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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14、39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A04(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所為侮辱、毀損、恫嚇,乃於同一時地、出於同一擺攤糾紛,各犯行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A03為公然侮辱、恐嚇,對告訴人A002為毀損等,亦於同一時地,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準此,刑法上之接續犯須以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始能成立,倘侵害之法益不同,縱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亦無從評價為接續犯。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A03為公然侮辱、恐嚇,對告訴人A002為毀損,其所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此與前述「以數個階段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之接續犯要件並不相同,故本件應論以數罪。而原審不察,認本件屬接續犯之一罪,自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復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較為合理。本件係被告因擺攤糾紛而於民國114年5月 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告訴人A002之攤位,對告訴人A002僱用之員工即告訴人A03辱罵「幹你娘」、「塞你娘」、「駝背仔」及「幹你娘機掰」等語,以徒手及腳踹翻倒告訴人A002攤位內之蘭花一批,致蘭花花瓣散落一地,失去其美觀及出售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02,復手持棍棒外觀物品,對告訴人A03恫稱「打一次讓你乖」,致告訴人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就被告乃於同一時地、出於同一擺攤糾紛,各該對告訴人A03辱罵、恫嚇及毀損告訴人A002攤位內之蘭花,犯行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該分別所為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先後所為侮辱、毀損、恫嚇,乃於同一時地、出於同一擺攤糾紛,各犯行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等情,尚無違誤。

㈡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規定,即指行為人以單數行為觸犯數次相同或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為刑法學上所謂想像競合犯,此時無論係以一行為而符合數種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即所謂異種想像競合),或以一行為符合數次相同的刑法構成要件(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甚至以一行為致出現以上2 種情形混合之型態,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被告上開接續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A03為公然侮辱、恐嚇,對告訴人A002為毀損等,亦於同一時地,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等情,亦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詞認原判決以本件屬接續犯之一罪有所違誤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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