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昱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凱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孟毅
- 即被告
- 江慧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尚嶸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鶴儀律師
- 被告
- 林貴田
- 選任辯護人
- 江致莛律師
- 戶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戶籍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0○○○○○○○)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8838號,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並經檢察官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孟毅刑之部分撤銷。
張孟毅上開刑撤銷部分,①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月(即附表二編號1)、②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二編號2)、③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二編號3)、④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二編號4)、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其餘上訴(即被告A01、江慧湘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A01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A01出獄後不知悔改,從詐騙集團車手角色,改從事提供詐騙機房網路話務服務之系統廠商。緣有洪銘均、林良泉從114年2月21日開始籌備,發起主持跨境詐騙集團,由林良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透天厝房屋(下稱A點機房),成員有張孟毅、施祥綸、江慧湘、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楊翰翔等人(洪銘均、林良泉、施祥綸、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楊翰翔等人經一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或撤回上訴,均已確定。張孟毅、江慧湘只有對刑度上訴)。A01經人介紹在網路上認識洪銘均,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起,由A01以「財神科技」、「財神永鑫」(聯絡電話:0000000000)名義,為A點機房提供網路話務服務系統,並配合即時處理通話問題。
二、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等多位A點機房成員,自114年2月25日起開始運作從事電話詐欺,透過A01以「財神科技」、「財神永鑫」名義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對大陸地區之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開始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款項,故僅止於未遂。嗣檢察官指揮警察於114年4月8日前往A點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洪銘均租屋處(含停車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林貴田住所(下稱B點)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之1至四之6之物)。另於114年7月29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2四樓,對A0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之7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孟毅、江慧湘只有對刑度上訴,故關於張孟毅、江慧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一審判決之記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A01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關於被告A01之事實、罪名、刑、沒收等全部為上訴範圍。
㈡被告林貴田經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故關於被告林貴田被起訴之之事實、罪名、刑、沒收等,全部為上訴範圍。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張孟毅、江慧湘表示僅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353號卷一第9、170頁),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張孟毅、江慧湘提出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張孟毅、江慧湘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被告張孟毅、江慧湘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㈣原審判決主文「十一、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A01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上訴,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㈤原審判決理由「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從113年下半年開始至114年2月25日」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刑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㈥一審判決後,被告洪銘均、施祥綸、楊翰翔、林信宏、潘俊祥並未提出上訴,而被告林良泉、王培修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檢察官對上述人等也沒有提起上訴,故關於上述人等一審判決判決部分,已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孟毅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關於被告A01之證據能力:
㈠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A0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應排除被告A01以外之人警訊筆錄、調查筆錄,不得列為認定被告A0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1、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55號卷第111、187頁);檢察官、辯護人、被告A01,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355號卷第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A01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否認犯罪,辯稱: 我不是「財神」,我那時候只有一個SKYPE電話號碼承租出去而已,每個月可以退我遊戲點數,我把SKYPE帳號給了那個人,但我現在人在監獄,無法提供那個人的年籍資料。我跟一審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知道把SKYPE帳戶給別人會涉犯幫助詐欺,我願意承認幫助犯,但我不是工程師,我不是網路系統話務商,我家裡是開工廠、在市場賣水果禮盒的。「財神」號稱自己有入珠,我也有入珠,但財神不是我(準備程序)。