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廖素琪

上訴人
即被告
彭玉球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玉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玉球知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屬苗栗縣政府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前之106年、107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使用,再承前犯意,於107年9月1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後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1070.76平方公尺(占用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玉球(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堆置雜物及有使用其上之池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畜禽舍是111年才搭建的,池塘不是我挖的、雖然有用來養魚但使用至冬天沒水後就沒再養了,後來因為怕有人掉下去才圍起來;我不是不繳占用使用補償金,是因為縣政府計算的金額不合理,占用面積尚有爭議,所以才沒繳,倘給我明確的金額我就會繳了,且我於114年4月有向縣政府申請要承租本案土地,我沒有竊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均屬苗栗縣政府所有,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起,先後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鋪設水泥、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30038926號函、苗栗縣縣有耕地歷年占用舊欠公地征收底冊、112年12月5日本案土地勘查照片、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0069443號函、111年3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052438號函、110年4月7日府地權字第1100065044號函、109年4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90079742號函、107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70184355號函、107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229199號函、111年7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1013764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31、33至36、39至40、47至48、73、79、81、11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情;再佐以:依苗栗縣政府107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70184355號函、107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229199號函所載(見偵卷第39至40頁、正本收受者:彭玉球),苗栗縣政府係於107年5月3日進行縣有耕地勘查時,發現被告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並於同年9月13日勘查確認占用範圍,嗣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9日再次勘查,發現被告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並鋪設水泥、堆砌磚塊、挖設水池及堆放雜物等語,及被告自承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係先於107年5月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前之106年、107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再於107年9月1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後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才搭建畜禽舍的,池塘不是我挖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位置,並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本案土地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合計占用面積共1070.76平方公尺(占用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則被告竊佔之位置、面積等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因為縣政府計算的金額不合理,占用面積尚有爭議,所以才沒繳占用使用補償金,倘給我明確的金額我就會繳了等語。惟苗栗縣政府於107年5月3日勘查發現被告有占用本案土地,旋於同年9月17日函知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繳之占用使用補償金額及說明依苗栗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被告應騰空交還,在未返還土地前,將逐年收取使用補償金,並以占用列管至排除占用為止,詎被告又擴大占用面積,苗栗縣政府仍於109年4月28日函告以除催促繳納占用使用補償金外,更說明如拒不配合辦理將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送偵辦竊佔,嗣經多次催繳被告僅於110年期繳4827元外,餘均未繳。則縣政府依上開方式處理無果後,始依上開要點移請偵辦,尚難謂有不法之處。又被告既知悉本案土地屬苗栗縣政府所有,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起,以上揭之方式為佔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其主觀上顯然對於本案土地占用部分欲排斥苗栗縣政府的支配而由其以所有人或類似所有地位自居之心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未經苗栗縣政府同意,擅自將占有之土地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使用以排除苗栗縣政府對被占用土地之實際管領力及使用收益,即已該當竊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則苗栗縣政府既報請偵辦被告占用土地之情,嗣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而認定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完成時,已構成竊佔罪(本罪為即成犯,在占有行為完成時,犯罪已成立),自不因被告事後或有無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有所不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4月有向縣政府申請要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合承租之條件等情,已據郭俊麟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有其提出之補充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經核要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占用面積尚有爭議,且其於地政丈量時沒有在場等語,然其於原審時審理供稱:「他(按應係指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事前沒有通知我要丈量,但是丈量當天我確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且檢察官亦係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承辦人員會同地政機關及被告勘驗(見偵卷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其於地政人員丈量時未在場等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況被告確占用複文成果圖所示之位置,測量人員依法測量之面積,亦未見被告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占用面積部分,雖苗栗縣政府依其勘查人員審認之面積與本院係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為準據有所不同,惟苗栗縣政府發現被告占用後已多次催繳並說明未繳之後果,倘被告積極處理亦不致於被移送偵查,既經偵查、審理而認被告已該當竊佔罪,且竊佔之位置與縣府勘查相符,縱面積有所不符,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本院基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製作甚為嚴謹,設備亦較佳,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占用之面積,應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認定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彭玉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分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佔犯行,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後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佔用本案土地部分迄今之情形,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被告本案犯罪完成時,上揭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占用面積為1070.76平方公尺,且應以此計算被告占用使用補償金,已如上述,然原判決就計算被告占用使用補償金時卻又以苗栗縣縣有耕地歷年占用舊欠公地征收底冊為計算基準,已有違誤;又原判決以前開為計算基準之被告積欠之占用使用補償金係大於其實際占用之使用補償金(詳後述),且將之列為主要量刑因子之一,此不利於被告,併影響被告之量刑,亦有未洽。本件被告辯稱無竊佔犯意,雖不足採,惟其主張占用面積應小於縣府計算之數,應屬可採,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行對於被害人苗栗縣政府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竊佔土地之面積大小、時間久暫,且於偵審均未能坦承犯行,尚未騰空交還本案土地、積欠占用使用補償金(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竊佔苗栗縣縣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犯罪所得。而占用苗栗縣縣有土地每年之使用補償金,係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被告占有部分本案土地至今(算至115年6月30日止),僅繳納107年以前之占用使用補償金及110年期之部分占用使用補償金(即4827元)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卷第79頁及原審卷第90頁),並有苗栗縣縣有基地房屋租金率訂定要點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本案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基此,被告每年應繳之占用使用補償金為20,880元(計算式:1070.76×390×0.05=20880,後面小數點採四捨五入進位法),自108年1月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合計7年6月(合計7.5年),再扣掉被告已繳之4827元,則本案被告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為15萬1,773元(計算式:20,880×7.5-4,827=151,773),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