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立輝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孫立輝(下稱被告)有罪,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95、97-98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為賺取小孩生活費而犯本案,被告願與被害人○○○調解,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願與○○○調解、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電話洽詢○○○有無調解意願時,○○○稱:被告是慣犯,前科累累,沒有意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9頁)。本院考量被告若真心願與○○○進行調解、和解,當可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即請求協助,然被告卻於本院始為調解之請求,且被告除了在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和解之意願外,並無其他為了修復○○○損害之具體作為,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有大幅之改善,被告對於彌補○○○身心受創、財物損失之努力,未足以取得一般人之認同;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另被告上訴雖稱:是為賺取小孩生活費而犯本案等語,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予以量刑,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之參考價值低微,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未
扣案設備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店內,向○○○佯稱:出資購買○○出
租給○○社使用可收取租金獲利云云,並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
○○○所借用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
行帳戶)帳號供○○○轉帳,且約定將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
時30分在上址店內簽約,致○○○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
日中午12時20分及21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3萬元入○○○○○銀行帳戶內,孫立輝旋於同日將該等款項提
領一空,且於翌(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之某○○店(起訴書原載於113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應予更正),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偽造「○○○○有限
公司」印章1顆(○○○○有限公司前於97年11月25日解散登記
),復於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之○○超商,列印設備租賃契約書,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往○○○之上址店內,佯以○○○○有限公司之名義與○
○○簽約,而在設備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內容,及在立契約書人
及立約人甲方欄,以上開偽造「○○○○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
偽造「○○○○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完成表彰○○○○有限
公司向○○○租用○○之意之私文書後,且將上開偽造設備租賃
契約書1張交付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有限公司對
合約對象之正確性及○○○之權益。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孫立輝到場後,孫立輝乃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物與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立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9、
42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185至187頁、本院訴卷
第137至1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
述(見偵卷第51至57頁);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7至77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設備租賃契
約書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之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銀行帳戶金融
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59至65、79至115、119至123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設備租賃契
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23、127至143
頁)、被告身分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函暨檢附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管字第2899號)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19、125
、177至182、193、199頁)附卷可憑,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偽造「○○○○有限公司」印章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得6萬元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
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
上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
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有限公司」印章1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印章1顆,被告固用以蓋印印文
在設備租賃契約書上,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印章為被告
自己姓名之印章,並非偽造或盜用之印章,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係被告向○○○借用之金融卡,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設備租賃契約書1張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契約書上偽
造之「○○○○有限公司」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限公司」印章1顆 2 「孫立輝」印章1顆 3 ○○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4 ○○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