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7 分鐘讀完 全文 16,0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王靖茹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柏昇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A04、A05及A06為鄰居,A03與A04係夫妻,A05與A06係A03與A04之子。A01與A03等4人因蚊香點燃、裝設監視器等事相處不睦,A01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A01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以將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蘇00)停放在該處,並在該車前擋風玻璃內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且足以貶損A03、A05及A06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海報內容,及具體指摘A03、A05及A06不實事項,並同時公開A03、A05及A06之姓名、職業、家庭、工作地點、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洩漏A03、A05及A06之個人資料訊息,而非法利用A03、A05、A06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03、A05及A06。

㈡A01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內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並將該車停放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內不同停車格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並以變換停車格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二所編號1至2所示內容於眾之方式,辱罵及具體指摘A03、A04、A05及A06不實事項,足以損害A03、A04、A05及A06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同時公開A03、A04、A05及A06之姓名、職業、家庭、工作地點、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洩漏A03、A04、A05及A06之個人資料訊息,而非法利用A03、A04、A05、A06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03、A04、A05及A06。

二、案經A03、A04、A05、A06委由廖國豪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車內張貼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之海報,而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以對方的個資做不當的使用,我的論述都是依照我親身所聞所作的評斷,並非惡意性的誹謗或以子虛烏有的方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年與告訴人A03、A04、A05及A06(下稱告訴人4人)無法進行良好溝通,張貼之內容文字確實有貶低告訴人的字眼,涉及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認罪,但被告所為此部分的陳述是有一定事實的依據,基於合理的個人評價,應不涉及誹謗行為;被告所使用的個人資料,都是從網路、臉書公開資料所獲知,海報中所揭示的告訴人等個人資料都是在網路或新聞公開,且私密性低的資料,此部分屬無合理隱私期待的資料,適度公開尚不足以損害告訴人利益,且被告目的在於以上開文字去貶抑侮辱告訴人人格,尚難認其公開告訴人姓名職業等之非法利用行為是基於自己或第三人財產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停車場域,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內,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海報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證人蘇00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陳述意見狀暨所附相關證據(停車、海報、在學證明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場現場及海報內容照片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3至13、19至43、61至7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貼內容提及「獐頭鼠目,目光如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貼內容提及「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心不正、眸子眊焉」、「中興大學現在淪落到品德操守不重視」、「偽善」、「品德卑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貼內容提及「心不正、眸子眊焉」、「做事奸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貼內容提及「目光如鼠」、「鼠輩行為」、「逢甲現在品德教育不重視嗎」、「偷雞摸狗」、「人品崩壞」、「做事奸邪」、「偽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貼內容提及「目光如鼠」、「心不正、眸子眊焉」、「品德卑劣」、「寡廉鮮恥,無恥則無所不為」、「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鼠輩行為」、「作事奸邪」等語,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數日多次於車內擋風玻璃張貼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且停放於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張貼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貼內容提及「愛窺探隱私、偷窺信件,而且還是台中郵局郵務的A03」、「想必你平時就有偷窺習慣」、「多次偷窺信件」、「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每天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裝監視器窺視別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貼內容提及「A05身為大學生的你,哪個同學家裡像你們一樣愛偷窺,你爸A03三觀不正,身為郵務員三番兩次偷窺別人信件」、「A06、A05你們去問看看,同學的長輩跟你們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嗎!」、「多次偷窺別戶信件」、「追蹤別人車停放」、「你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裝監視器窺視別人」、「中興大學現在淪落到品德操守不重視嗎」,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貼內容提及「愛窺探隱私、偷窺住戶信件」、「多次偷窺別戶信件」、「追蹤別人車停放」、「裝監視器窺視別人」、「A06、A05你們倆不學好,學你爸鼠輩行為,父子三人被指在對方門外窺視」、「逢甲現在品德教育不重視嗎!A06你的潘00教師會教你做偷雞摸狗的行為」、「A04妳袒護妳先生,還跟他一同窺視」、「A04、A03、試問街坊鄰居有誰會去偷看別人信件、注意監視器、注意別人車停哪」、「你們這戶荒謬的行為,錯誤身教連帶兩個兒子受影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貼內容提及「(A03-慣性偷窺者)身為郵差-偷窺信件、張望監視器、愛探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夫妻倆三觀不正,社區當中也只有你這戶會去偷窺別人」、「裝監視器窺視別人」、「A04妳偷窺和愛探隱私,夫妻倆三觀不正,社區中也只有你這戶會去偷窺」、「A05、A06兄弟倆,你父母三觀不正,愛偷窺」、「父子三人經常張望監視器,愛探別戶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哪」、「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哪個同學家裡像你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A05(環工所)、A06兄弟倆,你父母三觀不正,愛偷窺」等語,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依社會通念來看,客觀上已足使閱覽上開貼文內容之人產生告訴人4人有偷窺,告訴人A03、A04有偷窺他人信件等負面印象,對告訴人4人之道德地位及操守為負面評價,致生貶損其等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揆諸上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不在此限。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21至37頁,原審卷㈠第79至109、163至178頁)。然細究上開翻拍照片,告訴人A03雖有拿取他人信件觀看後放回之行為,然而,並未有何打開信件或以他法窺視其內容之行為,是告訴人A03所為之目的為何,無法從監視器畫面得知。告訴人A04雖有往下觀看之舉動,惟究竟係為何往下觀看,尚無從確認。被告主張告訴人4人均有注視被告住家及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以及偷窺附近鄰居,還有拿手機拍攝等情,然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均係被告短暫擷取告訴人4人片段之行為畫面,無法具體得知告訴人4人具體之舉措及背後之目的為何。是以,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以及所為之解讀,僅係被告片面之意見,可否逕稱告訴人4人之舉動為「偷窺」,或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舉,顯屬有疑。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蕭00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4人為其鄰居,A03從111、112年有進入其住家偷窺,大概有6次,其沒有報警,想說以和為貴,也會拿相機照其住家

