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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源希劉麗瑛李雅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秀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3號〈僅引用上開被告之偵查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秀勇因羅崑銓、羅家量、劉子玄(上3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羅崑銓、羅家量之住處,謀議前往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地竊取電線,但無車輛可供使用,於羅崑銓委由其駕車搭載羅家量、劉子玄前往上開工地之際,主觀上已預見羅家量、劉子玄欲竊取該工地之物品,竟仍本於縱使羅崑銓、羅家量、劉子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羅崑銓、羅家量、劉子玄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家量、劉子玄前往前開工地,由羅家量、劉子玄步行進入上揭工地內(無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徒手竊取承包上開工地水電工作之潤弘工程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股東林坤財管領之電纜線(已扣案,為警查扣時業經部分削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並由古秀勇一同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後,駕駛同上車輛搭載羅家量、劉子玄等人返回前揭羅崑銓、羅家量之住處。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羅崑銓、羅家量上開住處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秀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羅家量、劉子玄前往案發之工地,並一同搬運電纜線上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蒙騙,並非自主性地幫忙載運,羅家量等人可證明其未參與本件竊盜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坤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23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牌辨識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55卷一第257至2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羅崑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家,我就過去他們家聊天,他們跟我說沒有車,請我幫忙去四方牧場載東西,我去到才知道是載電線;當時劉子玄先去搬電線,我在車上等他,我想說怎麼這麼久還沒上來,我就過去看到劉子玄在搬的途中,我就過去幫忙搬;當時我有懷疑該電線是偷的等語(見偵2023卷第105至109頁),及證人羅家量於警詢時證述扣案的電纜線是被告、劉子玄偷來的等語(見偵2023卷第115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52歲之成年男子,對於伊在案發之凌晨時分,與劉子玄、羅家量等人一起前至上揭工地搬走電纜線之異常舉動,確可預見係共同實施竊盜犯行,其未為任何查證,即與劉子玄、羅家量一同將本案電線搬離現場,足認其於受羅崑銓之託而同意載送劉子玄、羅家量前至案發地點時,主觀上已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羅崑銓、劉子玄、羅家量共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可明;被告辯稱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蒙騙,並非自主性地參與竊盜云云,委無可採。

(三)雖證人羅家量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而改稱:案發時係劉子玄自稱其在案發工地工作,且要取回伊放在工地的物品,其等才會前至上開工地搬走電纜線,古秀勇不知是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然證人羅家量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伊不知道劉子玄是否是單純的工人或包商,其與古秀勇均不知道劉子玄與該工地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不知劉子玄與前開工地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供認伊有因為是在凌晨時分去搬電纜線,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證人羅家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未有仇恨,未有誣陷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證人羅家量先前在警詢時證述扣案的電纜線是被告、劉子玄偷來的等語(見偵2023卷第115頁),應較可信;證人羅家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對於竊盜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容屬事後迴護之詞,非為可採。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共犯羅崑銓、羅家量、劉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依證人羅家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劉子玄是從工地沒有圍籬的地方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人共同實行竊盜時有何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合於前開加重竊盜之條件。又雖共犯劉子玄曾於偵訊時提及被告在案發時有攜帶剪刀一節(見偵1755卷一第363頁),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證人羅家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時沒有看到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部分除共犯劉子玄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上訴理由固稱:羅崑銓、羅家量、劉子玄均可證明其未參與本件竊盜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調查證人羅家量後,並未可認為被告所辯係屬可採(詳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子玄、羅崑銓(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本院依據前揭有關之證據,認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故認亦無再行贅為調查證人羅崑銓、劉子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警方起獲後、發還予林坤財領回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參見偵2023卷第18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羅崑銓聯繫被告駕車搭載劉子玄、羅家量前往案發工地,再由劉子玄、羅家量進入工地竊取電纜線,被告則一同將電纜線搬運上車及載運離開,因在場共同實施竊盜之人數達於三人,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且此加重條件之增減,依法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羅崑銓、羅家量、劉子玄等人間,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同竊得之前揭電纜線,係承包該工地水電工程之潤弘工程公司所有,且係由被害人即在現場負責之該公司股東林坤財所管領,業據證人林坤財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023卷第167至169頁);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另侵害及上開電纜線之被害人即所有權人潤弘工程公司之財產法益,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由被害人林坤財管領財物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有關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為認定另想像競合竊取被害人潤弘工程公司所有之物部分,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犯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

(五)被告以一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所竊取電纜線之所有權人即潤弘工程公司及管領權人即林坤財之法益,而同時觸犯2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且本院認為被告對所有權人即潤弘工程公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情節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上開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犯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前揭犯罪手段竊取被害人(本院補充本件被害人除林坤財外,另併有潤弘工程公司,下同)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竊盜程度及分工、竊取物品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27頁),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古秀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且併予說明: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坤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2023卷第1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六)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裸銅線 11.22公斤 已發還被害人林坤財領回 2 電線 18.72公斤  3 電線皮 2.47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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