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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宗宸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宸(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階段,就本案之客觀歷程坦認不諱並予以認罪,從未有絲毫之推託隱瞞,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應認犯後早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僅係依「湯姆•哈迪」指示將毒品咖啡包轉交予他人,核屬邊緣角色,既無可替代之核心人物,更非最終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且被告惡性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實際運輸大量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仍有所區別,被告本非長期性、集團性而大規模以運輸毒品為業,本案運輸之毒品亦尚未流入社會大眾即經全數查扣,則可見其犯行情節、惡性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應尚屬輕微。準此,審酌上情,倘仍遽處以經自白及自首減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揭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原審逕謂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前述悖反法院應負擔適正適用法律義務之違失,於法已有未合;另被告尚有年邁祖母需要扶養,希望減輕其刑以利其復歸社會。綜合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失之處,難予維持,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適正允洽之刑罰,以惕勵其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犯罪類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相隔未逾1年,即又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5739號函檢附之115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於114年3月14日依法執行路檢勤務,被告行經路檢站時神情緊張,便示意其停車受檢,經查為毒品人口,盤查過程中,其出現異常緊張、四肢發抖等不自然情形,且發現其口袋明顯鼓脹,內疑似裝有大量物品,與一般隨身物品型態不符,依據上述客觀情況,警方合理懷疑其當時有犯罪嫌疑,遂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便從口袋內交付毒品咖啡包等證物,並供述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是依照警方臨檢當時之客觀情狀,警方僅目視知悉被告口袋中「疑似」持有大量物品或違禁品,但究竟是否真為違禁品,以及該違禁品之類型、內容為何仍有疑義,更遑論若非被告主動供承,警方斯時根本毫無具體事證足以懷疑被告係受他人所託而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運輸前往他地,而被告既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咖啡包,並於警詢時坦承係受「湯姆‧哈迪」所指示,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運輸至他地等情,並願接受法院裁判,堪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你行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認罪?」,被告雖供稱:這樣算運輸喔,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偵訊筆錄亦未明確記載被告否認犯行,被告充其量僅係因不諳法律之構成要件提出疑問,致未為清楚明確之認罪陳述,故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湯姆‧哈迪」之人,然而,115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案後續因被告所述之統一超商龍峰門市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故無從調閱取得相關畫面,因此無法查明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說明: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⒉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咖啡包,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而願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且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從事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雖幸未及再次擴散即為警查獲,仍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是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其前案經入監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又再為與毒品相關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難認係一時失慮之舉,反更彰顯其毫無悔改之意,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重大,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所稱祖母需要扶養之家庭成員生活狀況,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縱使加以考慮,亦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綜上,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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