一、二樓,時間持續很久,曾制止他,但他就是不理會;他大兒子也會拿手機拍照後又跑回去,持續大概3、4年;另其住處的監視器係從107年裝設的,108年其有報警,是因為遭竊報警;112年間,有一次,其懷疑A03騎乘腳踏車尾隨在其後面;其與A03係因為裝設監視器才有糾紛;而其提到A03會拿別人的信件查看,就是被證一(原審卷第79頁)的照片所示,A03是拿86號的信件,他們已經搬走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0至25頁)。然告訴人A03是否有侵入住居乙情,僅有證人蕭00之單一指述;而告訴人A03是否有尾隨他人之情事,證人蕭00亦僅係證稱有所懷疑,則此部分是否僅係證人蕭00個人主觀感受,尚有所疑;此外,告訴人A03固有拿取他人信件觀看之行為,然並未窺視其內容乙情,已於前所敘明。故難以證人蕭00之證述情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係依據監視器畫面,片段解讀告訴人4人之行為,且告訴人A03固有拿取他人信件觀看,但未開拆隨即放回等情,可從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得知,而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告訴人A03並未開拆或以他法窺視信件內容,而仍具體指摘其有偷窺乙事,且就其他告訴人是否有違法情事,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遑論被告所主張告訴人4人有無偷窺等情,均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二張貼內容係合理評論等語,並提出新聞畫面為證(原審卷㈠第111頁)。惟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查被告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本案所為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尚難僅憑一新聞報導,即可無限擴大言論自由之範圍,遑論此新聞報導呈現之畫面,與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相同,可見是被告提供給新聞媒體加以報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⒊被告於附表一、二分別張貼告訴人4人姓名、職業、家庭關係、就讀學校及指導教授等資訊,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4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在海報中使用告訴人4人上開個人資訊,核屬「利用」之行為。又被告張貼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4人之個人資料,已具體連結告訴人A03就職之單位、告訴人A06、A05就讀之學校,甚至還提及指導之老師,以及告訴人4人之家庭關係,細觀上開張貼內容,則為描述告訴人4人有偷窺、探隱私之行為舉止,且夾雜公然侮辱字眼,其所為顯是為將其對告訴人4人之不滿訴諸公眾,更為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使其等難堪,主觀上亦欲造成告訴人4人遭人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4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其等非財產上之利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是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4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都是從網路、臉書公開資料所獲知,為無合理隱私期待的資料,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既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先後張貼附表一、二所示海報內容於不同停車場域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自在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內,張貼附表一、二所示之散布誹謗及侮辱文字,並停放在不同之停車空間,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並貿然非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造成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全部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此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其中之公然侮辱犯行,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而本院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4人相處不睦,竟接續張貼附表一、二所示之散布誹謗及侮辱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4人名譽,並非法使用告訴人4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犯後態度亦使告訴人A03、A04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其中法定刑最輕之公然侮辱犯行,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個資法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張貼內容(標註底線文字為公然侮辱語句;粗體文字為加重誹謗語句) 1 標題:「致 台中郵局第一投遞股」 內容:「原本防範宵小的監視器,沒想到錄下是外表裝憨厚,愛窺探隱私、偷窺信件,而且還是台中郵局郵務的A03,抱怨監視器讓你難做事,想必你平時就有偷窺習慣,為何監視器會影響你做事?多次偷窺信件經常張望監視鏡頭,愛八卦,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獐頭鼠目,目光如鼠每天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有人經過你就快閃躲進屋內,一個心胸正直的人,會到處注意監視器嗎?!現在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 2 標題:「致 中興大學 環工所」 內容:(環工所)A05身為大學生的你,哪個同學家裡像你們一樣愛偷窺,你爸A03三觀不正,身為郵務員三番兩次偷窺別人信件,難道我裝監視器自保,你就抱怨監視器讓你做事不方便???想做壞事?A06、A05你們去問看看,同學的長輩跟你們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嗎!多次偷窺別戶信件,還經常張望監視鏡頭,特別關愛別戶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兒,你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害怕監視器的你們,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心不正,眸子眊焉,根本就是你們最佳寫照!中興大學現在淪落到品德操守不重視嗎!拒諫飾非只想旁門歪道,燒香拜神就能掩飾你的惡行?這叫偽善!品德卑劣如今你所做的行為才是你們的真面目!造惡不悛,縱使燒香祭神鬼,一切還是枉然!」 3 「心不正,眸子眊焉 善惡報應,禍福相承 身自當之,無誰代者 做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附表二: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張貼內容(標註底線文字為公然侮辱語句;粗體文字為加重誹謗語句) 1  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6停車格內 ⑴貼文一: 標題:「致 台中郵局第一投遞股」 內容:「原本防範宵小的監視器,沒想到錄下是外表裝憨厚,卻愛窺探隱私、偷窺住戶信件,而且還是郵局投遞郵務的A03,抱怨監視器讓你難做事,真不知道監視器會影響你做何事?一個心地正直的人,會到處注意監視器嗎!?多次偷窺別戶信件,還經常張望住戶監視鏡頭,特別關愛別人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目光如鼠,每天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有人經過你就快閃躲進屋內,現在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A06、A05你們倆不學好,學你爸鼠輩行為,父子三人被指在對方門外窺視!