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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深淵楊文廣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培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A01於民國113年間與A03之女李○萱為夫妻關係(已於114年間離婚),係A03之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對A03處理A01夫妻間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03友人A04位在彰化縣○○鄉○○街00號三合院前,打開客廳門,手持短槍、長槍各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站在門口處,以槍口指著在客廳內之A03,對之怒罵「幹你娘」等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要A03出來講,質問為何介紹其他朋友給李○萱,旋A01因見客廳內有A03之友人吳文卿、A06、A05、A07等人在場(被訴對A04、吳文卿、A05、A07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遂退出門外,此時A06跟在A01後面要離開,A01見狀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槍比向A06,致A03、A06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A01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由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判決理由欄乙之被告對告訴人A03涉犯公然侮辱罪以及對在場之告訴人A04、A05、被害人吳文卿、A07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101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找A03,看見在場人多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購車登記在前妻名下,她出軌後把車子牽走,我工作需要用車,當日是要跟蔡隆龍商量取回車子之事,去了看到那麼多人在現場我就趕快離開,根本沒有持槍,從頭到尾只有講「A03人呢?」這句話,沒有說其他的話,他們全都站起來一副要衝出來的樣子,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趕快跑,騎機車離開,並沒有恐嚇,且警方多次對我搜索也都沒有查到槍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A03、吳文卿、A05、A07於警詢,證人A06、A04於警詢及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附近、被告返家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即行車軌跡(偵卷第67-7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上開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短、長槍各1支),以槍口指著在客廳內之A03,對A03怒罵、質問上情,以及於退出門外,A06跟在其後要離開時,復持槍比向A06等事實:

⒈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當日我女婿A01突然跑到番婆街27號開門對我說「幹你娘出來」,拿出一支黑色手槍樣式比著我,說我怎麼介紹其他朋友給李○萱(我女兒),我向他解釋並沒有此事,結果他將原先的黑色手搶換到左手,再用右手從胸前背包拿出另一枝衝鋒搶樣式的黑色槍枝比著我;被告行為讓我感到害怕,感到生命受到威脅等語(偵卷第15-1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吳耀州於警詢證稱:我人在番婆村番婆街27號聊天泡茶,看到一個男生突然打開我們三合院的紗窗,就對我們怒罵三字經,兩手均持疑似槍械的槍(右手持長搶、左手持短搶),不斷對我們吼叫,並拿著槍枝指著阿隆(A03),之後該男子吼完後就退後走出到三合院前門口,我便跟隨對方準備離開 ,後對方持短槍比我,我向對方表示:「我又不認識你 」,便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43-44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突然開門,雙手各拿一支槍指著A03,大家很錯愕,被告沒有指著每一個人,只有指著A03叫他出來講,然後罵了三字經,就跟A03說「出來跟我說」,好像也有提到A03的女兒怎樣怎樣;警詢時所述我要離開時,被告拿短槍比我,因對方持槍所以感到畏懼,是真實的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③證人即在場之吳文卿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番婆村番婆街27號聊天泡茶,看到一個男生突然打開我們三合院(左側房間泡茶處)的紗窗,就對我們怒罵幹你娘的三字經,兩手均持疑似槍械的槍枝(右手持長搶、左手持短搶),不斷對我們吼叫,並拿著手槍指著A03,後續該男子持續要A03出去,之後該男子就退後走出;對方槍口主要朝向A03等語(偵卷第35-36頁) ;④證人即在場之A05於警詢證稱:看到一個男生突然打開我們三合院(左側房間泡茶處)的紗窗,就對我們怒罵幹你娘機掰的三字經,兩手均持疑似搶械的手搶,不斷對我們吼叫等語(偵卷第55-56頁) 。

⒉衡之被告自承其與證人A06、A05、吳文卿均不認識,案發前也未曾見過(原審卷P178-179),足見被告與其等間並無何怨隙仇恨,上開證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或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而上開證人對於被告當日手持兩槍進入案發地點,出口罵三字經,以槍指向告訴人A03,不斷吼叫,要其出去談等情,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時有叫A03出來談,與A03發生口角等情(偵卷第10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確實可信。再者,參之證人A06原審證稱:被告只有指著A03,沒有指著每個人,沒有指著在場的人,只有指著A03叫他出來講,……(問:A05警詢說,被告槍口主要朝向A03、A05、大熊《雄》、A07四人,有何意見?)我個人的見解,被告應該是拿著槍跟A03講話的時候手有搖晃,但不是要指著我們。他眼神稍微有飄一下,也有看到我,因我在最前面,我是看到被告拿著槍的手不穩、會搖晃,不是要指我們其他人,但大家會感覺有壓力;被告當時邊持搶指著A03邊講話,持搶指著A03的那隻手就邊左右搖晃,當場看到這一幕的人,每個人都有壓力等語(原審卷第153-154、162頁),可知其於證述案發當日情境時,對於有利被告部分,亦翔實說明,並未偏坦任一方,足徵證人A06並無刻意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其證言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⒊且被告為警於113年10月23日搜索時扣得黑色空氣長槍1枝(嗣因鑑定無殺傷力,已發還被告;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4535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P177-179、175、163-169、171),被告於原審提示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時亦坦認在案(原審卷第179頁),可證被告並非毫無持有槍枝之人,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所稱被告案發時有持槍之證述,前開證人所證各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其沒有槍枝,警方多次搜索都沒有查到其有槍枝,其當時僅有說「A03人呢?」這句話,沒有說到其他話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我與前妻李○萱、A03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A03、李○萱是亂告我,李○萱要誣告我云云,並提出其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訴訟案件、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提其與李○萱、A03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被告所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未見與本案有何相關聯,被告所指其中與「瑜紋」(被告稱即是李○萱)之對話,「瑜紋」雖有傳訊稱「你車子不還我就告死你」、「沒讓你進去關個三五年算我認輸」(原審卷第29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案件卷第57頁),亦僅在表達會就車子不還之事提告,讓被告入監,然此尚不足憑以認定本案即是誣告,況李○萱並非本案對被告提告之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尚難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案發時所持槍枝具殺傷力,然被告於晚間持槍至案發地點,以槍口先後指向告訴人A03、A06,對A03怒罵「幹你娘」等語,並質問A03怎麼介紹其他朋友給李○萱、應叫李○萱出面與其談判,核其所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遇此情境時,感受到被告含有恐嚇、警告之惡意,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是被告所為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A03、被害人A06於警詢亦均明確表示感到害怕及生命受到威脅(偵卷P17、44),足認A03、A06主觀上亦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自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A03女婿,2人間具有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03為恐嚇之不法精神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其此部分所為仍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極其相近之地點,持槍先後指向告訴人A03、被害人A06,顯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A03、被害人A06,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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