我沒有以「財神科技、財神永鑫」的名義提供話務系統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在網路打博奕時,有註冊一個SKYPE帳號,那時候有一個外國人跟我說他沒有臺灣手機號碼,沒有辦法認證聊天程式,他願意每月給我遊戲點數,請我提供SKYPE認證帳號給他使用聊天論壇之類的,我想說我就有點數可以打遊戲了,僅此而已。我在警訊中說我有一個是SKYPE主帳號,一個是下層帳號,我沒有說我有管理。「財神永鑫」留下這支電話0000000000移動軌跡,跟我的扣案手機0000000000基地台移動軌跡相符,這點我不知道。我當時被扣押的手機內容,我都有解釋給警方聽,當時我身上及家裡所有的手機都被警察拿去,後來也都歸還了,說跟本案無關,地院判決也說的手機跟本案無關。搜索我家時並沒有發現分享器、聊天程式、撥打工具等。我的扣案SIM卡是我在網路上買的人頭卡,用了一年多。我知道SIM卡插在手機打出去會留下門號跟IMEI記錄,但我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財神永鑫0000000000」門號,曾經搭配同一個IMEI用過,這點我不知道。我跟一審被告這些人都不認識,這是很重要的點,我必須要跟他們很熟悉才會聊到入珠,但我連洪銘均、林良泉都不認識,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系統話務商是很重要的工作,詐騙機房有可能把這麼重要的工作丟給一個不認識人嗎?請求為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張藝騰、黃凱斌律師為被告A01辯護稱:A01不是網路系統商,他沒有專業網路設備,被告與本案唯一關聯,就是財神SKYPE帳戶是A01申請的,A01於113年11月間,把SKYPE帳戶賣給不明外籍人士,被告交出時帳號暱稱是一串代碼而已,是交出去後才被改成「財神永鑫」,到本案偵辦時,被告才知道原來暱稱已經被改過。在網路上回答機房問題的人不是被告,113年11月到114年4月期間,被告都沒有登入這個帳戶。聊天紀錄中,財神說自己有入珠,被告確實有入珠,但入珠的數量不一樣。洪銘均在一審開庭,也證述他不認識在庭的被告A01(準備程序)。被告不是系統商,從被告搜索當中沒有任何伺服器、分享器系統設備可以知道。原審判決第43頁也明確表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手機是供A01本案犯行使用,所以沒有宣告沒收,被告所作的行為只有把自己註冊的SKYPE帳號交給不認識的外籍人士而已,被告交付帳號時間是113年11月,到本案詐騙時間是114年4月,這半年期間被告完全沒有登入SKYPE帳號。本案發生後,被告才知道帳號被改名成財神科技。被告願意坦承幫助犯行,但被告確實沒有跟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包括本案主持的林良泉、洪銘均,在一審時證述都說完全不認識A01。再來,本案真正處理話務系統的是楊翰翔,楊翰翔也說不認識被告,因此被告並沒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財神永鑫與洪銘均對話中講到入珠數量是32顆,但看守所回覆紀錄表上面記載A01入珠數量51顆,數量就不對了,因此可以證明財神永鑫和被告A01是不同人。A01否認是本案的共同正犯,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這些犯罪A01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本案被告交付帳號時間是113年11月至114年4月為止,被告獲得遊戲點數價值大概是30萬元,而本案依照卷證資料,犯罪組織是114年2月才開始,僅運作時間兩個月,但是被告願意交還半年來價值30萬元犯罪所得,如果鈞院未沒收這30萬元犯罪所得,被告也願意將這30萬元作為公益,其實被告本性善良,之前也有陳報被告捐贈物資的紀錄,相關資料皆是原審所未審酌資料,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減輕A01之刑,從輕發落(審理期日)。
三、首先,一審被告林良泉承租A點(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三層樓透天厝)作為詐騙機房,並於其內設置電腦、手機等設備,一審被告洪銘均於114年2月21日起開始購買生活用品置於A點機房內,一審被告施祥綸、本案二審被告張孟毅、江慧湘再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時加入A點機房擔任機手,一審被告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依序於114年3月3日、26日、27日加入A點機房擔任機手。A點機房於114年2月25日開始運作從事跨境電話詐欺,分工方式係由一審被告洪銘均在線上負責管理、指揮成員、提供詐騙對象個資、採買飲食、生活用品及接送成員;一審被告林良泉於A點機房內負責現場管理、指揮成員;一審被告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及本案二審被告張孟毅、江慧湘擔任1線或2線機手。一審被告楊翰翔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時,負責架設A點機房網路話務設備系統、聯絡系統商,並於114年2月25日之後負責偽造電子私文書,檢察官指揮警察於114年4月8日前往A點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屋內有林良泉、施祥綸、張孟毅、江慧湘、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等人。而一審被告林良泉、洪銘均、施祥綸、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承認上述參與詐騙機房之犯罪事實,故未上訴,或上訴後撤回上訴,其一審判決均已確定,僅剩下一審被告張孟毅、江慧湘量刑上訴,故A點詐騙機房之犯罪事實已可確定。
四、經查:
㈠「財神永鑫」「財神科技」是提供A點機房網路話務服務之系統商,「財神永鑫」留下0000-000000,作為客戶需要服務時可撥打的聯絡電話(見偵字第38838號卷一見第97頁)。A點機房扣案編號2A-2手機持用者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備用號」,依編號2A-2手機內容所示,其Skype聯絡人有「財神問題」(見警卷第271-272頁,同一審卷四第11-12頁)。再依A點機房扣案編號2A-3手機內容所示,其持用者為「白6」,編號2A-3手機之Skype聯絡人亦有「財神問題」「科技財神」(見一審卷四第29頁),且其telegram已設定並啟用通話系統「HK-財神」、撥號規則(前綴號碼)(見一審卷四第31-45頁)。加以共同被告洪銘均編號3手機內,有其以帳號暱稱「S1 lakers」建立之「財神問題」群組,成員為「11祥」「12脩」「湖人隊」「白6」等9人(見一審卷四第825-830頁),其Skype聯絡人亦有「財神科技」(見一審卷四第823頁說明453、第830頁說明482),共同被告洪銘均並有以帳號暱稱「Jj」與「財神永鑫」「財神科技」之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38838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97-117、121-127頁),且從「財神問題」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S1 lakers」「12脩」「湖人隊」「財神科技」彼此間討論通話問題(見追加偵卷一第127-135頁)。由上足認,「財神永鑫」「財神科技」係提供A點機房網路話務服務之系統商。
㈡又依共同被告洪銘均以「Jj」與系統商「財神永鑫」對話,以及其以「S1lakers」與系統商「財神科技」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依照時序排列):
⒈114年2月22日18時51分許,「財神永鑫」問「禮拜己(應為「幾」)開工」(見偵38838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113頁說明34)。
⒉114年2月25日9時11分許,「財神科技」問「阿怎燈(應為「登」)沒幾隻貓」,「S1lakers」回「先三只」「其他吃早餐」「+1改000000000000」(見追加偵卷一第121頁)。
⒊114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S1lakers」問「怎麼都不接」,「財神科技」回「誰不接」,「S1lakers」稱「客人阿」「下半場換系統好了」,「財神科技」表示「不要說那種氣話」「100%」,15時52分許,「S1lakers」又問「00000000客掛?」,「財神科技」表示「在打」「我換線」「好了」「打」(見追加偵卷一第123頁)。114年2月26日15時37分許,「財神永鑫」問「港現在都打啥條好」,「Jj」則回稱「補習班」,「財神永鑫」便表示「妳家現在打ㄉ喔」(見追加偵卷一第113頁說明36)。
⒋114年3月6日「Jj」問「沒有長一點的錄音嘛」,「財神永鑫」回「我搞」,「Jj」問「這錄音室哪一組的」,「財神永鑫」回「我對線出去拉回來的」「恩災哪一組」(見追加偵卷一第115頁說明40)。
