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豪(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宗保(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僱於證人即鐵工師傅陳英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施作裝修工程期間,被告及陳宗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自後方2樓層板進入,竊取告訴人沈里枝所有之氣炸鍋1個、果汁機1台、圓形絨毛月亮椅2張、野餐露營組合餐桌椅1組、不銹鋼衣架1組、直立風扇1支、拖把1組、觀賞石頭10顆、玻璃花瓶1對、小矮椅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546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聯繫證人陳英華並報警處理,經證人陳英華聯繫被告及陳宗保,被告始將部分物品載回,並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宗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陳英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陳英華與被告、陳宗保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士豪固坦承有與陳宗保受雇於陳英華在告訴人之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跟陳宗保一起去偷東西,陳英華傳訊息給其說告訴人東西不見,其馬上問陳宗保東西在哪裡,找出來,並將陳宗保拿回家的東西用籃子裝好,叫陳宗保載去,陳宗保另外跟其借8,000元去買電線還給現場的水電師傅,陳英華是其父親的朋友,他介紹工作給其,結果出了這件事,其趕快叫陳宗保把人家的東西還回去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宗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114年3月1日16時許在上址竊取氣炸鍋1個、果汁機1台、圓形絨毛月亮椅2張、野餐露營組合餐桌椅1組、不銹鋼衣架1組、直立風扇1支、拖把1組、觀賞石頭10顆、玻璃花瓶1對、小矮椅1張等物時,簡士豪有在場,當時是晚上由簡士豪開他的車去偷的,從2樓樓層板翻進去,物品是簡士豪載回去的,當時我們住在一起,後來簡士豪有出8,000元,我也出8,000元把電線買回來放在工地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惟證人陳宗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簡士豪於114年2月間受雇於陳英華做二樓層加蓋工作,受雇當天晚上其就到上址偷東西,是其自己一個人去的,進去之後從大門把偷的東西拿出來,椅子、桌子都是折疊式的,其自己一個人把東西搬上車,當時其跟簡士豪一起住在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的三合院,其與簡士豪合租該處,簡士豪有2臺車,其會跟他借車來開,2臺車的鑰匙其都有,東西搬上車後其運到承租的三合院,被告回來後看到這些東西,問其東西哪來的,其說是去跟人家「拼來的」(台語),後來簡士豪說陳英華問業主有損失東西,東西不見是其拿的嗎?其說是其拿的,他叫其拿回去,其就載回去了,其當時還有竊取1捆電線,簡士豪借其8,000元,其自己出8,000元,買了1捆電線放回現場,另外賠償8,000元給告訴人,其後來有還8,000元給簡士豪,陳英華找不到其就會找簡士豪,才會傳訊息給簡士豪;之前偵詢時說本案是簡士豪開車將東西載回去的,是其記錯了,其案件很多,也曾與簡士豪一起去偷過5次以上,但案件太多記錯了,後來想到本案簡士豪沒有參與,其是問老婆,老婆幫其記當初工作是何時出去,何時回來,她也會去金華路那邊住,知道簡士豪有無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10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宗保於偵查中雖供證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係因記憶錯誤所致,實則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陳英華以LINE要其與陳宗保儘速歸還財物,第一時間其聯繫不上陳宗保,陳宗保偷了東西之後放在其家,當時其剛搬家,一時之間其也找不到,遇到陳宗保後問他,他才承認,其問陳英華業主損失哪些東西,其在家裡能找的盡量找出來還他,其與陳宗保有把家電用品及器具於114年3月4日一起把業主的東西載回去,其與陳宗保也各出8,000元賠償現場損失的2捆電線等語(見偵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該址的工作是其爸朋友介紹其去幫忙做露臺,其帶陳宗保一起去工作2天,陳宗保把東西偷走,他當時住在其家,其不知道東西在其家,是叫其去工作的人打給其(按係陳英華),其才叫陳宗保把東西還回去,其拿8,000元給陳宗保買電線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犯罪。
㈡從而,同案被告陳宗保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係與被告一起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竊取上開財物,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案係由其一人前往竊取,將財物拿回與被告同住之三合院,被告經陳英華告知告訴人失竊物品後,才要求其將財物載回,並借貸8,000元予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經核證人陳宗保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陳宗保於偵查中之指稱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同案被告陳宗保於114年間確有多達40餘件之竊盜案件經檢警機關發動偵查,陳宗保亦供稱有部分係與被告簡士豪共犯(見偵緝卷第74頁),有同案被告陳宗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顯見陳宗保於114年間確實密集犯竊盜案件,則陳宗保是否得以清楚記憶每一件竊盜案件之共犯、犯案細節及過程,實有疑問。再觀諸陳宗保竊取之財物氣炸鍋、果汁機、圓形絨毛月亮椅、野餐露營組合餐桌椅、不銹鋼衣架、直立風扇、拖把、觀賞石頭、玻璃花瓶、小矮椅等物,僅野餐露營組合餐桌椅體積較大,然因屬折疊桌椅,亦可收起後由一人搬運,其餘物品之體積、重量較小,未足認定一人即無法獨自搬運上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41頁),況陳宗保是否係另與他人共犯本案,亦非無可能。