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榮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黃榮輝(下稱被告)上訴狀記載略以:其已知錯,上訴請求給予自新認罪機會,量刑重新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惟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仍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並否認有獲利等語,迨至第二次準備程序改稱:就本案起訴之兩罪均認罪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8-149、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時均未自白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我從111年中到被抓前,所有得毒品都是跟張政隆購買,於另案有提供資訊給苗栗縣刑大偵查佐偵辦中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惟警員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張政隆販賣毒品情資立案偵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知相關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14年9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9-52頁),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且本案犯賣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係至本院審理時方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稍有未妥,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侵占等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販賣之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係在本院始承認犯行,減省之司法資源有限,依其認罪階段,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並兼衡被告於法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販賣對象同一,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販賣毒品重量、金額,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