⒌114年3月9日9時41分許,「財神永鑫」問「二樓還沒換」「二樓沒人登」,「Jj」回「貼給我」(見追加偵卷一第117頁說明42)。
⒍114年3月13日14時35分許,「S1lakers」問「目前話費」,「財神科技」回「28800」(見追加偵卷一第125頁說明11)。
⒎由上可知,「財神永鑫」於114年2月22日詢問被告洪銘均何時開工之後,於114年2月25日「財神科技」即問「阿怎燈(應為「登」)沒幾隻貓」(意指上線登入通話系統沒幾個人),被告洪銘均則回答「先三只」(意指先上線登入3個人),被告洪銘均並於114年2月26日質問「財神科技」客人怎麼都不接,甚至表示下半場換系統好了(意指詐騙對象都不接電話,下半場要換網路話務系統商),「財神科技」因而安撫被告洪銘均並立刻換線處理通話問題,嗣於114年3月9日「財神永鑫」又表示「二樓沒人登」(意指2線沒人登入通話系統)。堪認114年2月25日A點機房已開始使用「財神永鑫」「財神科技」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撥打詐騙電話。
㈢再佐以「財神問題」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
⒈114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S1lakers」建立該對話群組(見見追加偵卷一第127頁說明15)。
⒉114年2月25日8時23分許,「財神科技」即傳送手機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一第127頁說明16)。
⒊114年3月3日8時30分許,「財神科技」傳送手機翻拍照片顯示6通不同門號之未接來電後,8時48分許,「12脩」即表示「早安幫測顯確認前綴」並傳送+1至+6的電話號碼,「財神科技」即回稱「正確」(見追加偵卷一第129頁說明18、19)。且經核「12脩」回覆之6支電話號碼與「財神科技」所傳手機翻拍照面上顯示之6通未接來電之電話號碼相同。
⒋114年3月5日9時7分許,「湖人隊」詢問「深圳多個0?」,「財神科技」表示「我設兩個顯號前面沒過會多0」「顯號如果黑它會自動續」(見追加偵卷一第129頁說明20)。
⒌114年3月11日9時11分許,「財神科技」表示「這顯我多上0」「看能否過」「客戶號碼被偵測」,「12脩」回「我用+3打看看」,「財神科技」答稱「好」。15時22許,「財神科技」稱「網路我更替了」「來」「走」「00000000老人」「他回撥」「打」,不久後又說「來我更換線路你打抗抗(應為「看看」)」,「湖人隊」回稱「打了很多電話都卡畫面送不出去」「作息10也是一樣」,「財神科技」便「你現在撥出」「我看後台」,「湖人隊」回「打了2個」「還是一樣」(見追加偵卷一第131頁說明21-23)。
⒍114年3月26日,「財神科技」和「12脩」又有關於電話被偵測、接通無聲讀秒的對話(見追加偵卷一第131頁說明24)。
⒎114年4月3日9時43分許,「財神科技」傳送「公告!目前香港地區出現機制會有隨機出現中國建設銀行音包基本上掛掉重打後就正常小弟我測七條線都這樣正在想辦法看有沒有辦法處理目前檢測是有可能卡撥電話跟未接通或是語音信箱問題電話才會有跑因包出來但也有可能是正常電話」「還有...場外很多家系統也是這樣所以不是財神不給力是他媽香港在作弊反正一樣搞起來」,「湖人隊」即回「--」(見追加偵卷一第133頁說明28)。
⒏114年4月7日7時37分許,「財神科技」表示「各位大欸今天一樣先000.000.000.000:0000上工有問題咱們立即換因為此ip有事情時候不會斷電話另一種的139如果有問題會直接斷小弟正在測試香港服務器是否會比較好」「催惹」(見追加偵卷一第135頁說明29)。
⒐由上益徵,共同被告洪銘均於114年2月24日建立「財神問題」群組後,A點機房即從114年2月25日開始透過網路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通話管道撥打詐騙電話,且「財神科技」除了設定通話系統,亦在過程中配合即時處理A點機房通話卡撥、斷線、遭偵測阻擋等通話問題。
㈣觀諸編號2B-1手機(持用者「嚴清」)內之Skyp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114年3月5日至114年4月6日間,「YO」及「S1 lakers」均有傳送「財神」網路話務系統設定、ip、外撥顯號等內容,且群組成員「劉皓文」「王剛」「趙國響」等人有報備登入或進行對話之其行(見一審卷四第91-109頁)。114年3月30日12時49分許,「王剛」表示「我在(應為「再」)重新說一下,不管轉上來什麼狀況 段(應為「斷」)了也好 設備問題也好 什麼問題馬上先自己解決 設備問題找別人借外撥設備 旁邊都有人 斷線就先回追 今天已經發生兩次雷同事件了 大家都做二線這麼久了 都應該會處理問題吧 先把客戶搞回來才是重點」,「YO」回稱「我有叫隔壁棚主任不要去那間」,「王剛」表示「追了無果 才叫一線一起追」「設備有問題就趕快跟人借設備」「斷線就趕快先回撥」(見一審卷四第107頁)。114年4月6日15時45分許,「S1 lakers」表示「先用鑫聖」,「YO」回稱「1港」,「楊建勇」答「-」,16時39分許,「S1 lakers」又稱「再次再次再次重要通知!!請各為二線 更新 更改 港 外撥 財神 鑫聖」(見一審卷四第109頁)。再者,從該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見:114年3月30日13時38分許,「趙國響」表示「公文不是一直念」,「劉浩」亦稱「你要按照被害人說的下去燒他」「反問他」,「趙國響」又說「不要一直急著帶下去 慢一點 練講 16歲而已不要急」「你是大陸地區警官 下指令 給規定 就明確肯定 不用徵求他同意」「在看稿念阿 劉警官都要出來了」,15時22分許,「趙國響」復稱「講了兩個小時,錄不到一半 整通都問題 呆都提醒過你 要開錄音 然後沒開 試問該怎麼辦」(見一審卷四第111-113頁)。由上足認,A點機房確有持續從事電話詐欺,且成員間彼此有相互檢討詐欺技巧、設備斷線時如何緊急處理盡速回電給被害人之情形。
㈤被告A01就是「財神科技」「財神永鑫」
⒈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財神科技」是我的主帳號,「財神永鑫」應該是我裡面的會員,該兩帳號從113年11月到114年6月間都是我在管理等語(見追加偵卷一第19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Skype帳號等語(見一審追加卷第47頁)。
⒉觀諸被告洪銘均手機編號3內「Jj」與「財神永鑫」間之對話紀錄,可見114年2月12日2時26分許,「財神永鑫」問「還ㄅ稅」(意指還不睡),「Jj」回稱「剛回來」「剛從韓國回來」(見追加偵卷一第107頁說明24),114年2月20日13時28分許,「財神永鑫」表示「還有入珠」「34顆」「幹死的那種」,「Jj」即回稱「摳連」(見追加偵卷一第111頁說明32),經核與洪銘均於114年2月11日確有從韓國入境回國之紀錄(見一審卷三第447頁),以及被告A01自陳其有入珠之個人隱私,均相互吻合。足認上開對話中之「Jj」為被告洪銘均、「財神永鑫」為被告A01無訛。
⒊被告雖然辯稱自己是入珠51顆,並不是上述114年2月20日聊天紀錄所說34顆,所以上述聊天對話並非被告所為,並請求調閱入所檢體檢紀錄為證。然經本院向被告近年進入之監所調閱紀錄,發現被告A01110年4月27日入彰化分監、110年6月7日入彰化監獄時,入監檢查均為「0顆入珠」,但是114年7月30日入臺中看守所,入所檢查記載為「入珠51顆」,所以被告是110至114年是從「0→51顆」之過程(以上見本院353號卷二第107-115頁),對照114年2月20日「財神永鑫」說自己有「34顆」,邏輯上並沒有矛盾,被告應該是114年2月20日已經入了34顆,但是又陸續增加植入15顆,所以114年7月30日檢查已經有51顆。被告請求調查之上述入監入所檢查紀錄,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檢察官指揮警察於114年7月29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對A01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到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見偵38838卷一第51-61頁),被告A01在警訊筆錄首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的手機電話。被告A01說,該0000000000號SIM卡是網路上買人頭門號卡,用了一年多。而將SIM 卡插在手機裡打出去,會留下門號跟IMEI記錄,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曾經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使用時間為「113年8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偵字第38838號卷二第167-171頁);但「財神永鑫」0000000000號SIM卡也搭配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使用時間為「113年9月19日至114年3月21日」(偵字第38838號卷二第201-212),時間剛好銜接密合,沒有空窗期。所以被告一定持有過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也高度可能使用過「財神永鑫」0000000000號SIM卡。又「財神永鑫」留下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若詐騙機房有緊急事情可以聯絡財神永鑫,而0000000000號SIM卡長期在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活動,與被告A01被扣案手機0000000000基地台移動軌跡相符。因此可以確定「財神永鑫、0000000000號」也就是被告持用之門號,所以被告就是「財神永鑫」已可確定,被告也同使使用「財神科技」名義為詐騙機房服務。
