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新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58、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新達(下稱被告)有罪,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新達(下稱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鉗子,為一般家庭修護工具,不應認定為兇器工具,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扣案鉗子1把,經本院勘驗結果:鉗子長約23公分,一端為把手、另一端係鉗嘴,整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鋒鋒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2頁),故扣案鉗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判決已敘明扣案鉗子為兇器之依據及理由,實屬妥適之論斷,並無違法可言。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認定扣案鉗子為兇器,認事用法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89-92頁),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黃○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58號、114年度偵字第98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達、黃○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新達、黃○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由陳新達騎乘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黃○宮騎乘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一同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無人居
住之房屋內(下稱本案現場),陳新達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把(
下稱本案鉗子),2人一同踰越窗戶進入該處,竊取電視1台
、持本案鉗子截斷共計35.2公斤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分
裝成4袋,其中2袋電纜線(下稱剩餘電纜線)藏放於附近草
堆內,並搬運另外2袋電纜線及電視離去。後於114年9月9日
上午6時許,陳新達、黃○宮至本案現場共同搬運剩餘電纜線
離去。
㈡於114年9月9日上午6時許(搬運剩餘電纜線後),由陳新達
攜帶本案鉗子、騎乘本案車輛搭載黃○宮至本案現場,共同
徒手竊取○○○種植於本案現場附近之龍眼10.8公斤,得手後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新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9822卷第11
3頁至第125頁;偵8858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第82頁)。
㈡被告黃○宮於警詢(見偵9822卷第127頁至第139頁;偵8858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822卷第141頁至第
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見偵9822卷第155頁至第163頁、
第227頁至第23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822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822卷第215頁至第22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被告2人固係徒手摘取龍眼而未使用具危險性本案鉗子
,然其等既已攜帶本案鉗子至現場,仍不影響其等所為符合
「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數款加重情
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陳新達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宮因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
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竊盜案件,皆為侵害他人財
產權,2罪間差異非鉅,並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綜合判斷其等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
,認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等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被告2人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2人均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等情節,暨被
告陳新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無
人需要照顧;被告黃○宮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工作、需要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者,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本案鉗子1把,為被告陳新達所有,並於其為犯罪事實欄㈠
至㈡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並有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爰分別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陳新達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電纜線35.2公斤、電視1台;
於犯罪事實㈡竊取之龍眼10.8公斤,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822卷第167頁)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陳新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黃○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陳新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黃○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