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何韋翰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林芮庭係因本案提起告訴後,始得知被告過去尚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並非僅止於本案一件。依判決內容所載,被告過去已有詐欺前科,且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並執行完畢,然於刑期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犯案,顯示其對法律並無敬畏之心,亦未因前案受到教訓而改過自新。
二、本案中,被告係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林芮庭詐取金錢,屬典型投資詐欺手法。告訴人林芮庭在提告之前並不知悉尚有其他受害人,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惟在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知被告過往涉及多起類似詐欺案件,使告訴人林芮庭本人深感不安,亦擔憂其未來仍可能以相同手法持續詐騙他人。
三、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係屬累犯情形。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次犯下詐欺案件,顯示其再犯風險甚高。若刑責過輕,恐難以達到對其之嚇阻效果,亦可能使被告認為詐欺犯罪成本低廉,進而持續以相同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積極求與告訴人之諒解與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明顯罪刑不相當。核告訴人所請尚非顯無理由。是原審於量刑時,疏未細心勾稽上情,自有上述之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參、累犯加重之審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5案合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話術詐騙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㈡兼衡被告素行非佳(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不予重複評價,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79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0、187、209-216、257頁)。
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商業設計,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有00歲小孩需要扶養(見原審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原審判決就量刑之裁量,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以投資「GOD PLAY GAME」之話術詐騙告訴人林芮庭20萬元,為圖一己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前案紀錄及再犯風險,原審判決已明確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積極謀求與告訴人之諒解與和解等語。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明確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就詐騙所獲取之20萬元犯罪所得中,業經其前妻代為清償16萬元予告訴人,就所餘4萬元部分,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並非如檢察官所指未積極謀求和解或全無填補損害之作為,而就所餘4萬元迄未履行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原審判決併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賠償情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商業設計、月薪4萬多元、有00歲小孩需要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和解賠償情形、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