五、據上小結,「財神科技」「財神永鑫」確係由被告A01所使用之暱稱,被告A01自114年2月25日起,負責提供網路話務系統給A點機房使用,並配合即時處理通話問題。被告A01空言辯稱其申辦上開帳戶後已出租給線上博奕之外國人使用,其並未再登入云云,以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因上開Skype帳號雖係被告A01申辦,但承租人使用該帳號期間係由被告A01手機發射信號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A01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A01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使A點機房成員得以著手詐騙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傳送偽造電子私文書,故被告A01就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A01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A點機房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A點機房成員係分別透過Skype、WhatsApp、Microsoft Teams,與附表二之4名被害人聯繫,可證明之詐騙對象只有4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點機房成員尚有透過軟體「群發」之方式詐騙該等被害人,故尚難認本案構成「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故被告A01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故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犯行,與A點機房成員林良泉、洪銘均、施祥綸、張孟毅、江慧湘、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A01所為附表二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被告張孟毅、江慧湘經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原審認定,被告張孟毅、江慧湘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張孟毅、江慧湘就附表二編號1-4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張孟毅、江慧湘就附表二之犯行,與A點機房成員林良泉、洪銘均、施祥綸、王培修、林信宏、潘俊祥、A01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孟毅、江慧湘就附表二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被告張孟毅、江慧湘、A01之處斷刑:
一、累犯加重:
㈠被告張孟毅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105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確定。嗣因被告張孟毅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經原審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被告張孟毅並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張孟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判決、裁定(見偵卷三第483-494頁)在卷為憑,並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張孟毅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且從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變成詐欺機房之正犯,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1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A01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見追加偵卷二第271-299頁)在卷為憑,並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A01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並從提款車手變成詐欺機房之網路話務系統商,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張孟毅、江慧湘、A01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張孟毅、A01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附表二之詐騙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4年4月6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❶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❷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
⒈被告江慧湘、A01於偵查中,就附表二之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否認。被告江慧湘辯稱自己只是去陪男朋友施祥綸,自己並沒有從事詐騙(114年4月9日警訊筆錄、115年偵字18557號卷一第394頁)。被告江慧湘、A01於一審中也是否認犯罪,故均不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後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條文,並無減刑適用。
⒉被告張孟毅在A點機房內被逮捕,被告張孟毅第1.2.3次警訊筆錄中否認,辯稱剛到A點機房,什麼工作都沒有做,還沒有開始從事詐騙,但被告張孟毅114年6月25日警訊筆錄時改為自白認罪,並陳述「我對於在詐騙機房從事詐欺犯罪都是知情的,我坦承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從事詐欺犯罪」(見19415號偵卷二第260頁)。因此可認定被告張孟毅有偵查中自白,且被告張孟毅一審中認罪(見原審4470號卷第360頁),於二審中也認罪,附表二之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尚未取得財物,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孟毅已經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張孟毅符合上述❶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刑。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有潛在危險,被告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貪圖詐騙暴利才加入詐騙集團,以被告的行為惡性與所造成之潛在損害,對照上該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陸、被告張孟毅之上訴意旨、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被告張孟毅雖未到庭,但上訴理由狀稱:被告全部認罪,請鈞院從輕量刑,並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33頁)。
