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芯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芯瑀(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時已明示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對其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有2名子女需扶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附表三、四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因法條競合而應論以轉讓偽藥罪,仍同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所示部分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於警方尚未具體掌握該等犯行之對象、時間及內容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其犯罪經過,並指明相關人員及交付方式,警方復依其供述循線查證,始得確認該等犯行屬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1頁)。是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係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部分,並與上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透過綽號「噴燈」之人買菸油等情(見偵一卷第51頁),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噴燈」或其他共犯、正犯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0日苗檢映讓113偵9254字第1159016708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6月22日份警偵字第115001590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第53、59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前揭規定減刑後,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處斷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且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本件犯行非僅單一,顯非偶發 之犯罪,其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布,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各該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偽藥、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偽藥、毒品及轉讓偽藥,其販賣偽藥、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
二、三之交易行為均尚未實際取得價金,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爰不予調查、審斷),前無販賣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暨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繼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二、四所示部分,以及附表三所示部分,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經核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請求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所示 葉芯瑀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芯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芯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附表四所示 葉芯瑀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13年8月4日下午3時40分 苗栗縣○○鎮○○ 里○○○00○0號 翁鈺翔 依托咪酯電子煙彈3ml(1顆1ml,1顆2ml,共2顆) 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11分 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停車場 呂韋瑨 依托咪酯電子煙彈3ml(1顆1ml,1顆2ml,共2顆) 1000元 2 113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 苗栗縣○○鎮○○里○○○00○0號 翁鈺翔 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ml(1顆) 600元 附表四: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113年9月15日 上午5時54分 苗栗縣竹南鎮明勝路與仁德路口 盧浚紘 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ml(1顆)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或外觀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2支 2 白色包裝煙彈 經鑑驗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22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5頁)在卷為憑。 3 紅色包裝煙彈 同上 4 黑色煙彈 經鑑驗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尼古丁(Nicot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22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5頁)在卷為憑。 5 煙彈 經鑑驗檢出尼古丁(Nicot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22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6頁)在卷為憑。 6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橙色液體) 淨重0.6916公克,經鑑驗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22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6頁)在卷為憑。 7 白色塑膠瓶罐(內含淡黃色液體) 淨重1.3946公克,經鑑驗檢出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尼古丁(Nicot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22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6頁)在卷為憑。 8 白色塑膠瓶罐(內含橙色液體) 淨重0.3147公克,經鑑驗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22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6頁)在卷為憑。 9 電子煙桿1支 10 電子煙彈空殼10顆 11 空分裝瓶7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