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及獲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卷第120、127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29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偵卷第41、268至269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偵卷第41、268至269頁),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收水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同案被告施凱驛收取包裹,犯罪參與程度有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不少,並考量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毒品等前科,另於114年5月間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9至39、47至60頁),足見被告竟於前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旋即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素行難稱良好,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做水泥工,月薪約3萬6千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0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7至9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