二、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張孟毅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是被告張孟毅偵查中已有自白,一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是未遂犯,尚未取得詐欺財物,又無證據被告張孟毅已經取得犯罪所得,故符合上述❶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漏未對被告張孟毅減刑,既然經被告張孟毅提出上訴,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孟毅「刑」之部分,因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三、本院重新量刑,爰酌被告張孟毅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共組A點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且本案已著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張孟毅已經表示認罪,並審酌被告張孟毅參與A點機房之期間長度、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張孟毅之素行,於一審中自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張孟毅4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
柒、被告江慧湘之上訴意旨、對被告江慧湘、A01之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A01之沒收:
一、被告江慧湘上訴稱:我是量刑上訴,我承認犯罪,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在二審中選擇坦承面對,對於本案我有參與詐欺未遂的行為我願意認罪,我承認我當時確實有配合他人的安排參與部分行為,雖然我不是整個案件的主導者,我自己也知道這樣子不對,但還是抱著僥倖的心態,這是我的錯,在二審選擇認錯不是因為沒有辦法去辯解,是因為我真的意識到錯誤,我在一審浪費了社會資源,說聲抱歉,在當時我是沒有穩定工作,判斷能力也不成熟,對於整件事情嚴重性認知不足,做了錯誤的決定,在這段期間家人承受很大壓力,我也非常後悔,這段時間我有一直反省自己,也清楚不能再犯這樣的事情,事發後我也與相關人士做完全切割,在這段期間也找到了自己出路,也遇到很好的人,未來的話我會更謹慎選擇交友與生活方式,避免再有任何觸法行為,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我一定會好好工作走正當的路(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江尚嶸律師為被告江慧湘辯護稱:被告江慧湘在二審認罪,量刑基礎有變更,犯罪情節及犯罪損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準備程序)。被告江慧湘在原審否認犯罪,但二審承認犯罪,量刑基礎已經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懇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上訴人因為年紀輕,容易受到感情驅使做錯誤決定,當時剛好與本案被告施祥綸結交為男女朋友,才會情感驅使下,貿然答應男友施祥綸邀約參與本案犯行。其實被告本性非惡,而且被告本案單純聽命林良泉指示行事,被告不是本案犯罪核心,也僅止於未遂,沒有實際財產損害,犯罪情節跟所生損害極其輕微,有情堪憫恕之處,懇請依59條減輕其刑。上訴人沒有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本案後已知所警惕,不可能再犯,深感歉疚與懊悔,上訴人的刑應暫不執行為適當,有關緩刑負擔條件,上訴人雖未造成他人損害而無和解可能,但上訴人仍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負擔條件,懇請庭上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對各罪宣告較輕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74條為予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三、原審已經詳述對被告江慧湘、A01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共組A點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且本案已著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且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均否認,未如實交代案情,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復斟酌各被告參與A點機房之期間長度、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宣告刑,並就被告江慧湘、A01部分,分別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 犯行 一審宣告刑主文 一審定執行刑 江慧湘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江慧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江慧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0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四、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
適量刑。被告江慧湘一審中否認犯罪,但上訴後改為認罪,
犯後態度確實稍有改進。對照共犯施祥綸是一審認罪,犯四
個宣告刑,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江慧湘一審
否認犯罪,同樣是四個宣告刑,僅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可知原審對被告江慧湘定刑已經偏輕,沒有過重之處。
法院判刑還是要盡量區別被告犯後態度的不同,做不同的量
刑,才能鼓勵被告儘早自白,儘速協助釐清案情。對於從偵
查一審都自白的被告,以及對於偵查一審否認但是到二審要
改為認罪的被告,二者量刑仍然應該有所區別,而不是到最
後結果來看都同樣認罪而作相同處理。被告江慧湘在一審否
認犯罪,提出不實抗辯,經原審一一駁斥後,被告江慧湘見
無可否認,才到二審說要改認罪,如果這樣構成撤銷原審判
決的唯一理由,將會鼓勵每個被告抱著僥倖心態做不實答辯
,也會造成一審過重負擔。本案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江慧湘一
審否認的態度,給予適度量刑,被告江慧湘到二審要改為認
罪,犯後態度確實稍微改進,但因為原審定執行刑已經偏輕
,故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江慧湘之量刑,仍可維持。被告A0
1一審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到二審改為願意承認幫助犯,但
還是對於重要的犯罪事實沒有承認,其實被告A01扣案之000
0000000號SIM卡,與「財神永鑫」0000000000號SIM卡,先
後插在同一支手機裡面打電話,此從通聯記錄的IMEI序號就
可以證明;加上「財神永鑫」坦承入珠的特徵與被告相符,
被告A01其實就是「財神永鑫」,被告A01上訴否認犯罪並無
可採。被告A01未見悔意,上訴要求更低刑度,雖提出平常
捐助孤兒院的收據影本,主張自己平常也在幫助弱勢兒童,
但僅此一點點平日素行的證據,不足以改變原審之量刑,其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被告A01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之7編號1、2所示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供作
被告A01於本案犯行使用。雖然被告A01曾經將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在犯罪使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
手機內,但畢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A01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與其他共犯通話,故附表四之7編號1、2所示手機不應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四之7編號7所示車輛,係登記在其母孫秀
