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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霖於民國112年1月間,為○○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起訴書誤認係同分局○○○○所,已經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均同)員警,有使用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整合查詢系統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其知悉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駕籍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派出所(起訴書誤認係同縣○○鄉○○村○○00號之○○○○所)內,利用其同事○○○疏未將警用行動電腦之帳號登出之機會,使用○○○之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之帳號,將其○○○○○之身分證字號輸入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線上整合查詢、線上駕籍資料查詢),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之人別、駕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任職○○派出所員警,有使用警用行動電腦整合查詢系統之權限,及上開一、所述○○○之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之帳號,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輸入其○○○○○之身分證字號而為線上整合查詢、線上駕籍資料查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反個資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承認違反個資法的犯行,我並不知道、也不太清楚本案我○○○○○的個資是何人所查的,我也沒有印象有用○○○的警用電腦帳號,我連他的帳號密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有用○○○的警用電腦帳號去查詢我○○的個資,○○○是否知道我○○和我的資料,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過他,我在原審之所以承認,是因為我曾經查詢我○○的個資,也沒有特別原因,我也查過自己的個資,也沒有特別要看什麼資料,心存僥倖,但這次是否是我查詢,查詢的時間、地點及使用誰的帳號,我都沒有印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係任職○○派出所警員,於當日21時50分28秒、30秒,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派出所內,其同事○○○所使用之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帳號,經人為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而為線上整合查詢及線上駕籍資料查詢等情,已經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第15頁)、○○○接受○○分局第○組訪談之紀錄(見114偵3255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2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見偵卷第75至88頁)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雖以其對於上開查詢已無印象云云置辯,然其於接受○○分局訪談中表示其對於上開查詢大概有印象,是因為好奇才查詢其及○○○○○之身分證號,其與○○○並沒有糾紛或仇恨(見偵卷第146、147頁),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分局第○組訪談時證述:我今年初(按即112年初)有一次曾經代被告值班,被告說要出去處理車禍,他要協同所長處理,所以叫我幫他顧一下值班;我不認識陳宥霖○○,也沒有查詢過陳宥霖的身分證號,我跟陳宥霖沒有糾紛仇恨(見偵卷第112、113頁),被告亦坦稱○○○應該不認識我○○○○○(見本院卷第80、112頁),我不記得我有打我的證號或是我哥的證號查詢,不過我覺得很有可能是我查的沒錯(見偵卷第12頁),當時的情況我沒有印象,也是有可能存在沒錯(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案發時使用○○○警用行動電話登入M-POLICE整合查詢帳號之人,首係先查詢案發當日在○○農會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之一○○○之個資,其後才依序查詢被告○○○○○、被告之個資,最後再查詢○○○之個資,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月11日21時49分至52分間,而被告確係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並未前往(詳見下㈢⒈所述),○○○既未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自無查詢該案當事人之必要,且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證據顯示其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及○○○之身分證號,足見案發當時以其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被告及其○○○○○個資者應非○○○,自應以被告於前揭接受○○分局訪談時所為自白較堪採信,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沒有印象有為本案查詢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被告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使用○○○之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之帳號輸入其兄○○○之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蒐集○○○之人別、駕籍等個人資料,亦堪以認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款定義該法用詞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案發時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派出所警員,使用○○○之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之帳號查詢其兄○○○之身分證資料及其駕籍資料,自屬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復無同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所列基於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者,自屬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甚屬明確。

㈢惟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查:

⒈依卷附○○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5勤務分配表所示(見偵卷第63頁),被告係於當日20至22時值班,並於當日21時18分前往○○農會前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禍事故,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指中心110報案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07、109)可按,被告並分別於當日21時42分19秒起至21時49分03秒止,陸續在苗55線○○農會前、○○派出所利用其警用行動電腦分別查詢○○○(9筆)、○○○(3筆)基本、駕籍、相片等資料,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見偵卷第75至78頁)可佐,且僅部分查到資料,有○○分局探索多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緊接又自同日21時49分52秒至21時51分37秒止,利用同事○○○之警用行動電腦,依序查詢○○○(4筆)、○○○(2筆)、被告本人(3筆)、○○○(7筆)之基本、駕籍、相片、毒品等資料(見偵卷第78至83頁),仍然出現部分查不到資料,亦有○○分局探索多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可參。被告係於處理上開車禍事故過程中,出現部分查詢不到資料之情況下,始改以同事○○○之警用行動電腦查詢,先是查詢車禍事故當事人之一○○○之資料,再以○○、自己身分證號,最後再輸入○○○資料查證。

⒉被告於接受○○分局訪談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因為好奇才查詢其○○○○○之身分證號,除查詢其○○身分證號外,亦同時查詢自己身分證號,然並未將自身及○○所查詢資料翻拍或洩漏予他人(見偵卷第146至147、232至233頁)。經○○分局第○組○○○○○電話訪談○○○本人表示:○○(即被告)有跟我講,他說好奇,然後查了一下,沒有對我造成財產上損害或其他損失,沒有要追究○○等情,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偵卷第144至145頁)可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覺得我的權益沒有受損(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被告固然有非法蒐集其○○○○○之身分證字號、駕籍資料等舉措(前者未查到,見本院卷第69頁),然始終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非法蒐集○○○之個資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未見舉證證明此舉係在損害○○○本人之利益。

㈣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非法蒐集○○○○○個資之目的係在意圖損害其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而有「意圖損害○○○之利益」,本案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法律規定蒐集○○○之個人資料,而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查明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不法意圖,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擅自使用○○○之警用行動電腦非法查詢個資(包含○○○及自己)等行為,有無另涉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妨害電腦使用、公文書不實登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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