又同案被告陳宗保雖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竊取財物,然被告與陳宗保於案發期間同住在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之三合院,雙方為朋友關係,業據證人陳宗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以被告與陳宗保同住一處,且一同在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則被告出借車輛供陳宗保使用,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知悉陳宗保將該車用以行竊財物,而與同案被告陳宗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告訴人沈里枝於警詢時陳稱:鐵工師傅陳英華聯絡2個臨時工,他們承認有拿上述物品,說今天要把東西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05頁)。證人陳英華於警詢時陳稱:屋主發現財物遭竊,應該是其請的2個臨時工簡士豪、陳宗保拿的,其沒有目擊他們行竊的過程,業主說東西不見,其打LINE跟他們說如果有拿業主的東西,今天早上9點要拿來歸還,簡士豪有說會把東西拿回來還,但也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113、115頁)。告訴人沈里枝、證人陳英華雖證述上開財物應係被告、陳宗保竊取,然告訴人係聽聞陳英華轉述,且告訴人與陳英華均未親自見聞被告、陳宗保行竊之過程,至多僅能認告訴人之房屋確有失竊之事實,尚無從遽認係被告行竊。再者,證人陳英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主說有東西失竊,要被告跟陳宗保歸還;當時屋頂浪板工程還沒做好;廚房屋頂鐵片搬移開可以進去;當時設計師打給其說業主的東西有遺失,其說不知道,就說其問師傅看看有沒有偷拿,就打問簡士豪、陳宗保,是用LINE問的;業主說如果9點之前歸還的話原諒他們;其問他們有沒有拿,簡士豪說要問陳宗保,其說如果真的有拿的話,麻煩隔天9點之前拿去歸還給人家,業主會原諒你們,其去那邊等你們,結果他們沒有過去,11點左右業主就說不然報警,要告他們,然後就做筆錄;其就2人都有傳LINE問;陳宗保沒有已讀;後來通話也都取消或無回應;有接通的是簡士豪;其知道這個事情以後聯繫時,先問到的是簡士豪,直接有對話聯繫到的是簡士豪;其聯絡上簡士豪詢問業主家裡的物品失竊,他說要去問陳宗保;其問陳宗保後他說有;簡士豪好像沒有說什麼,其也忘記了;其應該是打LINE詢問;當面問是過了好幾天遇到陳宗保的時候;其說你們東西到底有沒有全部給人家歸還,還是部分還留在你們那邊,如果有的話拿給其,其損失比較不會那麼大;他說還有一箱石頭,擺浴室的那個,就部分載到其家門口放置,說他有放在那邊,叫其拿過去歸還給業主,以後就不了了之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再觀諸證人陳英華與被告、陳宗保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45頁),陳英華於晚間8時36分許起至10時50分許止,先後傳送「明早9點前你們一起要」、「把所有的東西歸還,我八點至八點半左哪等你們:如沒歸還我就沒辦法幫你們了」、「記得9點前歸還」、「只有你們能救自己了」等語,被告(暱稱「松洋系統)與告訴人於晚間10時53分確有1分38秒之語音通話,而同案被告陳宗保(暱稱「陳保羅」)則並未顯示已讀,且於晚間10時50分顯示取消通話等情,核與證人陳英華證稱發現業主家中失竊時,其分別用LINE詢問被告及陳宗保,業主說如果9點之前歸還的話原諒他們,陳宗保沒有已讀;後來通話也都取消或無回應;有接的是被告,且被告即表示要問陳宗保,陳宗保本人亦向陳英華表示係其所為等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考量證人陳英華雇用被告、陳宗保進行裝修工程,告訴人查悉財物失竊,證人陳英華懷疑係被告、陳宗保所竊取,因而傳送前揭訊息予被告、陳宗保2人,然前揭財物究係被告或陳宗保,甚或被告與陳宗保共同行竊,證人陳英華實無從得知,而陳英華傳送上開訊息及通話後,被告僅表示會將東西歸還,且表示就失竊一事需問陳宗保,非惟未向證人陳英華承認確有行竊上開財物,復在證人陳英華嗣後再詢問陳宗保時,陳宗保即坦言係其所為,自難認上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被告與陳宗保共同行竊前述財物,至多僅可認被告或知悉同案被告陳宗保有本件竊盜犯行。且本案復無路口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足認本案除陳宗保外,尚有被告在場參與,自難僅憑陳宗保前揭有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㈣從而,同案被告陳宗保不利於被告簡士豪之供述,除有上開瑕疵可指外,更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陳英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自難單以同案被告陳宗保之指述,就被告遽以竊盜罪相繩。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英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應該是伊請的臨時工即被告、陳宗保所為,被告以LINE電話告知會還回被竊物品,但也沒有還等語,並有LINE對話內容可稽。佐以被害人沈里枝於警詢時證稱:鐵工師傅(即陳英華)有電話聯絡2個臨時工(即被告、陳宗保),他們承認有竊取等語,足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內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業經原審論述及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陳英華經依檢察官聲請到庭詰問後,亦證稱發現業主家中失竊時,其分別用LINE詢問被告及陳宗保,表示業主說如果9點之前歸還的話原諒他們,陳宗保沒有已讀;後來通話也都取消或無回應;僅被告有接通,且被告即表示要問陳宗保,嗣後陳宗保與其見面時亦自承所為等情,且有證人陳英華與被告、陳宗保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益徵向證人陳英華承認行竊者係陳宗保而非被告,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所陳,自無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㈢綜上,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就本案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