惠名下(見一審追加卷第37頁),且無證據足認有供作被告
A01本案犯行使用。再者,附表四之7編號5所示毒品,顯與
其本案犯行無關。至其餘附表四之7編號3、4、8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足認屬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尚無從依該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已經說明上述物品均不予沒收,此部分適用
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7編號6所示之物,依被告A01所陳,係其於11
4年5、6月間購買的(見追加偵卷第190頁),核屬其參加本
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其未證明購買資金之來源合法
,原審已經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應予維持。
㈢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之1、四之2、四之3、四之4編號1至4
、6至8、11、16、附表四之5編號2至6、8所示之物,乃詐騙
機房的工具,原審諭知沒收,應併予維持。
捌、被告林貴田部分:
一、公訴(含起訴、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
林貴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下半年起,參加A
點機房之詐欺集團,由林貴田提供其住處即B點,作為詐欺
機房據點。被告林貴田與一審其餘被告洪銘均、林良泉、張
孟毅、施祥綸、林信宏、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楊翰翔
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三人共同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銘均向不詳之人以不
詳方式蒐集居住在香港、澳門地區之華人(含臺灣地區公民
,詳細資料詳卷)之個人資料後,再透過網路話務軟體詐欺
上開在香港、澳門地區之華人(含臺灣地區公民)。詐欺方
式為:由被告林貴田、楊翰翔向「財神科技」、「財神永鑫
」、「沃達豐國際」、「此有此號飛利浦」、「鑫聖」等系
統商,租用網路話務系統,並以該租用來之系統渠道連線以
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害人,並提供偽造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警
官公文,由一線機手即被告潘俊祥、王培修、江慧湘等3人
佯裝係大陸通訊局人員,以電話遭盜用之話術,詐騙【附表
五之1、附表五之2】所示之在香港、澳門地區之華人(含臺
灣地區公民),必須向大陸地區大陸地區警官報案等語,後
將電話轉予二線人員接聽,二線機手即被告張孟毅、施祥綸
、林信宏再以假冒大陸地區警官身分,製作被害人筆錄,聲
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同時以傳送偽造之
「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接報回執」、「國家保密
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福建省人民
檢察院」、「廣州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
」、「廣東省廣州市經濟犯罪調查科調查名單執行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資產監管科」、「中華人民
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
令」等公文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執行處印」、「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福建省
廈門市大陸地區警官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
院之印」、「王雙慶印」、「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調查
科」等印章印文取信於被害人。之後再轉至詐欺集團不詳之
第三線機手,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五之2】所
示被害人已達既遂者,係如【附表五之3】所示。
二、因認被告林貴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既遂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
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貴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A03(起訴書誤載為「劉爾錚」,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於查訪表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A點機房扣案編號2A-2手機內錄音譯文、被害人A04之手機
截圖、被害人A04之「廣州市大陸地區警官局案(事)件接
報回執單」、在被告林貴田之住處(即B點)扣案編號B-9、
B-10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偽造電子私文書、詐騙話稿截圖、
「手機編號1-8」資金監管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被告答辯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林貴田堅決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辯稱: 我不承認起
訴事實,我跟詐騙集團沒有關係。我與一審被告楊翰翔只是
單純朋友,他與家人關係不好,才借住我家,我們不是共犯
,我們做洗車場當勞工認識的,他放在我家二樓裡的小工具
我不知道,他平常都待在房間二樓,他去的A點機房我也沒
有去過。我跟洪銘均是小學同學,我與楊翰翔是洗車認識,
清水A點機房我根本不知道,至於洪銘均跟楊翰翔是如何認
識的,原因我不清楚(準備程序)。我沒有做起訴事實這件
事情,我只是把房間借給楊翰翔,在我家借住,透天厝是我
繼承來的(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謝博戎律師為被告林貴田辯護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上訴提出的偵查報告裡面,被告也只有
去過洪銘均租處(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兩次,跟
洪銘均本來就是國小同學,已經認識快20年,正常朋友往來
,洪銘均有曾經借被告家停車一次而已,從洪銘均的車牌00
0-0000自小客車行車軌跡來看,整個偵查期間也只去過被告
林貴田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B點)一次,公
訴人認為被告跟洪銘均過從密,言過其實,其二人互動往來
其實不多。被告跟楊翰翔是先前洗車廠認識多年友人,楊翰
翔表示跟家人吵架,想要找地方借住,故向被告林貴田借租
二樓房間,時間不到一個月,本案被扣押的手機、電腦都是
楊翰翔在他自己二樓房間查扣,也不是在被告房間查扣,可
證跟被告無關(準備程序)。檢察官認為被告跟本案其他被
告有過從甚密往來情形,但是卷內證據來看,被告有去過洪
銘均住處只有一次,就是113年10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
間好幾個月前,洪銘均駕駛車輛有裝GPS,去到哪裡無所遁
形,但從洪銘均行車軌跡來看,裝GPS期間也只去過B點兩次
,所以整整半年時間兩人見面次數就這三次而已,這樣不算
是過從慎密,以兩人認識快20年的友人來講,這樣的往來其
實是很正常的。再來,從楊翰翔所扣案手機B9、B10,也就
是跟本案詐欺有關連證物來看,這兩支手機是在楊翰翔居住
二樓房間所扣到,本來就有高度可能性是楊翰翔在使用,楊
翰翔也承認這兩支手機確實是他在使用,但起訴書硬是要認
定這手機是由楊翰翔、林貴田、王尉任三人所共同使用,不
符合一般人使用手機邏輯,正常手機應該是一個人使用,不
會三人輪流使用一支手機,再來,從楊翰翔工作來看,他是
負責聯絡系統商,不需要如機房話務手一直打電話,他一個
人在房間裡面有空就可以聯絡,這樣的作息被告不容易發現
,而且這個房間是有隔絕的,不是開放空間,被告也不會沒
事突然進去二樓房間觀察楊翰翔在做什麼事情,另外,被告
的阿公阿嬤住○○○○○路000巷00號,平常都是由被告負責照顧
他們三餐、就醫、洗澡,所以被告根本就沒有時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運作,此點從警方跟監期間被告經常都在69號跟51