逢甲現在品德教育不重視嗎!A06你的潘00教授會教你做偷雞摸狗行為嗎!A04妳袒護妳先生,還跟他一同窺視,如今你們的鼠輩行為可謂人品崩壞,燒香拜神就能掩飾你的惡行?別傻了!造惡不悛,縱使燒香祭鬼神,一切還是枉然!」 ---------------------- ⑵貼文二: 「心不正,眸子眊焉 善惡報應,禍福相承 身自當之,無誰代者 做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 ⑶貼文三: 「作事奸邪 進汝燒香無益 慣性偷窺者 神前 作模作樣 神後 邪心不改 心術不正 一切枉然」 ---------------------- ⑷貼文四: 「致  蔡00、A03 試問街坊鄰居有誰會去偷看別人信件、注意監視器、注意別人車停哪,唯獨你們這戶荒謬的行為,錯誤身教連帶兩個兒子受影響,平常拜神燒香裝虔誠,偽善啊!作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112年12月17日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照片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照片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6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0日上午5時2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4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3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2日4時5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2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3日上午6時2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7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7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6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9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2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8日2時5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6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8號停車格內   112年12月30日4時34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8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6日上午6時14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3年1月6日6時14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3年1月8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3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609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641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3年1月12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8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8號停車格內  2   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35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8號停車格內 ⑴貼文一: 標題:「致 台中郵局第一投遞股」 內容:「(A03-慣性偷窺者)身為郵差-偷窺信件、張望監視器、愛探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目光如鼠,擦著鏡面大門窺視別戶,有人經過你就快閃躲進屋內,心不正,眸子眊焉,是你的最佳寫照!A04妳偷窺和八卦隱私,夫妻倆三觀不正,社區當中也只有你這戶會去偷窺別人了!害怕監視器的你們,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品德卑劣,如今你們所做的行為才是你們的真面目!寡廉鮮恥,無恥則無所不為!」 ---------------------- ⑵貼文二: 標題:「致 台中郵局第一投遞股」 內容:「(A03-慣性偷窺者)身為郵差-偷窺信件、張望監視器、愛探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在哪!心不正,眸子眊焉,是你的最佳寫照!蔡00妳偷窺和愛探隱私,夫妻倆三觀不正,社區當中也只有你這戶會去偷窺!害怕監視器的你們,反而裝監視器窺視別人啊!品德卑劣,如今你們所做的行為才是你們的真面目!A05、A06兄弟倆,你父母三觀不正,愛偷窺,難道我裝監視器自保,你就抱怨監視器讓你做事不方便?父子三人經常張望監視器,愛探別戶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哪,你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寡廉鮮恥,真是無恥則無所不為!哪個同學家裡像你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呢?A03手捧神像,表面披著信徒外衣卻做些鼠輩行為,燒香拜神就能掩飾惡行?!造惡不悛,作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 ⑶貼文三: 標題:「致 中興大學 環工所」 內容:「A05(環工所)、A06兄弟倆,你父母三觀不正,愛偷窺,難道我裝監視器自保,你就抱怨監視器讓你做事不方便?父子三人經常張望監視器,愛探別戶隱私,追蹤別人車停放哪,你父母錯誤身教,這種噁爛行為也遺傳給你們!哪個同學家裡像你一樣愛偷窺、愛探隱私呢?A03手捧神像,表面披著信徒外衣卻做些鼠輩行為,燒香拜神就能掩飾惡行?!造惡不悛,作事奸邪盡汝燒香無益!」  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2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7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38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19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5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05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2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20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6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2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8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09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30日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2號停車格內   113年1月31日凌晨3時1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2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1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2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618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05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7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516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7日凌晨2時58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5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不詳(停車格編號模糊)停車格內   113年2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418停車格內   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0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7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08號停車格內   113年2月18日凌晨4時54分許前某時 彰化市華陽立體停車場,編號316號停車格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