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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融與代號BJ000-K1121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都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工作,2人有男女間的感情交往,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5分許,邀約甲女在本案公司會議室內談論日前發生的爭端,雙方言語不合,甲女欲轉身離開,吳承融見狀情緒激動,為挽留甲女,竟基於縱使抓握、拉扯甲女上肢將傷害甲女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仍出手用力抓握、拉扯甲女的右上肢,致甲女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吳承融見甲女決意與他終止交往後,心生不滿,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集合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公司門口外,因工作上文書遞送問題對甲女尋釁,甲女心生不悅即欲轉身離開,吳承融為了阻止甲女離去,基於強制犯意及傷害的不確定犯意,出手拉拽甲女的右上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動自主之權利,並致甲女右上臂受有疼痛的傷害,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她的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9月19日10時36分許,在本案公司內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茶水間,因停車問題對甲女尋釁,基於強暴公然侮辱的犯意,朝甲女身上潑水,致其頭髮、衣服潮溼,顯露慌張窘態,足以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繼於同日11時19分許,透過本案公司通訊軟體Note對甲女傳送「你說受傷我用的,去舉證啊」、「要我看什麼,看你自己弄傷故意說是我弄的嗎」、「我幾乎每天都停那邊,你又跑來停那邊什麼意思」、「開車開那麼久技術又那麼糟,就滾回去停"你的"停車場啊」等訊息騷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她的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融(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追求的意思,沒有挽回的意思,也沒有攻擊對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為上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跟蹤騷擾等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111年10月時被告要求我加他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於同年12月2日告白,之後我們的關係是比一般朋友再好一點,比如幾次過馬路時,被告會主動牽我,但沒有擁抱、接吻親密關係,在112年5月中旬我們關係有變曖昧,直到112年6月13日確定終止關係;當日11時許,被告用Note跟我說因為用文字講不清楚,約我到本案公司會議室談,我當時預期被告可能是要解釋我們於112年6月2日發生的口角,112年6月13日到會議室,我跟被告平行坐著,被告說他112年6月2日那天並沒有對我冷嘲熱諷,但我已經不想聽了,那時我起身轉身要走,被告先搶走我手中的包包跟鑰匙,然後往他右手邊的椅子丟去,然後被告就揪住我的衣領,拽向他的臉、靠我很近,我轉身要出去,被告就用右手抓我的右臂,我因此踉蹌1、2步,被告捏得很緊,我手臂感覺有痛,那時我很堅決,認為到此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52、156至159頁)。②於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許,我跟被告在本案公司事務所辦公樓門口,因被告拒絕幫我收發公文,我說那本來就是你的工作,他就說所以呢,不想跟我有關係就不要讓我收,我就轉身要走,我都已經走到門口了,結果我的右手臂突然被往後拽,我在被被告拉的時候就已經非常痛了,後來13時許午休結束後,我掀開我的手臂看到越來越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③112年9月19日10時36分許,我下樓走到本案公司茶水間使用設備,大概1分鐘左右被告就出現了,跟我說妳為什麼今天要停在那個位置,我說我為什麼不能停在那個位置,被告說妳如果不想要跟我有任何關連,為什麼要去停那個位置,我說所有市民都可以停路邊白線,這跟我、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就朝我潑水,當時我在使用設備,我的保溫瓶還沒有裝滿,他就用他的保溫瓶把我的保溫瓶推開,直接插隊先用他的保溫瓶,所以他離我很近,就貼住我的身體,把我逼到角落,等他的保溫瓶裝滿之後就潑向我的背;被告潑光後就立刻逃到正後方的男廁內,我就逕直向被告的主管黃俊賢說剛才在茶水間發生的事情,黃俊賢蠻錯愕的;當時他的右肩貼我的左肩,又提到如果妳不想與我有關聯,為什麼要去停那個位置,我就覺得他又在糾結和好的那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⑵查核證人甲女上面的陳述,她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對她傷害、強制、公然侮辱、跟蹤騷擾等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甲女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也不致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又佐以下列事證,本院認甲女所上情,可以採信:

①甲女指述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如何對她傷害等情,已經甲女於112年6月14日15時25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為右上臂挫傷等情,有該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3、169至17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也供稱:過程中我有為了挽留告訴人而握住告訴人手腕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以確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對甲女有肢體接觸。則甲女於當日受邀前往本案公司會議室與被告談論2人日前發生的爭端,雙方言語不合,甲女即欲離開;被告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以手用力抓握、拉扯甲女的上肢時,將使甲女身體受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為了挽留甲女,仍執意出手用力抓握、拉扯甲女的上肢,可知甲女縱然因此受到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②甲女指述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如何對她跟蹤騷擾、傷害、強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他有於112年9月13日中午在本案公司門口與甲女討論公事交辦情形,甲女不悅轉身離開之際,他有拉住告訴人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0、24、27頁、原審卷第61至62、196頁),且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查核結果,顯示當日被告面對著甲女交談時,見到甲女向左轉身往建築物門口走去,被告隨即伸以右手拉甲女右上手臂,甲女腳步踉蹌了3步後被拖回樹下,再度與被告面對面,甲女即以左手按壓右上臂持續11秒放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偵卷附光碟檔案名稱「告證7」、原審卷第178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為了阻止甲女離去,出手拉住甲女右上手臂,並將甲女拖回樹下,被告這樣的行徑,客觀上顯然對甲女施加暴力,不僅違反甲女不願與被告繼續交談的意願,更致甲女右上手臂疼痛難忍,甲女始出手按壓右上臂達11秒,被告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甲女自由離去的權利,至為明確。則被告明知他與甲女於112年6月13日在本案公司會議室發生肢體衝突時已經決裂,且甲女已決意與他終止交往,竟仍於112年9月13日中午在本案公司門口,以公事交辦為由,利用男性體力優勢,無視甲女意願而施加腕力操控甲女行止,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及強制的故意;而被告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以手用力抓、拉、拖甲女的右上手臂時,將使甲女身體受到疼痛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為了不讓甲女離開,仍執意出手用力抓、拉、拖甲女的右上臂,可知甲女縱然因此受到疼痛之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他沒有跟蹤騷擾、強制及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拉甲女的時間短暫且手段輕微,甲女身體轉回後,我就放手,甲女在原地跟我溝通,之後我也沒有阻擋甲女離開,我目的在於跟甲女溝通,符合社會相當性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甲女指述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0時36分在本案公司茶水間如何對她潑水致其衣服溼掉一節,雖被告否認此情,惟證人黃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於112年9月19日上午有找我說她遭被告潑水,我看到她衣服有溼,她跟我說她在飲水機裝水時被被告潑水,甲女當時神情慌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可知當日上午甲女身上所穿著的衣服確實是溼的,而且顯露慌張窘態。綜合甲女、證人黃俊賢所述上情、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9月19日上午,我在公司茶水間巧遇甲女,但甲女裝完水之後卻不離開,我只好側身裝水,導致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我的衣服有濕掉,但我沒有印象甲女的衣服是否也有被水用濕,即使有,也是不小心碰撞時導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互核結果,可知當日甲女在本案公司茶水間裝水時確實遇到被告,且被告在甲女未離開飲水機時,即趨近甲女身旁側身使用飲水機裝水,他所裝的水不僅弄溼了自己的衣服,也弄溼了甲女的衣服。則依照常情,一般人遭到他人不小心潑灑到水後,即使衣服溼了,因為對方是無意為之,理當致上歉意,被潑到水的人自不致顯露慌張窘態;然而甲女當日不僅顯露慌張窘態,更向被告的主管申訴求助,由此可知甲女當日是遭到被告刻意潑水羞辱,才會顯露慌張窘態,足認甲女指述上情並非虛言。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液體於被害人身上,自該當於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刻意對甲女潑水,這樣的舉動足以使甲女狼狽難堪,藉此貶損她的人格尊嚴,被告所為顯非一時衝動下的偶然舉止,也與公益無關,更是直接透過潑灑液體方式侵犯甲女身體,手段激烈,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下常人所能合理忍受的程度;而案發現場為本案公司茶水間,屬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均難以推諉不知,竟仍對甲女潑水,他主觀上有強暴公然侮辱甲女的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小心碰撞時導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甲女指述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1時19分許,透過本案公司通訊軟體Note對甲女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明知他與甲女於112年6月13日在本案公司會議室發生肢體衝突時已經決裂,且甲女已決意與他終止交往,竟先於同日在本案公司茶水間對甲女刻意潑水羞辱,繼而對甲女傳送上開「你說受傷我用的,去舉證啊」、「要我看什麼,看你自己弄傷故意說是我弄的嗎」、「我幾乎每天都停那邊,你又跑來停那邊什麼意思」、「開車開那麼久技術又那麼糟,就滾回去停"你的"停車場啊」等內容的訊息,顯然被告無視甲女意願,持續以公然侮辱、傳送訊息等引發甲女負面情緒的方式操控甲女行止,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她的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可認被告有跟蹤騷擾的故意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採。

㈡至甲女指述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在本案公司會議室對她跟蹤騷擾一節,因甲女當日是受到被告以Note邀約而前往本案公司會議室,且甲女也「預期被告可能是要解釋我們於112年6月2日發生的口角」等情,已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可知甲女與被告在本案公司會議室會面當時尚未決裂,尚難逕認被告以Note邀約甲女的行為構成跟蹤騷擾犯行;又綜合觀察甲女所述當日她與被告的互動過程,雙方雖發生肢體衝突,致甲女決意與被告終止交往,惟被告一時情緒激動,為挽留甲女的過激行為,仍難逕以跟蹤騷擾罪名相繩,甲女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共2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1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1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罪)。

二、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妨害名譽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逕予變更。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對甲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係對同一特定人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所為,應論以一罪,並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最後行為時點加以整體評價單獨論罪。

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的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的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

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被告3次犯行,這3次行為的時間、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肆、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的傷害犯行,是基於縱使拉扯甲女上肢將傷害甲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出手用力抓握、拉扯甲女的右上肢,且被告以Note邀約甲女前往本案公司會議室及在該會議室內發生的傷害行為尚難逕認構成跟蹤騷擾犯行,詳如前述,原判決卻認被告「基於傷害、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2列),認事有誤;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對甲女跟蹤騷擾犯行,係對同一特定人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亦詳如前述,原審卻論以二罪(見原判決第16頁第23至26列),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先對甲女潑水後復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第4列),於法未合。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不可採信的理由,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妥善處理感情問題,只因與甲女間的感情交往不遂己意,即為上開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傷,且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失,危害甲女人身安全程度非輕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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