號遊走,可見被告確實不可能有時間去參與機房運作,除此
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負責
聯絡系統商、編輯假公文的其他證據。本案楊翰翔居住在被
告住處,被告於本案行為只是房東而已,並無其他犯罪行為
。至於楊翰翔工作是負責聯絡系統商跟製作假公文,聯絡系
統商只要偶爾聯絡而以,不像機房話務手,這樣的行為其實
外觀上很難發現,只要有一支手機都可以跟系統商聯絡,只
是剛好案發當時楊翰翔是居住在被告住處,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楊翰翔在該住處從是詐騙,請求對被告林貴田為
無罪諭知(審理筆錄)。
六、經查:
㈠共同被告楊翰翔雖居住在被告林貴田之住處(即B點),並與
A點機房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然查,依共同被告楊翰翔於
一審訊問時供稱:林貴田不知道我在做詐欺,他沒有參與本
案。因為我沒有地方住,他就讓我住在那邊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173-174頁),本案其他被告亦無人指證被告林貴田有
參與A點機房犯行。再者,警方偵查報告雖記載詐欺集團有
從先前其他地點更換至A點機房之情形,惟細觀該偵查報告
內容,僅可見被告林貴田曾於113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洪銘
均住處,然未見被告林貴田有前往A點機房之情形(見一審
卷一第515-548頁)。被告林貴田自述與被告洪銘均是小學
同學,認識幾十年,如果偶有往來、互相拜訪,也不足作為
對被告林貴田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警方偵辦期間,因監聽及跟監詐騙集團成員,知道楊翰翔晚
上會回去「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林貴田住所睡覺
,鎖定此地點稱為B點,並由檢察官指揮警察於114年4月8日
前往此B點搜索。但B點只是被告林貴田的家,屋內並沒有如
同A點的大量詐騙工具,僅有少數詐騙文書是放在楊翰翔所
住二樓房間內,因為楊翰翔會利用房間內的手機與電腦製作
假公文,這是楊翰翔私密的行為,被告林貴田將空房間分租
或提供給朋友楊翰翔使用,禮貌上也不能直接進去楊翰翔的
房間裡,查看楊翰翔在做什麼。檢察官認為被告林貴田一定
知道房客楊翰翔在做詐騙工作,不可能對楊翰翔在房間內的
事情毫不知悉云云,這一點過於牽強。
㈢檢察官雖指稱編號B-9、B-10手機為被告林貴田所有,然此為
被告林貴田所否認,且被告楊翰翔自承該等手機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貴田與A點機房有何關聯
,沒有證據證明林貴田去過A點機房。是以,要無從認定被
告林貴田對於上開經本院認定A點機房成員有罪之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林貴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被告林貴田既無犯罪事實,也無罪名、刑、沒收等問
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貴田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
犯罪。原審已經諭知被告林貴田無罪,評估證據與適用法律
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有力證據,不足以推
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維持原審無
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
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貴田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列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著手詐騙時間 備註(對應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編號) 1 鄭梓峯 114年2月28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8 2 王正合 114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9、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7 3 葉子欣 114年3月22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9 4 徐玉儀 114年4月6日9時54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8、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6
【附表四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PPLE IPHONE S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2 APPLE IPHONE 15 PRO(白色)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59000元 4 金手鍊1條 5 K菸17支 6 勞力士手錶1支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8 金戒指1個
【附表五之1】(即起訴書附表一)
被害人編號 姓名 財物損失 1 A03(起訴書誤載為「劉」爾錚) 無 2 A04 無
【附表五之2】(即起訴書附表二)
被害人編號 姓名 被害人編號 姓名 被害人編號 姓名 1 李秋雁 129 林榮昌 257 陳沚菁 2 蘇澤澧 130 李瑞洪 258 袁玉蓮 3 黃百明 131 洪妙芸 259 胡國杰 4 姚芳怡 132 馮家樂 260 林穎欣 5 李達談 133 王春香 261 周非特 6 梁振聰 134 陳維立 262 姚芷君 7 王旭鯤 135 葉文軒 263 李淑珍 8 林浩駿 136 盧庸昌 264 林瑞珠 9 周宇輝 137 陳日寵 265 劉祉盈 10 何循澤 138 周子樂 266 黃嘉健 11 楊銘 139 馮潤莊 267 羅雪盈 12 詹睿怡 140 李展樂 268 羅致滔 13 李天樂 141 武正偉 269 陳潔鈴 14 文澤豪 142 何駿豪 270 羅明輝 15 袁泳婷 143 唐嘉璐 271 陳裕德 16 冼煒謙 144 葉泳健 272 盧鴻霖 17 孫一平 145 賴展鵬 273 溫美玲 18 賴永強 146 張哲棟 274 何文潁 19 鄭俊杰 147 黃敏娜 275 陳家偉 20 陳千昱 148 周子慕 276 容梓淇 21 姜道涵 149 文慧瑤 277 林礼霆 22 Franco Chen 150 彭穎怡 278 卓兆聰 23 葉蔓 151 劉港榕 279 廖凱霖 24 唐芳蓮 152 黃樂怡 280 李雨欣 25 王帥驊 153 曹宏昌 281 譚燿朗 26 俞文博 154 馮泳淇 282 林貴榮 27 唐世麟 155 李陸露 283 徐銘源 28 張海嵐 156 陳樂詒 284 梁裕雄 29 王皓璆 157 姚嘉敏 285 譚天竣 30 王沛琪 158 粟濰淇 286 譚兆晉 31 周樹勝 159 陳本耀 287 馬麗華 32 吳炳鑫 160 梁璧瑜 288 潘曉思 33 劉涵鈺 161 黃偉霖 289 林志橋 34 張藝軒 162 翁栢麟 290 洪瑋城 35 梁凱瑜 163 許燕玲 291 梁穎妍 36 黃靜娜 164 張雅純 292 高業才 37 鄭永佳 165 劉穗恒 293 陳鈞浩 38 畢悅茗 166 陳麗芬 294 梁家嫚 39 譚浩倫 167 陳穎妮 295 王卓文 40 黃有為 168 馮暖杰 296 香峻豪 41 王雨好 169 劉毛文睿 297 謝謹隆 42 廖嘉瑜 170 杜嘉穎 298 司徒穎桐 43 陳渝深 171 鄧鈞豪 299 沈弘熙 44 籠子良 172 梁曉藍 300 張博凱 45 劉嘉欣 173 鄭梓庭 301 布曉彤 46 馬錫偉 174 馬羽欣 302 關浩鑫 47 陳韻儀 175 趙澤濤 303 李曉明 48 施鴻蔚 176 蔣騏駿 304 吳鈞豪 49 黃遠強 177 黃慧珊 305 李錦慶 50 張善緣 178 熊雨薇 306 何妙瑩 51 周穎珊 179 A04 307 陳玥晞 52 徐耀斌 180 符敏 308 吳朗熙 53 汪樂恩 181 黃健文 309 朱泳詩 54 吳米雄 182 潘美玲 310 陳靜寧 55 紀慧敏 183 張炳 311 劉思貝 56 Kee Celine 184 陳秀儀 312 蔡家慧 57 劉順祥 185 江峰 313 石采霖 58 曾皓 186 陳文勇 314 鄺葆錡 59 邱肇旭 187 顧子麟 315 葉海琪 60 鐘碧珊 188 鐘信成 316 黃煒楠 61 潘淑君 189 阮浩粽 317 鄭子軒 62 吳焜耀 190 馮梓姍 318 馮仕麟 63 黃倩怡 191 吳勵旻 319 馮嘉欣 64 卓詠琳 192 胡嘉俊 