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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學(下稱被告,被訴違反醫療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因其未成年子女黃○全(年籍資料詳卷)不慎遭堆高機壓傷腳趾,經救護車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光田醫院向上院區急診室救治,詎被告駕車抵達上址後,因不滿醫護人員對黃○全之緊急救護處置,及醫院針對黃○全所受傷勢依法應通報社工到場處理,然等待社工時間過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護理站,以「蕭查某」等語辱罵護理師即告訴人高○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同院保全組長孫○邦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擷圖、保全密錄器影片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蕭查某」之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她們在後面大聲罵,才在急診室門口說「蕭查某」,沒有特定指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黃○全於114年5月30日,因不慎遭堆高機壓傷腳趾,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救護車送抵光田醫院向上院區急診室救治,被告駕車抵達後,不滿醫護人員對黃○全之緊急救護處置,及醫院針對黃○全所受傷勢依法應通報社工到場處理,自認等待社工時間過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護理站,口出「蕭查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保全組長孫○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護理師蘇于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孫○邦密錄器錄影譯文、光田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及孫○邦密錄器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上開所言讓其心情無法平復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今(30)日12時40分我們急診有接1名小孩的病患,經了解他是因為父親駕駛堆高機時,不慎輾傷小朋友的腳趾,當時已經協助處置完畢。但必須通報,因此我們於13時5分許通知社會局會派社工前來醫院了解情況。在社工到達前,我們就先請小朋友及他的家屬在醫院等待區等待。於13時32分許。該小孩的父親就到急診室的櫃檯,詢問社工要等多久,當時他態度就很不耐煩。到了13時45分,他又進來第2次,當時他態度更差,覺得我們讓他等太久,跟我們要社工的電話,我們說不提供後,他更生氣,稱不想要繼續在醫院裡面等,不斷反問我們要等多久。然後要離開前就拍了1下桌子,走到急診門口時有辱罵「蕭查某」,並要叫我出去急診室外,又說要我叫警察,所以我才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且經原審勘驗事發時現場急診室護理站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6132.MOV」(見偵卷證物袋),內容雖無聲音,但可見於114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時,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走至櫃檯前方與2名女姓護理人員對話,該2名女性護理人員坐在電腦前方繕打資料,過程中被告於對話時有明顯伴隨手勢及講話大聲急促之情,該2名女性護理人員則停下繕打電腦資料動作,右側護理人員(即告訴人)並朝被告揮手、對話回應,後告訴人起身站立與被告對話,此時被告仍伴隨明顯手勢及大聲急促朝告訴人對話,隨後被告以右手拍打櫃檯桌面1下後轉身走向自動門處,告訴人則坐回原位,嗣被告走至自動門前方接近證人孫○邦時,轉身並以右手指向護理站櫃檯1下,證人孫○邦即伸手勸阻,被告即轉身走出自動門,證人孫○邦則在旁跟隨,後告訴人又起身站立面朝被告方向,被告則轉身以右手指向護理站櫃檯1下後,復轉身坐於自動門外左側座椅,告訴人即坐回原位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87頁),復經原審勘驗證人孫○邦密錄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急診室護理站櫃檯前與告訴人就等待之事對話後,即轉身走至自動門前停下、轉身回看護理站,並以右手指向護理站1下後,再轉身走往自動門處,於通過自動門時,口出:蕭查某之語。告訴人回稱: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不然你是蕭查埔嗎之詞,被告則轉身向護理站稍伸左手並稱:來啊!你可以去報警,沒關係!等語。嗣經證人孫○邦安撫後,被告便坐於自動門旁之座椅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86頁)。是依告訴人指述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醫院不耐久候,自認向急診室護理站詢問時未獲滿意回覆,始口出「蕭查某」,堪認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偶發之爭執。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具有優勢地位,其以口頭為之,亦與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或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事項,故意為羞辱等行為有異;再被告口出「蕭查某」後,告訴人隨即回應「你說什麼!不然你是蕭查埔嗎?」,被告便坐於自動門旁之座椅,雙方未再有爭執,堪認本案糾紛之事發過程尚屬短暫。雖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未持續、長時間以粗鄙語句謾罵,可認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恣意謾罵或羞辱等行為。又「蕭查某」固有冒犯意味,然參諸上開爭執脈絡,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謾罵,仍不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口出「蕭查某」之語,惟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所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蕭查某」之粗鄙低俗言語,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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