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鎮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第2246號、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24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温鎮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5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149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擔任多種正當工作,後因工作受傷手術後,身體狀況尚未復原,還需再一次完善之手術,然家中父母雙亡又無兄弟姐妹,僅一人獨居生活,無法得到完善之術後護理,本件上訴目的是希望能移轉或延長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0000培德醫院就醫;又被告係因身體痛苦難受四處就醫未果,故沾染惡習,再加上唯一之親人舅舅過世,以致連續吸毒,被告經此囹圄歲月,必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7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7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列於下述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員警追查竊盜案件時,發現被告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114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4毒偵2220卷第93至100頁)可佐;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臥倒於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內,而到場處理後,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114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115毒偵80卷第85至87頁)可佐,是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分別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相關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3至9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本案被告於吸毒後又有危險駕車、竊盜等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甚巨,於科刑時不宜輕縱,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