320 陳思錡 65 謝旻峰 193 陳暐升 321 吳宇軒 66 黃嘉盈 194 梁健威 322 鄧凱琪 67 張廣鋒 195 林銘曦 323 黃致熙 68 傅曼瑩 196 羅穎峯 324 陳樂瑤 69 區穎紅 197 黃悅瑩 325 黃可凝 70 吳芷彤 198 李巧容 326 簡瑋軒 71 陳朗軒 199 李裕熙 327 郭琛怡 72 蕭鳳貞 200 張如眉 328 岑家豪 73 梅君豪 201 郭黎燕 329 冼尚丰 74 高敏婷 202 張芷昕 330 袁洛婷 75 陳凱欣 203 戴泳妮 331 范綽恩 76 林可怡 204 潘逸倫 332 梁淑宜 77 吳志偉 205 王卓康 333 葉詩敏 78 羅俊豪 206 施錦萌 334 蘇敏玲 79 祁嘉輝 207 黃梓軒 335 陳秋敏 80 馮美玲 208 符泓權 336 蘇銘達 81 鄭偉鋒 209 梁逸滔 337 楊寶烘 82 李愷洮 210 蕭家麟 338 鐘乙駒 83 何瀚智 211 何信頤 339 劉俊華 84 吳宗祐 212 吳勝威 340 文可盈 85 黃曼琪 213 梁穎恩 341 陳家輝 86 鄧子杰 214 李子軒 342 程偉俊 87 李國霖 215 蕭諾軒 343 潘星尹 88 陳日明 216 馮愉慈 344 黃雅文 89 李子亮 217 羅鎮波 345 劉慶根 90 鄭穎霏 218 陳至善 346 周煒晴 91 葉明灝 219 李偉文 347 陳雅港 92 王衍竣 220 李俊名 348 張仲勤 93 許泳詩 221 蘇杰榮 349 張穎詩 94 郭愢雨 222 周光惠 350 張健民 95 鄧晶予 223 陳春蕊 351 蕭健波 96 姚玉麟 224 潘經偉 352 黎佩詩 97 梁倬熙 225 譚菁媛 353 蔡閩 98 潘加翎 226 李桂蘭 354 關靜心 99 馬波 227 楊毓龍 355 李子薇 100 蔡雅芳 228 朱振源 356 李漢民 101 吳燕雁 229 呂蘇儀 357 劉柱強 102 莊生蝦 230 鄒智尹 358 周偉軍 103 陳穎琪 231 趙彬諺 359 蔡佩怡 104 蔡秋玲 232 吳春強 360 張玲 105 潘詠薇 233 徐立言 361 梁婷欣 106 李偉麟 234 馬震雄 362 廖啟賢 107 陳世瑩 235 陳焰 363 鄭志斌 108 鄭盛哲 236 張帝平 364 馮琴 109 張柱文 237 李子期 365 潘玉娟 110 陳淑賢 238 梁慶寶 366 周鴻昌 111 鄧嘉豪 239 歐陽子俊 367 劉亦喬 112 胡俊輝 240 何昌龍 368 楊珮誼 113 黃春惠 241 葉澍廉 369 陳楚杰 114 許僑安 242 吳曉川 370 黃麗容 115 陸永富 243 張曉孆 371 莊惠欣 116 黃媛媛 244 李凱杰 372 鄭錦洪 117 林苡琪 245 林家裕 373 李鐵懷 118 莫偉欣 246 李佩珊 374 陳惜枝 119 譚佩玲 247 祝文琦 375 何美丹 120 梁梓琳 248 何俊偉 376 李桂鴻 121 李雅穎 249 羅柳婷 377 劉德曦 122 陳衍俊 250 吳婉怡 378 徐玉儀 123 鐘卓淇 251 陳朝發 379 王正合 124 馬曉東 252 霍森侖 380 鄭梓峰 125 江振東 253 陳佩欣 381 葉子欣 126 鐘耀桑 254 連月儀 382 郭聰子 127 袁仲強 255 陳佩珊 383 林舒渟 128 張綽瑤 256 李承澤 384 FLORA FU-HWA WANG
【附表五之3】(即114年度蒞字第12970號附件一,更正原起訴
書附表三內容)
編號 對應附表五之2被害人編號 姓名 發生日期 假公文書類 交付金額(即執行/擔保金額)(港幣) 匯率 換算新臺幣 1 2 蘇澤澧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15000 4.07 468050 2 60 鐘碧珊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00000 4.058 8116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8000 4.063 316914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90000 4.085 77615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10000 4.109 151990 3 63 黃倩怡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03000 4.072 419416 4 105 潘詠薇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300000 4.065 00000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300000 4.065 0000000 5 158 粟濰淇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70000 4.108 698360 6 163 許燕玲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10000 4.098 86058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10000 4.083 857430 7 178 熊雨薇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99199 4.145 825679.855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0000 4.141 289870 8 199 李裕熙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999978 4.115 0000000.47 9 202 張芷昕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30000 4.102 533260 10 208 符泓權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620000 4.134 00000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00000 4.134 0000000 11 241 葉澍廉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40000 4.134 99216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25000 4.145 518125 12 259 胡國杰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25000 4.142 931950 13 290 洪瑋城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61000 4.194 675234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00000 4.212 4212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5000 4.212 315900 14 293 陳鈞浩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300000 4.212 00000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1000 4.21 46310 00000000 無犯罪擔保裁決書 560000 4.218 0000000 15 299 沈弘熙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20000 4.194 92268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220000 4.212 926640 16 300 張博凱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67000 4.212 282204 17 305 李錦慶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719000 4.217 0000000 18 313 石采霖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40000 4.219 59066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55000 4.138 233090 19 331 范綽恩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400000 4.225 0000000 00000000 行政執行命令 150000 4.237 635550 00000000 無犯罪擔保裁決書 880000 4.222 0000000 總計新臺幣 000000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