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57、91-93、109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為相關没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棨函於警詢、原審之證述,以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不否認有以右手伸進洞口把物品拿出,惟其已投幣消費,並將該物品夾到洞口附近,即有取得該物品之權利,主觀上認為有拿取該選物販賣機內物品之權利,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證人陳棨函原審所證:依照營業常規,物品要過電眼才算是顧客的,被告夾物品沒有過電眼,其不允許客人把手伸入機台內取出商品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已明確證陳被告伸手進入機台內取物並非正常交易行為,而依常情娃娃機之遊戲方式,應係投錢後操作搖桿與爪子取得物品,才是正常交易模式,伸手入機台內取走物品的行為顯然為機台主所不同意,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此情,其辯稱伸手進入機台內取物是正常交易模式,為被害人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等語,所為之論斷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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